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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萌、孙美堂: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视野下的法的价值

文章来源: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第4卷,法的价值专题研究

作者简介:王萌,中国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中国共产党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党校教师;孙美堂,中国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法的价值”是从具体的规范、功能、权利义务关系到哲学意蕴的复合概念。从法治文化角度研究法的价值,应立足哲学层面而又容纳具体层次的含义。法的价值是一定的法律体系以合法性为手段干预社会生活,从而对具体历史主体现实地或潜在地显现的功能、意义和效果,特别是就提升特定主体文明程度来说的那种功能、意义和效果。法的价值在法治文化中有以下功能:在法律体系规定“人应当如何”、将“人应当如何”的导向现实化、将“人应当如何”的标准不断推向更高文明状态。界定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法的价值,应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和社会主义传统中寻找资源,把握未来人的理想生存状态,以此确定社会主义法治中“人理应如此”的理想。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目的价值是自由,规范价值则是以“共有、共创、共享”为原则的平等价值。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法的价值自由平等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不断加强依法治国,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再到二十大强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法治建设的总体水平日益提高,理论研究也日益深入。其中贯穿一条深层逻辑:由“法制”上升到“法治”,“法治”深入到“法治文化”。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必然要求在深刻研究和检讨法的价值基础上,按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价值去建设。易言之,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角度研究法的价值,是我国法治建设必然面临的理论任务。在这样的背景下,“法的价值”作为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受到学界关注。

广义地说,法学讨论必然涉及法的价值问题。因为法律事实的认定、规范与秩序的确立、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合法非法及犯罪的界定等,都涉及价值问题。不过我们讨论的是狭义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问题是将法律所关涉的价值问题上升为专门的理论问题,用法学的方法进行研究。按这样的标准看,我国学术界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以“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为研究主题,并产生了一批高质量的学术成果,如严存生《法律的价值问题研究》、卓泽渊《法的价值》等;对“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这两个核心概念,大致存在两种解释。其一是指法律在社会管理和治理中的功能;其二是指法律所包含的基本价值(详后)。

既往的研究解决了法的价值的许多基本问题不过“法的价值”仍未达到“清楚明白”的程度,它所蕴含的学理意义和实践价值尚需进一步思考。鉴此,本文的任务是:在分析“法的价值”不同涵义的基础上,从法理学和价值哲学交叉点上重新界定“法的价值”概念,分析它的内涵与结构,最后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语境下对它进行历史和现实的考察。

一、法的价值的“所指”与“所是”

“法的价值”不是某种实体性存在而是作为无形的导向根据意义、效果等渗透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方方面面。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法治实践,都贯穿这样的价值。分析法学把法视为纯粹的科学问题,主张价值中立,拒斥政治、道德与价值。如果就法学必须建立在科学探索基础上,从立法到司法过程必须客观公正,不受私利和主观性左右而言,强调法律需拒斥价值,是有道理的。但超出这个范围,法具有明显的价值特征。

具体说:法律不只是法律文书和法律制度,还是蕴含在其中的价值体系。何谓“合法”何谓“非法”?法律如何约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每个人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吗?人们应遵守哪些法律规范,为什么?如何实现社会的正义与秩序?法律是引导社会趋向公平、正义、民主、自由,还是相反?何谓“良法”何谓“恶法”?法的整体设计是否存在阶级和族群的立场偏向?这些都是法的价值问题。由此可见,一个社会要建构良法,要把法当作文化来建设,就需要对法的价值进行批判性思考。

不过,法的价值是个有歧义的话题。就概念而言,有“法的价值”“法律价值”,还有“司法的价值”等。本文用“法的价值”而不用其他概念,是想把法当作一种社会文化现象,从总体和根本上进行反思,而不限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功能性价值。易言之,本文用“法的价值”这个概念,意在突出法的价值的整体视野与哲学反思层面。

概念的分歧反映研究对象的差异。界定概念前需先明确概念的“所指”:被我们所讨论的那个对象究竟指什么?要界定一个对象,先得确定它指什么,才谈得上如何定义。比如我们要讨论一棵树,虽然大家说的是同一个词语,但张三实际指房前那棵梧桐,李四指的却是一类树木的集合。他们各自的定义也许都是对的,但无法通过对话深化共同的问题。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界定“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时,不同学者实际所指不同。每个定义就它所指谓的对象而言,不无道理,倘若这个概念的实际指谓各不相同时,我们就很难讨论了。

学界讨论法的价值时,大概有以下几种“所指”:

(一)法律事实对主体产生的工具价值

法的价值的“所指”之一,是指法律的社会功能、功效、工具价值。这种“所指”最普遍。不少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作为一种事实,对主体(国家、社会、个人)具有的功能、意义、效果。例如孙国华、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断言:“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严存生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卓泽渊把法的价值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其中广义的法的价值“也包括法的工具性价值”。这里的主体又分两类:一是国家或社会。法通常被理解为:国家权力系统用以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落实主流社会主张和认可的价值关系,贯彻主流社会所需要和追求的某些法的目的价值。从这个角度说,法的价值是一定的国家权力体系和主流社会以法律为手段而实现的社会调节、管理和统治功能。例如让既有的阶级和等级秩序得到保障,建立在既有经济社会关系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维系,总之主流社会所追求和认可的目的价值都得到实现。第二类主体是个人。法的价值也指法对个人的价值,例如法律规定了私法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如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合同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诉讼中的判决对当事人的影响等,这也是法的工具价值。

(二)作为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所指”之二是指人们(尤其是私法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所体现的价值关系。法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规定了特定时代、特定社会中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人格权、财产权、生命权等等。这些权利和义务关系,以财产关系、劳务关系、债务关系、身份和等级关系等结构和秩序而存在。它们除了通过公共管理、风俗习惯和个人信用等构成的游戏规则,自然而然地得到保障外,也依靠法律来加以维系。这个意义上讲的“法的价值”,是指国家法律制订“合法性”标准、相应的法律规范等,对各种主体(重点是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定和执行,以使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持在主流社会所认可的秩序内。例如张文显对法律的界定: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就包含这个意思。这个意义上讲的“法的价值”,是将既有法律体系中的价值预设具体化,将主体间的尤其是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落实。这个“所指”不涉及对既有权利义务关系赖以建立的价值基础之反思,例如确认这些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是什么?这种根据包含什么样的社会文化矛盾?

(三)作为理想价值的法律原则

法的价值“所指”之三,是法治(尤其是启蒙运动以来的现代法)文化中贯穿的一些基本的理想价值:自由、平等、公正、秩序等。究竟哪些原则可以纳入这样的理想价值?不同学者的意见稍有不同,但万变不离其宗。例如杨震在《法价值哲学导论》中,把它们划分在法的价值目标中,具体包括:法的秩序价值、法的正义价值、法的公平价值、法的自由价值、法的效率价值、法的安全价值、法的生存价值与发展价值;卓泽渊认为,法的目的价值包括自由、平等、公平、正义、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意义。当然,在阶级社会中,这些价值不见得能够真正地实现,还起了混淆视听的作用;但作为法文化的理想价值,还是有它的历史和现实意义的。

(四)作为法律体系之哲学基础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所指之四是指特定法律体系所依据、贯穿和追求的根本价值,是超出工具价值之上的目的价值。每一法律体系所具有的功能价值和规范价值是相对表层的和具体的;这些表层和具体的价值建立在更深层的前提和基础上,有更一般的价值原则和价值导向支配该法律体系制订这样的而不是那样的规范,让法律发挥这样的而不是那样的功能。卓泽渊论及“严格意义的法的价值”,可谓这种意义上的价值。它“指在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上的、作为目的与功能之目的的至上目标与精神存在。只有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或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才是最严格的法的价值。”

哲学层面的法的价值主要关涉如下诸问题:特定的法律体系所认可和追求的正义、秩序及其他目的价值是什么?它建立在何种利益关系和价值根据上?它试图把社会文化向哪个方向引导?以特定的文化价值为内核的法律体系,在人类社会复杂多样的文化中有何特殊的地位和意义?它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这些问题是法的价值的最高问题,是将法视为一种文化现象,从哲学高度对它作价值的追问。

上述关于法的价值的几种“所指”,有它们各自的侧重点,也有它们各自的意义和合理性。不过本文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角度谈法的价值,主要是以最后一种“所指”为对象,是从法哲学的层面谈的价值问题。这是因为,一方面,功能性价值与规范性价值是法的价值的具体形态,它们自觉不自觉以哲学层面的价值为基础和导向。另一方面,要把法治建设成一种文化形态和文明状态,就不是在既有的框架下和具体事务上做文章,而要有批判和超越的向度。如果仅在既定的法律框架里把具体的功能价值和规范价值凸显出来,而不从它之外审视现有体系,那是部门法学的任务,而不是法治文化的任务。

二、法的价值的哲学审视

哲学是通过批判、反思来推进知识与价值之超越的智慧,法哲学是通过对法的具体问题进行批判与反思,以促成法的学理与价值之超越,进而促成法律的理论深化、价值文明进步的智慧。

从法哲学的角度审视法的价值,需着眼于整体和根本,重在对法的前提和基础进行反思。这样理解的法的价值,不排除上文所说的前几种“所指”,但重点和立足点在最后一层含义。易言之,我们把哲学层次上的法的价值问题当作这个概念的基本形态,而把法的其他意义上的价值视为哲学层次的法的价值的具体呈现。法治文化是要对既定法律和它依据的价值进行反思,并推动它“向文而化”,就应从前提和元理论的角度反思法的价值问题。

鉴此,我们把法的价值界定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法律体系以合法性为手段干预社会生活,从而对具体历史主体现实地或潜在地显现的功能、意义和效果,特别是就提升特定主体的文明程度来说的那种功能、意义和效果。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法的价值,它包括几层含义:作为人道预设的法的价值、作为社会和文化规范的法的价值、作为社会文化导向的法的价值。根据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和社会主义传统中的价值诉求可以推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视野中的法的最高价值是自由,即: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应以促成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标;其规范价值则是以共有、共创、共享为原则的平等价值。

对这个定义需做几点解释:

首先,这里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全部法的总称,包括法律文本、法律制度设施、司法程序与过程,以及它们依据的法理基础等。法律体系以“合法”“非法”为基本的评价标准,确立社会的法律规范、权利义务关系,并通过这套体系达到管控社会、维系主流社会认可的价值秩序之目的。于是,这套法律体系就成为对人们有肯定或否定意义的价值客体,它或者对涉案主体产生直接的价值效应;即使不是直接涉案的主体,也间接受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

其次,法的价值也像其他价值一样,是法律这个客体对相关主体(个人、群体、国家)产生肯定或否定的意义与效果。这里的肯定或否定是对主体性“好”或“不好”的概括,例如维护社会正义与秩序、维护个人权益与尊严等。这些意义、效果通过法律规范、人们的权利义务、法律的社会功能等体现出来。一个社会从宪法到各部门法,都以不同方式确立了诸多法律规范,它们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其他价值关系。各种规范和权利义务关系,会对不同主体产生不同的价值效应:有利还是有害、肯定或者否定、有这种意义或者有其他意义,等。在这个意义上说,法的价值就是指法律体系及其实施过程,对个人或群体所显现出相应的功能、意义和效果,这些功能、意义和效果表现为肯定或否定主体的权利、尊严、价值、合目的性生存方式,等。这种肯定或否定的结果是,法的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人格价值、道德价值、精神价值等。这些价值不止是具体的和经验层面的,它还会产生综合及长远效应,汇成整个社会鲜明的价值导向。这是因为,具体层面的法对主体产生肯定或否定效果,人们为趋利避害,为他们所欲求的价值,就会调整自己的行为,认同法律的导向。这样,法律就像无形的指挥棒,影响人们的善恶观、正义观、权利观、平等观、自由观等,在公共生活中产生价值效应,对社会总体的价值起导向作用。从未来发展趋势看法的价值,就向哲学层面过渡了。

最后,具体层面的法的价值与哲学层面的法的价值不是各自独立的二元结构,而是“道不离器”的关系,二者“须臾不离”。从哲学层面审视法的价值,需要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展开。

对法的价值做哲学的追问,一方面要对法律体系中实际存在的价值事实进行总体和根本反思:该法律体系建立在何种价值基础上?这个价值基础的基础又是什么?法哲学和法理学的许多争论,实际上是在这个层次上展开:法究竟是纯粹理性、纯粹的科学,是价值中立,还是有价值立场和倾向?如果说法有价值基础,法的价值根据是来自现实生活还是普遍的、永恒的法则?是来自上帝跟人的立约还是人们自身之间的契约?法的价值原则是普遍和超验的吗?某一具体的法律体系依据之最高价值根据是什么?平等、正义、自由还是别的?它们真的是不偏不倚、客观公正的吗?是不是在正义、平等的外表下掩盖事实上的非正义和不平等?虚伪的“正义、平等”口号下掩盖的非正义、不平等,如何才能克服?是回归某种永恒法则还是改变社会?马克思分析资产阶级的法时就指出:“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统治阶级利益关系的反映,揭示的就是资产阶级法的价值基础。

对法的价值作哲学的追问,还包括超越现有法的价值,重建更高形态的法的价值。因此,法哲学要探索一定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中基本价值的演化规律和发展趋势。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都不是静止的、僵死的,而是发展演化的。这种发展有社会物质生活演变的基础,同时法的价值本身也会发展和演变。法的价值的这种演变会趋向某些基本的目标,亦即它有特定的目的价值。如果说理论上讲人生而自由,可现实看他们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那该怎么办?如果说“正义、平等”口号下掩盖的是非正义、不平等,如何才能克服?是回归某种永恒法则还是改变社会形态?康德假定世界永久和平,可谓他的法哲学的目的价值;黑格尔把理性的普遍性和自由的完善作为法哲学的最高目的;马克思把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作为最高目的价值。启蒙运动以来的法,追求一些基本的目的价值,主要是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秩序等价值问题,都在以不同的路径超越现实的不公正,追求完美的法律和价值。

法的价值的哲学思考,除了本质规定性的分析外,还应澄明它的具体性,也就是法的价值的辩证特性。它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法的价值的主体性

从哲学一般说,价值是一种主体性事实,价值范畴“代表着客体主体化过程的性质和程度,即客体的存在、属性和合乎规律的变化与主体尺度相一致、相符合或相接近的性质和程度。”它意味着“任何价值现象的特点,都依主体的特点而形成,并主要表现出来自主体一方的规定性。”同理,法的价值也表征法对人的主体性的顺应状况:它取决于一定的法是肯定了还是否定了人的主体性,是这样还是那样地肯定或否定人的主体性;同一法律事实因不同主体而有不同的价值。人们具体的主体性成为显现法的价值的标杆;这个特点就是法的价值主体性。鉴此,“法的价值”还可以表述为:法对人们的具体主体性所显现的特定价值,是法对既有主体性的影响和改变。其中,具体的历史的主体是关键。法的价值之所以是如此这般的价值,主要取决于主体的具体规定性。特定生存状态中的主体会提出特定的法律以及它的特定价值关系;人们的主体规定性不同,法对他们就呈现为不同的价值。

主体是个复杂、多层次的概念,包括个人、大小不等的共同体、民族、国家乃至整个人类社会。凡与特定法律直接间接相关的人们都可在不同意义上成为法的价值中的主体。既然主体是复杂的、多元的,而法的价值又因主体而异,则我们分析问题要有主体思维,要具体分析特定价值关系中各种相关主体的地位和意义,分析法的价值实际是对谁的何种价值。例如:一件涉及公众利益的案件,就既不能只保障甲方权益,也不能只保障乙方权益。它主要是着眼于社会的平等、正义和秩序。以维护和增进人民权益和自由为根本目的的良法,其主体应是一个国家的全体国民。再如一件诉讼案,原告和被告是案由与标的中两个矛盾的主体,法官是第三方主体。不过,法官并不是独立主体,而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国家主体的代理人。原告和被告都争取自己权益最大化是正常的,但作为国家主体之代表的法官应在他们各方之外,以社会的公共价值为目的价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总之,司法机关是国家主体的代表,应忠于国家主体;国家主体应代表全体国民,处在一种超然的位置上。

法律主体的复杂性还必然导致法的价值的相对性和多元性。法的价值研究,就需要研究法律对不同主体各自的价值,研究多元价值之间的关系,并从这种相对性中把握统一性与超越性,把握法的价值的层级、深刻性和公共性。

(二)彰显法的价值的具体语境和现实条件

法和法的价值都不是抽象的和既定的,而是在相应的社会状态和历史条件中“成为”价值的。我们说一定的法律事实对相关主体有“好”“坏”等意义和效果时,是一般地讲的;但是法的价值不是抽象的和自足的,而是在具体历史语境中、在特定条件下显现出来的,需要以具体的社会关系和历史条件为中介。按马克思主义的理解,法律主要受各个时代的经济关系制约,所以法的价值要借助经济关系和其他物质生活关系显现出来。此外,法律和法的价值还受宗教、风俗、传统和民族心理等因素影响,正因为这样的原因,不同民族、文化和宗教环境下,法律对“合法性”的裁定、对法律规范的确定、对权利义务的约定,都差别极大。法律所具有的法的价值如何,对主体的意义如何,会因社会制度、政治经济关系、民族文化等差异而不同。

正因为如此,辩证法需要具体地考察法的价值所在的具体语境和社会条件。法的价值也应该研究如下问题:法的价值如何经由社会结构、文化模式及历史运动而呈现?

(三)法的价值的历史发展和演变

人类的法律和法文化,是历史地发展和演化的。从宗教法到世俗法,从专制王权的法到民主社会的法,从古代法到现代法,从封建的、资本主义的法到社会主义的法,这是法律形态演化的大致面貌。随着社会形态和法的历史形态的演变,法治文化和法的价值自身也在演变。法的价值的历史性要求我们要用历史的眼光理解法的价值问题,把它放到历史语境中,与当时的时代条件和其他历史因素联系起来分析,而不要用抽象和永恒的观点看问题。法的价值的历史性要求我们把法和法的价值理解为发展和流变的。从大趋势看,社会历史与法治文明是由“依附状态”向“独立自由”状态过渡的,人类的法越来越趋向于以人民大众为法治的主体;趋向于民主、平等、自由、正义等价值原则;趋向尊重和保障人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作为历史唯物主义者,我们应该顺应这个历史趋势。

鉴此,对法的价值的反思,应该落实到历史发展演化之中:法的价值演变的规律性是什么?它有基本的发展方向和历史目的吗?我们如何促进人类的法由不文明走向文明、由不公正走向公正、由不自由走向自由?

三、法的价值的文化意义

我们从哲学一般的层面讨论了法的价值,还需进一步将其上升到文明和文化发展的社会历史语境中研究。我们界定法的价值时曾指出,法的价值包含“就提升特定主体的文明程度来说那种功能、意义和效果”,这意味着哲学层面的法的价值包含了文化视野中法的价值。讨论法的价值的文化意义,可以说是上述角度的具体化和深化,是把法哲学的价值问题放到文化和文明的视野中进一步具体分析。

文化即“人化”——人按“人”和“文”的理想“化”自己和周遭的世界,使之文明、文雅,符合“人之为人”应该如斯的理想状态。人的这类活动及其成果,就是文化。文化范畴无疑会关涉人们生活中的物质、精神、制度、生活方式等形态,但文化不是指这些形态本身,而是指凝结和渗透在其中的关于“人”、“文”的价值理想,这是文化的本义。文化的其他含义是这个原初含义的衍生和具体化。

文化是具体的、历史的,不同的民族、社会“向文而化”的程度有高下之分,“向人而化”有充分不充分之别。人们把“人化”程度充分、发展演化程度高的文化视为文明,把“人化”不充分、发展演化程度低的文化视为蒙昧、野蛮。也就是说,文明是与蒙昧、野蛮相对的范畴,指文化发展的较高级形态。

法是一种文化和文明形态。这有几层含义:首先,法也是文化。因为“人之为人”的重要标志之一,是人能用法律这种方式规范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矛盾和冲突;文明形成的标志之一是某个社会有了国家、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机构。法是什么样的法,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这个社会所理解的“人”“文化”应该是什么样的,亦即体现了具体历史条件下人们对“人”和“文化”的理解。其次,一个社会的“人化”“文化”程度越高,越文明,就越会以理性、人道、文明的方式确立社会规范,公正和理性地解决社会问题;一个社会能以理性、人道的方式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这样的法就是法治文化、法治文明。法治成为文化和文明,是人们依法、用法、敬法、用法治思维思考和解决问题,达到“从心所欲不逾矩”的程度。最后,法本身就是一个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各个文化和文明少不了它的法律体系。例如中华文化就包含中华法系,罗马文化也包括罗马法。

不同民族有不同的文化模式,支配这个文化模式的内核是人们的价值意识。文化是基于一定的价值根据和价值导向而存在、运行和发展的。法治文化就是主体基于理性、规则和善的价值而形成的交往规则与生活方式。良法善治下,法为维护公众的权利、尊严与自由,人能从中感受到自己的价值被肯定,一般来说,就自觉自由地依法办事,法的价值就通过人们的行为而得到贯彻实施,久而久之,就出现“从心所欲不逾矩”的效果,这就是法治文化。

法治文化和法的价值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法的价值也是法治文化的内核,它为一定的法治文化提供价值根据和目标导向,从而使法治文化显现为特定的性质与样态。因此,上述法的价值问题,还应具体到法治文化的语境中进一步讨论。法的价值在法治文化中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法的价值是规定法律体系中关于“人应如何”的那种价值

从文化角度看,任何法律在制订规范、确认权利义务关系、设定法的目的价值时,都自觉不自觉地有关于人“应如何”的假定。法治文化之为文化,是指人按人“理应如此”的标准与理想组成社会、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定公共规则与规范、处理人际关系和群己关系等,这类行为与事实构成了人们的法律生活。诚然,阶级社会里,法律本质上是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反映,是人们权力和利益关系的表现,但这种关系也体现了具体历史条件下的“人”——当时的人“是如此”,或被当时的主流社会理解为人和人的社会“理应如此”。我们透过特定的法律,就看到了当时特定的“人”,以及当时的主流社会对“人”与“人类社会”的理解。蕴含在特定法律里面的那个“人”,体现该法律对人道价值的确认,法的价值就指导和支配人们按这种关于“人道”的设定来立法和司法。例如我国宗法封建社会,人们认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三纲五常”才合乎“人道”,《易传·系辞上》也说:“天尊地卑,乾坤定矣。卑高以陈,贵贱位矣。”就是借自然法则确定人世、人伦“应该如此”。中华法系的传统中就明显有这种“尊尊亲亲”的价值倾向。西方启蒙思想家认为人“生而自由”“生而平等”,享有“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这种价值观虽然主要见于自然法学派,但也深深影响了现代西方的各种法律。马克思把自由设定为人的本质,并确定自己的历史使命是:把人从物化的资本逻辑亦即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奴役下解放出来,使人能自由全面发展,那么社会主义的法律也应该按这种“人”的理想设计和建设自己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中关于“人理应如此”,解决的最常见的问题是对人权的理解。人有哪些权利?人的权利根据何在?人的权利是否平等?个人的权利如何转化为公共权利?不同的法律体系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不过总的来说,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现代法大多倾向于承认普遍的和平等的人权——虽然具体解释差距较大。

(二)法的价值是保障如何落实“人应当如何”的那种价值

法作为一种文化,不仅贯穿着人、社会“理应如此”的价值标准和理想,它还要借助价值原则、规范体系以及相应的法律措施,保障这些理想和标准得以落实。文化视野中的法的价值,不但从哲学层面界定人和社会的应有之义,还需要探讨这些“理论值”何以才是现实的?探讨法治文化中理想的价值根据如何转化为现实的价值事实?什么样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准则能将人和人的社会“理应如是”的理想付诸实践?或者模仿黑格尔的说法:在将人、人类社会的“理念”转化为客观“定在”的中介性价值是什么?

广义说,法律体系中的任何环节如法律规范、权利义务约定、司法和执法过程,都是在落实“人理应如此”中所蕴含的法治文化价值。不过集中和典型地体现这种价值的,是自由、平等、正义、人道等价值范畴。这些价值范畴是法律体系和法治文化关于人“理应如此”之类预设的延伸和具体化。例如,一种法律体系的基础是设定“人生而自由”,每个人都有平等的自由权利;外在的异己的束缚是人类社会不合理的存在形态,因而应该避免乃至克服。法治文化对人“理应如此”的设定不只是抽象原则,它还要通过一系列法律规范、权利义务约定加以落实;通过法律的制度设计,防治对人的自由权利的无端侵害;对侵犯人的自由权利做相应的处罚,等等。诸如平等、正义、民主、人权等价值范畴,都应当从法治文化关于“人”的预设,具体落实到中介性的价值范畴。人们按照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价值范畴制订法律、践行法律、完善法律,违背这些价值原则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或“犯罪”,从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于是,“人之为人理应如此”的文化理念,就转化为现实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实现了普遍理念与现实实践的统一。

(三)法的价值是将“人应当如何”的问题不断推向更高文明状态的那种价值

人类的法律和法治文化是具体历史的,是随着社会整体发展而不断发展的。贯穿在法律体系中的价值,也必然不断发展、演变和完善,不断由非人道向人道进步、由专制暴政向民主文明演化。

我们知道,法的历史非常悠久。西方古希腊的梭伦立法、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古巴比伦汉莫拉比法典》、中国的《禹刑》李悝制定的《法经》和商鞅改法为律后的《秦律》等。这些法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当时的文化,也有贯穿其中的价值。只不过这种法文化是人类文明相对野蛮落后的早期形态,其法的价值是为专制主义服务的,它不是现代文明法和现代的法的价值。人类社会的法律在不断发展演变。演变的大趋势是不断地去掉狭隘、蒙昧、野蛮的因素,趋于开放、文明、理性、进步;不断摆脱专制、独裁和暴政,获得更多的民主、自由和人民性。按照黑格尔的理解:法的历史发展,是理性精神由自在到自由的发展。“东方各国只知道一个人是自由的,希腊和罗马世界只知道一部分人是自由的,至于我们知道一切人们(人类之为人类)绝对是自由的”。黑格尔的观点有其偏见,我们不能完全同意,但他看到法的发展演变、法的价值不断地趋于自由,这是非常深刻的。

法治文化的发展和法的价值目标的更新,一方面是社会存在、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发展的结果,物质生活条件的演变,让人们更独立、更自由、更懂得尊重人的权利与尊严;另一方面,人们也不断地批判和反省现存的法律、法理、法治文化和法的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和建构新的理论,提出更加理想的法的目的价值。于是,具体历史形态的法及其法的价值,都只是人类漫长的法治文化史中的一个片段,是人类的自由精神由“自在”到“自为”发展史上的一环,是人们的权利义务由不平等向平等发展史上的一环,是人类社会交往规则特别是公共规则,从野蛮、非理性,向文明和理性发展史上的一环。法的价值终究有一种指向性:指向自由、文明、民主和仁爱。

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法的价值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法文化的高级阶段,也是这个问题的进一步具体化。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法的价值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内核,它作为某种导向、“意向”(布伦坦诺语)、定势,代表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如此这般”的法治文化。易言之,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从文化、“人化”的角度看社会主义法治,是着眼于渗透在社会主义法治中符合社会主义条件下人“理应如此”的内涵。也就是说,这种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主要是马克思、恩格斯预言和主张的社会主义,它以法治文化的方式,集中体现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未来社会主义条件下人们的主体间关系应该如何、权利义务关系是怎样的。反过来说,社会主义法治是指从文化和文明的角度看法治。根据我们前面所谓“文化即人化”的道理,研究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应该从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传统中揣摩和透析“人理应如此”的理想,应该回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人的本质和价值的思想,应该回归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共产主义条件下人的存在状态的构想。

在马克思看来,商品拜物教流行的社会,人处于“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状态,处于被颠倒的对抗性状态,那还只是“人类社会的史前时期”,并不是真正人的状态。必须通过生产发展和交往的普遍化,通过社会革命,实现人本身的解放,完成“人的本质的复归”。恩格斯则说,未来社会有计划地组织生产,那时才真正“在社会方面把人从其余的动物中提升出来”;“人在一定意义上才最终地脱离了动物界,从动物的生存条件进入真正人的生存条件”。总之人不再像私有制条件下,被狭隘的和异己的物质条件制约,按生存竞争的“丛林原则”交往,而是进入“人应该如是”的状态。

那么,真正人的状态究竟该是怎样的呢?就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常说的“自由人的联合体”或人“自由全面发展”的状态。马克思理想中的人的自由状态是:“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未来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描述未来:“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恩格斯也说:“随着社会生产的无政府状态的消失,国家的政治权威也将消失。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身的主人——自由的人。”这些引证足以证明,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心目中,真正的人的状态就是自由地结合,自由地发展,就是“人的解放”。据此我们认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应该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人”的这个理想而“化”。

我们今天要“依法治国”,要推进法治文化建设,这个法治文化不是其他性质的法治文化,而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支撑这个文化的法的价值,也应该是自由。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相关理论可以推知:自由价值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最高价值。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自由价值,可以看作是从法的价值之角度对“社会主义时代的人理应如此”做出回应。落实到法律行为中,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价值,应以追求和促进每个人的自由全面地发展为旨趣,以利于整个社会成为自由人的联合体为旨趣。

如果说以自由人的联合体、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价值目标,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关于人道预设和社会文化导向的价值的话,则以“共有、共创、共享”为基础的平等、公平,就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规范价值。

我们知道,社会主义诞生于16世纪的欧洲。从莫尔、康帕内拉开始,社会主义的价值诉求大体可以归结为公平、平等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的具体内容包括人人共同劳动,共同占有社会财富,共享劳动成果,亦即“共创、共有、共享”的社会交往方式。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批判了他们的空想性质,但吸收了他们的基本精神。科学社会主义价值观,大致也可用“平等”来概括,大体也可归结为全民“共创、共有、共享”的交往方式和法律关系。上面引文“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等,就是这个意思。不同的是:马克思、恩格斯主张的社会主义,不是天才人物的脑子里想出来的,而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通过政治经济学批判和社会主义革命的实践,寻找一条达到“平等”及“共有、共创、共享”的理想道路。

社会主义的这些价值诉求在中国文化传统中找到了绝佳契合点。儒家思想中的“大同”“天下为公”等“天下主义”思想,墨家“兼爱”“尚同”的思想,底层平民中“等贵贱均贫富”“有饭同吃,有衣同穿”“耕者有其田”的思想,也可以归结为“共有、共创、共享”基础上的平等、公平。中国文化传统中的这些价值观,与来自欧洲的社会主义思潮高度契合。正是这些契合才引起整个民族的共鸣,这是20世纪中国人民选择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种契合对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和法的价值建设,亦具有重要意义。把平等、公平的价值观,“共有、共创、共享”的价值观,当作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法的价值,会对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产生很大影响,包括进一步强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以“商谈伦理”“公共治理”方式逐步置换垂直管理的司法路径,促成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平等,保障公共资源公平合理分配、社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尽可能为全体公民享有为目标,等等。这也使得社会主义法治有更广泛的民主性和人民性。

总之,从法的功能、规范、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价值,到哲学层面上的价值;从一般价值论到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视野下的法的价值,这是法的价值问题从经验到理性、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递进。通过对这一逻辑进路的分析可知:人民大众在理性和规范的条件下肯定自己的权益和价值,并实现个性独立自由,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视野中的最高目的价值。这是因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不止是法治,还是文化。法治文化意味着,人民大众只有采取普遍的和自觉的法治行为,自己的权利和价值方能得到更好的肯定。当人们的权益和价值从法治生活中得到肯定时,也就更自觉地尊重与创新法治生活,以致将法“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从心所欲不逾矩”。这就是我们憧憬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这样的价值目标不是主观随意的,它的理论之根深深地扎在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传统中,深深地扎根在马克思恩格斯的人学理论之中。

网站编辑:李鑫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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