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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索梅克教授的《法律关系:法律实证主义之后的法律理论》在对20世纪的法律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以社会关系取代规则体系的法律理论。法律关系起源于道德关系的普遍化困境,具有自由维度和权威维度。法律关系的自由维度在于使社会交往便利化,将人们从道德论证中解放出来。法律关系的权威维度在于,法律关系中存在第二人称的政治权威,主体的行为基于互惠原则成为其他人服从的权威。在法律关系中,存在着无产者、有产者以及整个社区的异化现象,其理性化形式表现为审美生活和伦理生活中的绝望。为此,应当超越法律关系,走向社会自由,将个体的生命视作更大的整体的部分,个体的自由和自我实现依赖于其他人的自由和自我实现。
关键词:有效性 道德关系 法律关系 社会自由
文章来源:《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第四卷,商务印书馆2024年版。
作者简介:卫成义,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23级博士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科技与人文高等研究院研究人员。
批判法学运动的伟大领袖昂格尔,在他的经典名著开端即指出了社会学中伟人给后人带来的困境:后人要么选择成为伟人丰碑的守护者,要么为了追求独立性,而利用自己娴熟的技术极端地限缩自己的研究范围。这两种回应都是思维与心灵的失败,代表着他们不敢勇敢而诚实地直面他们所崇拜的伟大学者。[1]在当代法理学与法哲学理论中,这一困境更加突出。正如有学者指出,当代英美法哲学陷入一个奇怪的传统,这个传统不仅被一个人(哈特),而且被一本书(《法律的概念》)所主导。[2]正如昂格尔所指出的那样,一部分学者倾尽心力为哈特式的法律实证主义辩护,另一部分学者则着力于从哈特、德沃金这些伟人的理论中寻找足够狭小和专业的问题并解决。
奥地利法学家亚历山大·索梅克的著作《法律关系:法律实证主义之后的法律理论》,就是勇敢而诚实地直面伟大学者的尝试。在本书中,索梅克首先对后期法律实证主义(其代表人物是哈特和拉兹)展开分析和批判,指出由于准确描述的不可能、习俗主义以及内部视角的失败,这种理论无法解决法律有效性[3]问题。在证明了自然法理论(以德沃金为代表)也无法解决这个问题之后,作者提出,只有通过法律关系才能完成重构法律理念的工作。最后,为了真正的自由和自我实现,人要从法律关系中走到社会关系中,实现人的社会自由。本文按照这个逻辑依次考察此著作中的重要问题,并在实体理论与方法论的层面上讨论其价值与得失。
一、后期法律实证主义与现代自然法理论的失败
(一)法律理论的问题
在讨论后期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的缺陷之前,首要的工作是重新审视法律理论的问题,在这之后,才能合理地讨论这两种理论为何无法成功地解决法律理论的问题。索梅克认为,法律理论的目的不在于提高法学家解决疑难案件的能力,也不在于提高对法律体系结构的技术性理解。法律理论应当解释法律为何以及如何对我们的生活具有重要性。[4]法律对生活的影响,就是法律的有效性,而这必然依赖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这种认识法律的方式,就是法律的一般渊源(general sources)。[5]法律科学将法律设想为无漏洞的,并且可以按照有限的基本原则所铺设的道路发展。法律现实主义和德国的自由法运动,揭穿了这个术语的错误。对法律的研究不是科学,而是一种技术或艺术。因此,作者认为我们应当降低期望,追求一种可辩驳的(defensible)对法律科学的理解,也即法律知识。[6]在更加晚近的作品中,索梅克对法律知识提出了更加清晰的阐释。法律知识服务于提出、捍卫和决定法律主张。法律知识可以扩展到包含法律渊源。从广义上讲,法律知识意味着以选择或决定的形式权威地认识我们的义务和权利。[7]这样,通过法律知识,法律的有效性就与法律渊源之间建立了联系。
索梅克提出了一种动态的法律渊源理论。法律为自己设定承认的方式,并自我揭示,这种方式可以分为承认的实在形式(positive forms of recognition)和承认的必要形式(necessary form of recognition)。[8]前者构成普通的法律渊源,后者允许这些渊源成为渊源。如果没有必要渊源的干预,这些实在渊源将会完全“枯竭”、沉默。[9]习惯法是第一种实在的承认形式,但是它的适用与认可不清晰,立法的出现弥补了这些缺陷。但是立法也有缺陷,法律只是一些规则或规范的集合,它不能自己适用于案件之中。这就要求法律学术的出现。法律学术运用多种概念分类和解释建构方法去决定规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法律学术把法律变成一个系统的整体。正是在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形式中,法律可以从立法成长为一个系统化的形式。[10]这样,习惯法、立法和法律学术就构成了一个逐级完善的法律渊源的序列,法律作为认识对象越来越清晰地被理解。
法律渊源理论解决了法律有效性问题的前提——认识法律,但是还没有解决有效性问题本身,这一问题的核心就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普赫塔曾经提出一个问题:为何道德上邪恶的行为仅因其起源于合法的选择,就应当被接受?索梅克认为,至少有三种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第一种承认实在法与道德的冲突,但是不考虑任何调和(哈特的观点);第二种承认实在法与道德的冲突并且主张个人的道德判断要为法律允许的可能性让位(霍布斯的观点);第三种则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假象,根本不存在这样的冲突(德沃金的观点)。这三种方式的共同特征在于,都假定了我们必须离开法律,从一种关系的视角来讨论法律,在这种关系中我们期望我们自己和其他人为自己的行为提供理由。问题于是转化成了:人们在法律上建立关系如何在道德上是可能的,以及用理性和道德来解释法律关系。[11]这就是法律的有效性为法律理论提出的问题。
(二)后期法律实证主义
索梅克对后期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从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可分离性)[12]开始。根据索梅克,可分离性意味着描述的准确性和建构主义,然而描述的准确性是不可能实现的。他认为,法律实证主义主张以一种道德无涉的(morally untainted)对规范性法律材料的描述来解决理解的问题。法律实证主义相信有人制定了法律,并且,无论具有何种不确定性,总是有办法可以确认有效的法律是什么。按照这种理解,实证主义法学要探究在何种条件下,法律作为社会事实可以被表示为认识对象。[13]然而,这种描述主义不可能成功,因为法律适用与创制之间的界限难以保持。[14]法律适用必然涉及解释,而解释必然涉及超越法律的因素,因此法律适用必然涉及道德。[15]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论证是否适用于哈特的理论是存疑的,因为哈特认为,超越法律的因素并不一定与道德相关,不是所有的“应当”都意味着道德相关性。[16]
后期法律实证主义不同意建构主义[17]的方法。在哈特看来,将法律还原为逻辑结构的错误在于,它假定了概念是固定和封闭的。[18]当人们对某概念所属的类型发生争议时,封闭概念无法得到合适的定义。[19]与此相对,后期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体系建立在习俗的基础上,从而避免了神秘的建构。[20]哈特从语言哲学中借鉴了日常语言分析[21]的方法,作为发现社会共识的工具。习俗主义将承认规则解释为共同的行为特征,然而特征并不能通过客观的描述(上文已说明这是不可能的)而被获知,因此承认规则只能在对特征的解释中被揭示出来。同样地,一旦承认了解释的作用,习俗主义就不再单纯地诉诸共同的行为特征了,而涉及到协商、计划,要为不同的意见保留空间。因此,索梅克认为,习俗主义最终自己废除了自己。[22]
索梅克的批判,最后指向了内部视角。根据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法律规范全部是由条件与后果组成的制裁性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道义论意义上的必然性。[23]相比于经典法律实证主义(其代表人物是边沁和奥斯丁)将法律的力还原成了某种事实上无法抵抗的力量,凯尔森避免了将规范性还原为事实。[24]但是同时,凯尔森将规范性理解为“纯粹的”[25]法律规范性,这意味着法律并不会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理由,这一功能由道德实现。这种看待法律的视角,不是在描述其他人的规范性信念(内部视角),也不是描述性的(外部视角),而是法律自身的视角,拉兹将其称为法律人(legal man)的视角。[26]后期法律实证主义以内部视角来阐明法律提供行为理由的功能,这一视角的基础是习俗主义。哈特所理解的内部视角的批判反思性态度,[27]就是人们以习俗为标准提出自己行为的理由,并审视他人的行为。然而习俗本身可能只是表演的结果,这种表演——尤其是当习俗不甚明了之时——就是“像所有其他人做的那样去做”。然而即使上升到这个群体的顶端,一个人仍然会担忧自己的行为不为他人所认可。那么,表演者被迫要求助于法律专家的预测,这样一来,内部视角就被外部视角入侵了。[28]这种表演知道法律的行为的人,所持有的态度就是超然的态度。这种态度实际上是对内部视角的反讽。比如当我们说,“根据法律来讲,……”,实际上是在讽刺人们并不是根据法律来做的。当人们说内部视角时,实际上是左看右看,和他人保持一样。[29]这样,后期法律实证主义提出的为了阐明法律有效性的内部视角,被证明是不可能存在的。
(三)现代自然法理论
索梅克采纳了德沃金对后期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认为后者不能称为法律知识。德沃金认为,自哈特以来的法律实证主义,狂热地捍卫一种行会主张(guild-claim):他们的工作是概念性的和描述性的。这使得他们与包括法律实践、对实体和程序法的学术研究、政治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等领域区分开来。[30]其结果就是,法律实证主义与它的研究对象隔绝了,与法律知识无关。[31]值得注意的是,德沃金所批评的法律实证主义不包括哈特《法律的概念》,而是从哈特之后的法律实证主义,其中仅包括哈特的法律的概念第二版后记。而本书作者却以德沃金的论证为由,否定了包括哈特在内的法律实证主义的知识价值,这个论证的合理性是存疑的。此外,据哈特自己所说,《法律的概念》是一部描述社会学的著作,[32]其中提出的规则体系概念也是对法律渊源的一种理解。[33]根据索梅克提出的标准,这些理论显然是与法律知识有关的。
尽管索梅克在批判法律实证主义这一点上同意德沃金的看法,但是他并不同意包括德沃金在内的自然法学家提出的“唯一正确答案”理论。根据这个理论,寻找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与寻找道德问题的正确答案是连续的,对于任何法律问题,有且仅有一个实体性正确的答案。索梅克认为,唯一正确答案理论不能适合于人们的审美体验。在文学作品中,人们可以将道德悬置,从而感受生命的困惑。艺术展现出邪恶计划的善良以及正确性的阴暗面,而不试图说明孰优孰劣。它使得我们能够处于一种无知的状态中,而在实践中由于道德的存在我们无法进入这种状态。艺术通过使我们与道德的复杂性和解,从而实现与生活的和解。而唯一正确答案理论否定了道德的复杂性,因此否定了艺术带给我们的和解,否定了这种审美体验。因此,拥抱唯一正确答案理论就是拥抱道德上的平庸。[34]
索梅克在更加晚近的作品中对德沃金的“唯一正确答案”理论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批判。根据德沃金,法律的权威基于道德重要的原则,这些原则将法律和权威先例以一种最有吸引力的方式展现出来。这个理论的前提是,原则之间权衡的问题是有正确答案的。如果能够或者必须存在一个正确答案,它是什么事实上是不清晰的。至少随着时间的变化,总会存在着道德原则的冲突,并且人们的道德观点也大相径庭。此外,这个前提的成立也是存疑的。或许德沃金低估了道德问题的复杂性,因而没有考虑到道德原则的不可比较性(incommensurability)问题。如果在两个原则中,任何一个都不高于另外一个,同时它们的重要性也不相同,那么就不存在决定它们权重的基础。德沃金还没有考虑到悲剧冲突(tragic conflicts)。这种冲突涉及两个竞争的道德权威,它们的要求同样令人信服但是却不相容。审美经验使我们接近冲突而不必遭受它带来的苦难。而唯一正确答案理论在这一点上是失败的。[35]
二、法律关系理论
(一)道德的普遍化困境与法律关系的起源
根据索梅克的理论,法律关系起源于道德关系的普遍化困境。因此,首先应当关注他关于道德普遍化困境的讨论。普遍化是道德判断的形式,一个判断只有满足了内容的普遍性的条件,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严肃主张。[36]索梅克将道德的普遍化分为基本的普遍化(the basic level of universalization)和反思的普遍化(the reflective level of universalization)。索梅克为基本的普遍化提出了一个公式。如果一个人站在受到影响的人们的立场上,发现一条规则对于他们来说是可接受的,那么在这之后,这个人认为这条规则对所有人有效的主张,就完成了普遍化。但是正如黑格尔指出的,这种基本的普遍化涉及一个困惑:人们可以在不破坏普遍原则的同时得出不同的结论。[37]在遵守普遍原则、站在他人立场思考的同时,人们保有了各自不同的价值观。因此,站在他人立场的同时,人们并不会与他人对同一事情抱有相同的看法。作者举了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点。一个少年打开他的播放器,因为他不在乎邻居是否介意。而一个法哲学家则非常介意被打扰。前者认为生活应该充满喧嚣的乐趣,后者则认为生活应该是宁静的。他们都没有破坏普遍化原则,也确实认为对方应当也享受他们的生活。但是因为他们的价值观不同,所以结论不同。[38]可见,基本的道德普遍化的困惑根源在于,人们并不持有完全相同的价值观。
为了解决基本的道德普遍化面临的问题,我们需要走向反思的道德普遍化。仍以上文的例子为讨论对象。在基本的普遍化的层面上,少年站在法哲学家的立场上考虑后者的偏好,但是根据少年自己的价值观,这种偏好总是被打败。然而在反思的普遍化的层面上,少年不仅站在法哲学家的立场上考虑他的偏好,还考虑到他的价值观。这意味着少年会在思考时,提高宁静的权重,使其超过喧嚣的乐趣。同样地,法哲学家也进行同样的思考。其结果是,双方在达成了一致,普遍性在有限的范围内得到建立。作者将其称为主体间的互惠性(impersonal reciprocity)。[39]值得注意的是,反思性的普遍化,相比于基本的普遍化,真正实现了普遍化,但是其代价却是将普遍化的范围限制到有限的个体之间。这意味着,对于不受其影响的人来说,一个人的行为其理由如何可能根本不再重要。这预示着法律关系的起源。
索梅克认为,反思性普遍化是法律关系的起源,实践理性因此穿着“意志”和“选择”的社会外衣,有了实践影响。[40]法律是一种道德合法的方式去卸下道德证成的负担。这意味着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是便利性的,道德信念可以被付诸行为,即使别人不同意。使得道德信念付诸实践的是道德信念的权利(法律权利),而不是普遍共享的观点。另一方面是解放性的,一个人可以与自己建立法律关系,以使得自己的行为免受道德良心的评价。更重要的,只有在法律关系中,一个人才可以“选择”变得道德。[41]在法律关系中,价值观被弃置,抽象的个人并不在理性的权衡之后才做出选择,他们能够做出纯粹的选择。即使从道德视角来看,选择者的自由的实践是有害的,他仍然是自由的。[42]简而言之,道德关系与法律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的核心区别在于,在前者中,人们主张“我有理由做……”,而在后者中,人们主张“我有权利做……”。这体现出了法律关系中的“意志”和“选择”。
(二)法律关系的强制形式
法律关系的价值不仅仅在于便利化和将人们从道德中解放出来,这些只是法律关系的自由维度(liberating dimension),法律关系还具有另外一个维度:权威维度(authoritative dimension)。索梅克在这里区分了拉兹提出的服务型权威和政治权威,并认为法律关系所具有的是后一种意义上的权威。根据拉兹,权威的命令变成我们的理由,它取代了个人直接做出的判断。人们之所以服从权威是因为,人们相信权威的存在是为了使主体通过间接地服从而变得更好。[43]然而这与法律关系的权威不相同,索梅克提出了三个理由:在法律关系中,人们并不去识别理由,他人的行为即是理由;法律关系中的权威不仅仅是服从者被告诉应当做什么,还包括整个情况的安排,在其中他人的行为会导致服从者理由的改变;法律关系中的权威并没有最大化拉兹意义上的理由反应性(reason-responsiveness)。[44]这三个理由还需要进一步地解释。在法律关系中,主体不需要为行为提供理由,只需指明有权利如此行为。同时,主体的行为对于他人而言,则是一种权威,是他人尊重主体行为的理由。并且,这种权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最大化服从者的利益。这种权威的基础是法律权利以及相互尊重权利的互惠,因此是反思性普遍化的,作者称之为政治权威。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索梅克提出的政治权威与拉兹的服务型权威迥然不同,其中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拉兹的权威概念是第一人称视角的,关注主体的服从;而索梅克的权威概念是第二人称视角的,主体的行为只需要权利,不需要理由,这种行为对于他人而言则是权威,是他人行为的理由。这揭示了法律关系的内在强制性。主体自由地行使权利,同时意味着他人服从于主体行为的权威,这就是法律义务。他人必须尊重主体的权利,这意味着不得不在两个或更多不同意的选项中被迫做出选择。对于他人而言,建立互惠关系的目标使得他选择具有更小恶的选项。[45]在更新的论述中,索梅克认为,法律关系的强制是一种“不自愿的意志”(unwilling volition),是非道德的义务渊源。法律义务的强制影响并不会摧毁意志力,一旦人们处于强制之下,他们知道他们不得不做什么,强制产生了一个行为的理由。[46]这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见解。根据这种观点,强制本身(只要它没有完全地摧毁一个人的意志力,也即只要不是没有任何选择)就是具有规范重要性的事实,强制之下的选择可能因此不再需要特别的证成。这不仅与后期法律实证主义截然不同(见上文),而且与德沃金的理论也保持了距离。[47]那么,一个合理的疑问就是,法律推理在这种情况下发挥什么作用?
索梅克对这个问题给出了一个有趣而又不甚明了的回答:法律推理追求的是混淆道德思考与平静的反讽。[48]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解释,索梅克用反讽表示外部视角对内部视角的侵袭。联系上文对法律关系中强制的解释可以看出,法律关系中的权威,并不以服从者对权威的内容的认同为条件。服从者之所以服从于权威,是因为他基于反思的普遍化或者互惠原则,尊重法律权利人合法的行为。换句话说,对于服从者而言,重要的是权威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他认同权威的存在。如果用哈特的术语来表达,索梅克用平静的反讽表达的意思是,外部视角足以解释法律的规范性,因为后者的基础不在于服从者对法律的认同,而在于反思性普遍化。同时,在普遍化中包含着平等,而平等是道德的要求,因此索梅克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严格的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将道德推理置入法律语境之中,道德推理将发生变化。它的目的不再是建立真理(这是其最初被认为的目的),而是服务于说服或者减弱疑问。[49]法律推理借此希望实现的目的是,将主体的行为说成是基于认同法律推理的前提及证成的结果。也即,将出于外部视角的行为说成是出于内部视角的行为,从而实现混淆的目的。
(三)平等、自由与尊严
索梅克认为,法律关系中暗示了三个基础的思想:作为选择者我们被认为是自由的,当相互尊重权利时我们是平等的,对平等、自由的法律的保证被认为应当保证有尊严的生命。这三者相互关联,难以分开。[50]值得注意的是,平等和自由是从法律关系理论中推导出来的价值目标,而尊严则是被假定为最高的价值目标的。这种假定并不是理所当然的,体现了索梅克的伦理学价值取向。此外,尊严被假定为超越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目标,还体现了更大的面向实践的学术抱负。西方社会长期存在着保守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对立,前者强调政府尊重个体独立的义务,后者强调政府平等对待和尊重个体的义务。[51]这体现了自由和平等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张力。索梅克称赞德沃金的转变,即在早期著作中体现出对平等尊重和关心的基本权利的重视,但是在他的后期著作中人类尊严取得了中心地位。[52]索梅克通过发展法律关系理论,不仅仅希望解决后期法律实证主义和现代自然法理论未能解决的理论问题,还希望通过将人类尊严设置为最高的价值目标,解决自由和平等两个价值目标的冲突的问题。这在后期法律实证主义的描述性立场看来,当然是不可想象的。
索梅克将法律关系的发展至少分为两个阶段,法律关系首先以一种黑格尔式的人格对待我们。这种人格中蕴涵的自由仅指选择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形式的,不关心实体内容。只要可以选择,主体就是自由的。[53]一方面,这体现了法律关系相比于道德关系的积极性,它保证了主体选择的自由。即使这种自由是被迫选择的自由,至少选择自由的价值被肯定了。但是从另一方面讲,这种自由并不是真正的自由。根据索梅克的理解,真正的自由是“成为自己的自由”。只有当主体不需要改变自我的情况下,他才能真正地享受选择的自由。[54]之所以法律关系无法保证真正的自由,其根源在于主体虽然有选择的自由,但是选项的范围却被忽视了。正如上文所说,被迫在不同的选项之间选择,体现了法律关系的强制维度。这种强制反过来将法律关系的自由限制为形式的自由。这意味着,要真正的实现自由,法律关系必须关注选项的价值,这就涉及到了评价的维度。
对选项的评价必然有所依据,这种作为评价依据的价值观的来源被索梅克称为实践身份(practical identity)。[55]如果从主体的实践身份出发,在一系列有价值的选项之间做出选择,那么主体的选择自由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反之,比如对于一个素食主义者来说,食用肉的机会没有价值,这类选项数量的增加与他的自由毫无关系。[56]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期望人们有足够的敏捷性和适应性来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同时,个人希望追求他的实践身份。法律关系中蕴涵的平等主义,尊重每个人选择实践身份的能力。这样一来,主体必须面对社会所支持的实践身份与自我追求的实践身份之间的差异和冲突。其结果就是,自我决定不再可能。自我分裂成了社会兼容的作为客体的我(me)和一个相对难以驾驭的作为主体的我(I)。[57]从而自我被贬损,人类的尊严无法得到保障。法律关系在这个方面的失败,其根源据索梅克所说,是因为提倡尊重个体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是抽象的。真正重要的是尊重不同的生活形式(及其所蕴涵的实践身份)。[58]为此,人们要从法律关系中进入到社会关系中,这就过渡到了本书的最后一章。
三、异化、绝望与社会自由
(一)存在与自我实现
在进行接下来的讨论之前,有必要就索梅克法律关系理论的哲学基础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这对于理解下文的讨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索梅克总体上持存在主义的立场。这一立场不仅表现在他频繁地引用存在主义哲学家克尔凯郭尔的理论,还直接体现在他发展出来的法律关系理论中。上文已经讨论,索梅克认为,在法律关系中,对选项的评价取决于一个人的实践身份。索梅克在其他地方举了一个例子来说明实践身份对选项评价的影响。对于一个父亲来说,当绑匪劫持了他的女儿时,在支付赎金和失去他女儿的生命之间,并不是真正的选择。他必须付赎金,他不得不这么做,因为他的身份是父亲。[59]在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不是一个人的自我,而是他的身份或者角色,后者又是一个人选择的后果。这正符合存在主义对存在的理解,即“存在先于本质”(existence precedes essence)。不像其他的事物或生物,个体的人类在任何给定的时间点总是一个或者类似一个后果,这个后果不是他们给定的或者固定的本性或本质的后果,而是他们选择的后果,通过这种方式他们努力解决他们的当下生活带来的问题,并且追求未来的可能性。[60]
索梅克将自我实现作为人的伦理目标。根据克尔凯郭尔,个体无限热衷于存在,并且持续地处于成为的过程中(the process of becoming)。“热衷于存在”不是欲望,而是一种关心,关心一个人生活的种类、关心一个人变成何种种类的人。“处于成为的过程”不是说人类在改变或者发展,而是说人类总是“领先于自己”,总在处于向未来的路上,这条道路会“唤醒现在”(awaken the Present)。这意味着,人类个体不仅有能力回溯自身,思考自己的生活带来的问题,而且在任何时间都能够通过对当下状态的超越、走向未来他们要实现的可能性的道德,使得他们自己被理解。[61]用索梅克的术语来表达,自我实现就是要实现个体未来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基于个体的选择。尊严之所以至关重要,就是因为它与自我以及自我实现具有密切的关联。自我实现作为伦理目标,是索梅克责难法律关系的依据,也是促使我们超越法律关系的动机。
(二)法律关系中的异化
在索梅克看来,法律关系中人们之所以无法自我实现,根源于异化现象。他首先承认了马克思的劳动异化理论的正确性。根据马克思,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存在异化劳动现象。这种异化具有三个特征。首先,异化表现为工人同他的劳动产品的分离。劳动的实现就是劳动的对象化,即将劳动固定在某个对象中。然而对象化却表现为对象的丧失和被对象奴役,即工人被剥夺了劳动产品,并且受他的产品即资本的统治。其次,工人与自己劳动的产品的对立,其原因在于工人在生产行为本身中使自身异化。劳动对工人而言是外在的东西,即工人并非出自需要而是为了满足劳动之外的目标而劳动,劳动只是实现这种其他目标的工具。在这种条件下,肉体的强制或其他强制是维持劳动的条件。这种劳动表现为外在的,即劳动不属于工人,工人在劳动中也不属于他自己,而是属于别人。最后,异化导致“人的类本质——无论是自然界,还是人的精神的、类的能力——变成人的异己的本质,变成维持他的个人生存的手段”。其结果就是人同人相异化,同他人相对立。[62]异化的经验就是个体去权(disempowerment)和幻想破灭的经验,这个幻想——人与人之间相互是重要的,就像家庭关系一样——被异化所打破,生产和消费的空间中个体性的生命根本不重要,我们都被抽象为劳动者,去生产产品。异化的经验,是承认这种苦难事实的一种方式。[63]
在索梅克看来,异化的根本原因是经济权力的存在。经济权力的建立,其必要条件是财产所有权和合同自由,因此经济权力源于法律的确认。在这种背景下,有产阶级可以自由地强制无产阶级。后者唯一的一点点经济权力就是自己的人力资源,他们必须调整这种资源以适应需求。在这种将生命转换成维持生命的无财产状况下,人类自我实现的目标当然被倒置了。[64]不仅如此,有产阶级利用经济权力强制无产阶级的同时,也会经历异化。因为经济权力内在地会将所有经济关系转化为争夺经济权力的斗争。其结果就是,为了交换,必须生产有人需要的商品,这样一来,生产者就变成了商品的工具。他们的产品只是为了获得他们想要的东西的代币。在某种意义上,他们的产品只是他们用来获得其他东西的钱。这样理解的话,每个人都是制钱者,商品就是他们自身的替代物。人们把自己变成自己所生产的商品的工具,其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权力。生产者变成了他们的商品的奴仆。[65]
经济权力的存在,不仅导致了无产者和有产者个体的异化,还导致了群体的异化,形成异化社区。索梅克并没有明确地指出在这种异化社区中,人们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法律关系。但是考虑到索梅克认为异化的根本原因是经济权力,而经济权力的存在是由法律保证的。同时,索梅克认为,这种社区的出现基于需求和个体的自我主义,也即这种社区的出现来自于为了经济权力的竞争性斗争。因此,一个合理的推论就是,在这种异化社区中,人们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法律关系。可以说,这种异化社区是法律关系中的异化发展到极致的产物。正因如此,索梅克认为这种社区只是真实社区的一种夸张形式。索梅克并没有对这种异化社区的特征进行描述,而是引用马克思对另外一种与异化社区相对的社区的描述。通过这种对比,异化社区和我们要追求的社区的特征被并列地阐明。这些特征主要包括四项:个体的劳动行为是生命的自由表达,或者只是生命的异化;个体为了满足他自己的需要而工作,或者劳动只是为了实现其他目标的工具;如果其他人享受产品,行为主体意识到人类的社会性并且这种社会性有益于他人,或者只是与他人对立;主体将受益的他人的视角作为自己的存在视角的补充,或者主体是纯粹自我主义的。[66]本文通过这种对比并列的方式呈现出来的特征,不仅展示了索梅克对异化社区的理解,还隐含着社会自由的秘密。
(三)绝望与超越:走向社会自由
在索梅克看来,马克思对异化的分析和克尔凯郭尔对绝望的分析,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同样的情况。前者分析了这一现象的社会原因,而后者试图检验自我如何发展出两种生命观来理性化这个影响。正是在克尔凯郭尔对绝望的分析中,索梅克发现了解决真正的自我实现问题的线索和思路。在讨论这些内容之前,有必要对克尔凯郭尔相应的理论进行简要的介绍。克尔凯郭尔将存在分为三个依次上升的阶段:审美、伦理和宗教,这三者代表着三种不同的生活理想。审美生活指日常生活,即日常的感性生活和物质生活,主要表现为欲望。是相对于基督徒生活的异端的生活。在伦理生活中,人作为主观的存在者,他惟一的现实即伦理的现实,因此,个体对理想目标的追求可以在伦理范畴内完成,可以成就人性的自我。宗教生活与伦理生活都把主观的存在放在首位,抛弃思辨与客观性。但是两者存在差异,伦理使个体关注自己,宗教使个体关注上帝;伦理强调普遍性,而宗教强调孤独个体。个体只有在宗教意义上才是真正独立存在的。[67]
在克尔凯郭尔看来,审美生活和伦理生活中蕴含着两种形式的绝望。在审美生活中,个体对自我的价值表示怀疑,陷入虚无和沉沦。主体认为最好的应该是适应需求的满足和社会的满意。即使不能将自己转变为那种自己不想成为的,至少也要不得不扮演这种角色。在索梅克看来,这种对审美的绝望的理解有所欠缺,原因在于假设了自我没有实体内容,自我与自己的关系不受到其他人的影响。他认为后者不能成立。在伦理生活中,人们没有使自我屈服于愉悦和习俗,而是要控制它,因为人们相信这是自我实现所必需的。然而由于自我没有实体内容,所以它的实体内容只能来自外部,而自我决定又要求排除这些内容。为了控制冲突和倾向,自我必须使它免于受他人影响,而自我是空的,这又意味着它受到外部的决定影响。[68]这就是伦理生活中的绝望,它关于人的自我决定与自我实现。
克尔凯郭尔认为,为了克服这两种绝望,个体必须走进宗教生活,通过信仰来完成自我实现。索梅克反对这种观点,认为克尔凯郭尔对三种生活形式和两种绝望形式的分析只能告诉我们,一个个体的自我实现取决于外在他的东西。这种对外在的东西的依赖性,必须适应于自我决定的行为能力,因此只有其他的自由的行为能力是自我为了自我实现所依赖的。这意味着,如果每个不独立的个体将其他人的自由的自我作为自己的自我所依赖的条件,那么依赖性与独立性是对等的。[69]换言之,由于在法律关系中形式平等的、抽象的、孤立的个体无法获得真正的自由或独立性,而只有将他人的自由作为自己的自由的条件时才能获得自由。这意味着主体不是追求自我的孤立的自由,而是追求社会中所有个体的自由。因此,我们能够追求的真正的自由本质上是社会关系中的自由,是社会自由。为此,我们要超越法律关系,走向社会关系。在这种社会关系中,当个体适应存在的社会世界,个体自由可以现实化。参与者在这些制度配置中承认他们的相互依赖性,并且以表示关爱的或者忠诚和团结的精神相互对待。[70]这种自由观不是个人主义的,它使得一个人将他的生命看作更大的整体的部分,他们的生命属于这个部分。它使得一个人的自我实现依赖于其他人的自我实现。[71]
四、可能的误解与澄清
出离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细节,将其视为一个动态发展的理论体系,我们认为其中还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可能引起误解并因此需要得到澄清。首先,在对法律的理解上,索梅克以法律关系取代了规则体系(规范体系),[72]那么这两者之间是包容亦或排斥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研究。其次,索梅克特别指出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关系理论的关系,这对于理解后者的作用和价值格外重要。最后,本书所标榜的建构主义的方法论,也需要进一步阐明。
(一)法律关系与规则体系的关系
索梅克在论证法律关系相比于道德关系的自由维度和权威维度时,采用了权利话语与行为理由的区分,而权利话语只有在规则体系中才是有意义的。在第一人称视角看来,法律关系中重要的是行为的权利,基于这种权利的行为对于他人而言是服从的权威。而在道德关系中,重要的是行为的理由。在道德哲学中,行为的理由可以大致被定义为,“对一个行动者来说,以某种方式行动,就是要导致他想要得到的某个事态发生”。[73]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行为理由往往与行为目的关联紧密,具有工具属性。从法学理论来看,权利话语至少可以分为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这种区分取决于权威来源是法律体系还是道德理论。[74]对于法律权利而言,重要的是法律体系(法律的规则体系),在其中法律规则保证了法律权利的权威维度。对于道德权利而言,重要的是道德理论,这意味着必须联系行为的目的以及行为理由进行合适的论证。因此,索梅克在法律关系中提出的权利话语,已经预设了法律作为规则体系的理解。
索梅克将法律理解为法律关系这一论断本身,已经承认了将法律理解为规则或规范体系的价值。在存在主义看来,自我不是某种被简单地给予的事物,而是某种通过主体的选择和承诺而被制作或组成的。[75]这意味着,在法律关系中,人们相互之间的交往关系,并不是每个人的自我与其他人的自我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们通过自己的选择和承诺建构出来的自我的社会表现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的存在,使得每个个体的主观意思与客观行为分离开来,并且个体不必阐明它的主观意思。凯尔森正确地认识到,在法律关系中,行为的客观意义或法意义(rechtliche Bedeutung),是与主观意义无关的。判断行为合法与否并不取决于事实本身(行为或行为的组合),而是取决于与行为联结在一起的客观意义。根本性的法意义通过规范得以保存,规范通过其内容阐明自身。这就是规范的意义图示(Deutungsschema)功能。[76]可见,在法律关系中,若没有规则体系或规范体系的存在,个体的社会表现的法意义将无从诞生,也无处主张权利。
前述分析旨在说明索梅克并未否定将法律理解为规则体系的价值,但这并不构成对索梅克法律关系理论的否定。我们认为,在索梅克的理论中,法律关系包容了规则体系或规范体系的理解,这从索梅克的法律渊源理论中能够得到印证。索梅克将法律渊源理解为由习惯法、立法和法律学术组成的依次完善的序列。在这个序列中,法律作为对象越来越清晰地被理解。后面的渊源解释了前面渊源的表达,但是无法解释自身。这个序列就是理解的过程。[77]在这个渊源的序列中,法律的规则体系对应立法这一渊源。由哈特提出的将法律理解为规则体系的思想,成功取代了边沁与奥斯丁主张的将法律理解为主权者的命令的思想。这种取代成功地解释了法律为自身的识别提供标准的问题,并且将法律理解为一个整体。索梅克并非认为这种理解应该被废弃,他的渊源理论并不是排除了这种理解,而是将这种理解作为法律渊源发展的一个过程,并在法律渊源的背景中指出其价值和缺陷。因此可以说,索梅克不是废除了规则体系的理解,而是通过法律关系理论包含并超越了这一理解。
(二)美国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关系理论
在索梅克看来,20世纪的法律理论,始于对形式主义的批判。形式主义者认为,法律问题可以以“价值无涉”的方式解决。私人或政治机构做出价值选择。因此,他们将实质内容注入法律形式的容器中。法律知识需要密切关注这些形式的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创造效果。[78]形式主义在德语区和英语区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引起了强烈的反对。德语法学中著名的反对以“自由法运动”为代表,英语法学中著名的反对以美国法律现实主义为代表。相比于“自由法运动”在德语法学中未取得长久的影响,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则更加成功。法律现实主义者不关注理念的实体诸如规范或者原则,他们的目的是让人们意识到法律事实上是如何工作的。[79]许多法律现实主义者都支持一种法律的预测理论,这种预测理论最清晰地表现在霍姆斯的论述中。“我所指的法律,正是对法院将会采取的实际举措做出的预测,而不是什么故作高深的东西。”[80]此外,在法律现实主义看来,法律没有自我成立的权威(self-standing authority),法治不拥有任何能够推翻道德判断的权威。相反,法律是道德的一部分,并且因此服从道德。[81]
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相继受到经典法律实证主义和后期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但是后两种理论本身存在致命的缺陷。这样一来,法律现实主义的正确性反而经受住了检验。在索梅克看来,尽管法律实证主义已经衰落,但是法律现实主义自身也存在无法解释的困惑,这导致其发展出来的理论图景是不完全的。这个困惑就是:为何他们的清醒见解总是被当作肮脏的小秘密,在法律思想的官方范围内任何人都不得泄露。我们通过使用人工的规范性语言参与法律知识的路径,然而我们怀疑这种语言缺乏直接的权威。为何会这样?为什么要在法律思维的路径与所谓真正的决定性因素之间坚持这种顽固的二元对立呢?[82]这个困惑需要进一步地解释。索梅克已经阐明,在道德领域由于人们的实践身份以及由此而来的价值观的不同,因此总是存在不同的决定。法律现实主义致力于揭示出左右主体(尤其是法官)道德决定的社会阶级、意识形态、民族种族偏见等“小秘密”。同时,由于在法律现实主义者看来,法律没有自身的权威,因此法律的有效性要诉诸道德理由。这样一来,法律的有效性所依赖的法律知识与现实的法律的决定性因素之间就出现了难以解释的对立。
在索梅克看来,美国法律现实主义遗留下来的困惑,现代法律实证主义和后期法律实证主义都未能成功解决,德沃金的理论由于主张唯一的道德正确答案,所以也无法解决这个困惑。正因如此,索梅克提出,如果(20世纪的)法律理论是一场竞赛,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将会是赢家。这场竞赛以它为始,以它为终。同时,法律知识起源于过去,并且其影响会延续到现在。法律现实主义对真正的决定性因素的解释,超越不了人们受到陈旧的哲学和偏见的影响。[83]索梅克由此认为,这个二元对立的困惑可能不只是表象,而是法律本质的一部分。并且,只有通过法律关系理论,这个困惑才能得到澄清。具体而言,正如上文所阐明的,索梅克提出,强制和道德洞察是产生义务的两种方式,区分了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有效性。道德基于普遍化的思考获得有效性,因此是非独断的。强制存在于法律关系中,由法律强制产生的义务的有效性,与行为的理由无关,而是基于主体的权利和意志行为。这样一来,法律知识无需为行为提供理由,自然与揭示主体行为动机的“小秘密”不存在对立关系。法律现实主义的困惑就轻松地被化解了。
(三)方法论的反思
索梅克声称在本书中主要使用了建构主义的方法,并且将这种方法的成功归因于凯尔森早期的著作。但是如果将他们发展理论的方法予以比较,则会发现显著的差异。凯尔森的理论总体上坚持了分析原则,而索梅克的理论体现出综合原则的应用。昂格尔将自由主义心理学总结为三个原则,其中第三个原则是分析原则。分析原则的基本内容是,所有的知识都可以被分析为基本的感觉、理论,知识由它们组成。被分析为基本元素之后,仍然可以再组合为知识。这个原则还可以表述为,在获取知识时,整体由部分组成。与之相对的是综合原则,与分析原则相反,它认为知识在更加复杂的层面上所提供的信息,不同于之前已经知道的。[84]也即知识的总体,其信息大于部分的知识的信息之和。凯尔森将所有的法律规范还原为对官员的授权形式,这实际上体现出将法律规范视为授权规范的总和的思想,就是分析原则的应用。相反,索梅克提出法律渊源的序列,从习惯法、立法,再到法律知识,是一个由简入繁的过程,并且后续的渊源相比于前者提供了更多的信息,体现出综合原则的应用。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索梅克错误地主张了他的方法论,而是凯尔森的建构主义还具有反习俗主义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索梅克、凯尔森以及德沃金的立场是一致的。上文已经阐明,习俗主义将承认规则理解为共同的行为特征,也即将规范性还原为一组特定类型的社会事实的结合。[85]从凯尔森的理论来看,习俗主义错误地将规范性理解成了社会事实。在凯尔森看来,“规范”意味着一个人应当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行为。规范是“应当”所指涉的三种行为(命令、许可和授权行为)的意义。应然的表达不能还原为实然的表达。[86]从德沃金的理论来看,习俗主义的一个错误在于,人们关于习俗经常有不同的意见,因此常常需要解释。而解释,如前所述并且根据德沃金的理论,不可能是事实性的。因此,习俗主义的观点总是模糊的。[87]在反习俗主义的意义上,索梅克的建构主义与凯尔森的建构主义和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其指向是相同的。
同时,索梅克的建构主义方法论也有超越凯尔森和德沃金之处。一方面,索梅克并不坚持实然与应然的区分,这一点足以使他与凯尔森分道扬镳。前文已经论述,在索梅克的法律关系理论中,权威是第二人称的,也即主体的权利和以此为依据的行为,对于他人来说是行为的理由。这实际上将法律的有效性理解为他人的行为的后果,显然跨越了实然与应然的区分。但在凯尔森看来,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一个个体应当做的事情,意味着其他个体将要做的事情。也即应然的表达不能还原为实然的表达。[88]另一方面,索梅克虽然同意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理论,但是并不同意德沃金的正确答案理论。索梅克在更新的著作中,高度评价德沃金的理论。认为他“前无古人,后无来者地”(like no other legal theorist before or after him)将道德重要的理论置于法律知识的中心。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就是德国哲学中客观精神的生成过程。[89]但是,德沃金将整体性作为政治生活的目标,以建构性方法将过往的历史法律资料解释为一个连续的整体,将国家的政治权力解释为一种声音,由此所有的法律问题将得到一个符合整体性原则的答案。这一理论为索梅克所否定,他提出了两条反对意见,分别基于美学和伦理学,上文已经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五、结论
索梅克在本书的末尾重新梳理了他发展法律关系理论的过程。本理论忠于现代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建构主义。这表现为两点:其一,最小化法律中的道德理想化;其二,从根源发展法律理论。基础是法律关系分析,在其中人们被认为是选择者,他们相互期望选择被尊重,这种选择自由受到限制。法律关系对于创造和维持社会世界中的个体表现是必要的,这种表现依靠行为能力实现。行为能力的最基础的条件是行为的可解释性,而可解释性只能待在道德证成的界限内。价值观的多元化导致道德证成陷入困境,法律关系就是对此困境的建构性回应。在产生了法律关系之后,道德普遍化变成了反思性的。法律关系超越了道德关系,在其中,权威是第二人称的政治权威,这意味着权威意味着对他人的理由的处理或者服从。但是法律关系导致个体的自由是无价值的,也即如果在其中个体无法自我实现,就会产生异化,这种异化的理性化形式就是两种绝望。为了解决异化和绝望,我们必须超越法律关系,走向社会自由。[90]
索梅克的法律关系理论从更加广阔的理论背景看待,它实际上提供了一种新的认识法律现象的范畴。昂格尔指出,自霍布斯以来的所有西方自由主义理论都预设了一个前提:思维可以理解世界,所有的事物都具有可理解的本质(intelligible essence)。[91]基于这个前提,心理学可以被还原为三个原则:其一,理性和欲望原则,即自我由知性和欲望组成,它们彼此可以区分出来。欲望是动力,知性是机器。其二,欲望独断性原则,即从知性的角度看,欲望是独断的。其三,分析原则,前文已经论述。这三个原则导致了经典自由主义理论中一系列的二分(dichotomy):理性与欲望的对立、描述与评价的对立、工具与目的的对立、形式与内容的对立、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对立、技术与理论的对立。[92]在这个语境下,索梅克的理论可以被理解为提出了一种社会关系作为重新认识法律现象的范畴。一方面,社会关系理论在更加广阔的理论背景得到了存在主义哲学的支持,正如萨特的名言所说,人的存在先于本质。在否定了存在可理解的本质的前提之后,人不再受制于前述各种二分。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或者说,人在社会关系中基于自己的选择和承诺形成了自我。知性和欲望两个范畴,不过是社会关系的产物而已。另一方面,在社会关系中,分析原则让位于综合原则。法律不是规则或规范的集合,法律作为社会关系,其意义容纳并超越了规则体系和单个规则的集合。在反对前述三条原则的意义上,索梅克的理论是一种“新的”理论。这不仅是实体理论和方法论的新颖,而是基于新的认识论的新理论。它构成对过往理论的总体批判,而非部分批判。从这个意义上讲,索梅克的理论远远不是这一思路的成果,而只是开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过程中,面临着西方的历时性问题在中国体现为共时性问题的困难,传统、现代以及后现代的问题与思潮交织在一起。[93]在这种情况下,基于社会关系作为人的认识范畴,我们可以重构一种法学话语体系、理论体系,以实现连贯地解释法律在中国的传统、现代化和后现代化中的社会表现。这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注释
[1] R. M. Unger, Law in Modern Society: Toward a Criticism of Social Theory, The Free Press, 1977, p.1–2.
[2] M. D. Mar, Introduction, in M. D. Mar eds., New Waves in Philosophy of Law, Palgrave Macmillan, 2011, p.1.
[3] 值得说明的是,在索梅克的理论中,有效性(validity)指的并不是法律的现实约束力,而是规范性。
[4]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xii.
[5]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12.
[6]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81–82xii.
[7] A. Somek, Knowing What the Law Is: Legal Theory in a New Key, Hart Publishing, 2021, p.20.
[8] 在本书中,作者并未特意指明何为“必要形式”,只是随着行文的深入暗示了必要形式实际上是法律学术。在更新的表述中,作者直截了当地指出,法律学术是一种二阶的法律渊源,它工作的对象来自其他渊源(习惯法和立法)的材料。一阶的法律渊源(习惯法和立法)在没有二阶法律渊源的帮助下,只能自己为自己“说话”,然而却无法说出从其演变而来的情况。法律知识在这个意义上就是一种解释,其解释的资源又来自一阶法律渊源之外。最终,法律知识实现了在相关情况中关于一阶法律渊源的普遍化。为此,法律知识发展出复杂的概念区分方法。法律学术不仅是法律知识的渊源,还是一种真实的法律渊源。参见:A. Somek, Knowing What the Law Is: Legal Theory in a New Key, Hart Publishing, 2021, p.21–23.
[9]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87–88.
[10]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97–98.
[11]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08–113.
[12] 可分离性是实证主义法学的三大理论组成之一,其核心主张就是不能因为规则违背道德标准或是在道德上值得追求,就认为该规则不属于或属于法律。参见:H. L. A. 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Clarendon Press, 1983, p.55.
[13]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24–25.
[14]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27.
[15]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28–29.
[16] H. L. A. 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Clarendon Press, 1983, p.79–81.
[17] 建构在德国法律科学中,指概念形成(concept formation)的过程和结果。在私法中,耶林在早期提供了鲜明的法律建构主义的陈述。他认为从法律原始材料中可以建构出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这种过程就是建构。建构主义的结果就是将法律还原为逻辑形式。参见:S. L. Paulson, “Hans Kelsen's Earliest Legal Theory: Critical Constructivism”,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59: 6, 797–812(1996).
[18] H. L. A. 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Clarendon Press, 1983, p.269.
[19] H. L. A. 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Clarendon Press, 1983, p.32.
[20]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33.
[21] 日常语言分析是日常语言学派主张的语言分析方法。日常语言学派主张将语言作为一种人类活动来看待。“语词的意义”并不只是逻辑关系,它们与特定的人类经验有关,是结晶在语词和语法中的一般经验。参见陈嘉映:《简明语言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3页。
[22]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46.
[23] A. Somek, Knowing What the Law Is: Legal Theory in a New Key, Hart Publishing, 2021, p.79–80.
[24]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57–58.
[25] 所谓“纯粹”,指的就是排除政治意识形态和所有自然科学元素的影响,将法学提升到真正的科学即精神科学的高度。纯粹法理论的全部目标在于认识。因此,在凯尔森的理论中,法律并不能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理由。参见:H.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Mit einem Anhang: Das Problem der Gerechtigkeit, 2ed, Mohr Siebeck Verlag Österreich, 2017, p.3, p.21.
[26]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61.
[27] 哈特认为,当涉及到一个群体的规则时,一个人可以作为不接受规则的观察者,或者作为这个群体的成员,将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导接受并使用它们。后者的视角被称为“内部视角”。对于内部视角而言,针对作为共同标准的行为的特定特征,批判反思性态度(a critical reflective attitude)是必需的。参见: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ed, Clarendon Press, 1994, p.89, p.57.
[28]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70–72.
[29]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74–76.
[30] R. Dworkin, Justice in Robe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213.
[31]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4.
[32]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ed, Clarendon Press, 1994, v.
[33]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ed, Clarendon Press, 1994, p.101.
[34]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3–6.
[35] A. Somek, Knowing What the Law Is: Legal Theory in a New Key, Hart Publishing, 2021, p.136–140.
[36] A. Somek, Knowing What the Law Is: Legal Theory in a New Key, Hart Publishing, 2021, p.156.
[37]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14–115.
[38]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16.
[39]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18–119.
[40] A. Somek, Knowing What the Law Is: Legal Theory in a New Key, Hart Publishing, 2021, p.160.
[41] 因为根据索梅克的理论,道德关系要求为行为提供足够的理由。而选择是一个人意志的实践,因此只有在法律关系中,人们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提供理由时,才能进行真正的选择。而在道德关系中,人们事实上无法选择。
[42]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21–123.
[43] J.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5, p.193.
[44]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24–125.
[45]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27.
[46] A. Somek, Knowing What the Law Is: Legal Theory in a New Key, Hart Publishing, 2021, p.165–166.
[47] 在德沃金看来,对法律的理解必然要解释法律作为国家强制力的证成,也即为什么大多数人的选择能够给一个政权以合法的权力用于强迫那些反对它的人。参见:R. Dworkin, Law's Empir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191.
[48]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08.
[49]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28–131.
[50]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33–134
[51] H. L. A. 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Clarendon Press, 1983, p.198–199.
[52] A. Somek, Knowing What the Law Is: Legal Theory in a New Key, Hart Publishing, 2021, p.125.
[53]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37.
[54]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41–142.
[55] 索梅克在这里使用了科斯嘉德(Christine M. Korsgaard)对实践身份这一术语的诠释。科斯嘉德将一个人的身份区分为理论身份和实践身份。前者是指关于一个人的不可避免的科学事实。后者被理解为一种描述,基于这种描述一个人发现他的人生是值得过的、他的行为是值得付诸实践的。比如作为一个男人或者女人、某种宗教的信徒、某个民族的成员、特定职业群体的成员、某人的情人或者朋友等,这些都是一个人的实践身份,它们会产生一个人行为的理由和行为的义务。参见:C. M. Korsgaard, The Sources of Normativi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101.
[56]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39–140.
[57]。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49–150.
[58]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52–153.
[59] A. Somek, Knowing What the Law Is: Legal Theory in a New Key, Hart Publishing, 2021, p.164.
[60] D. E. Cooper, Existentialism as a Philosophical Movement, in S. Crowell eds.,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Existenti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35.
[61] D. E. Cooper, Existentialism as a Philosophical Movement, in S. Crowell eds.,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Existenti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34–35.
[6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91—98页。
[63]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60–161.
[64]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61–162.
[65]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67–169.
[66]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70–172.
[67] 参见张志伟主编:《西方哲学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3—717页。
[68]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74–177.
[69]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77–178.
[70]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81–182.
[71]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85.
[72] 在本书中,索梅克不加区分地同时使用了规则体系和规范体系。严格而言,规则并不同于规范。在德语法学中,通常区分法律(Gesetz)与法(Recht)。前者是指制定法,后者指观念意义上的法律。(参见:G. P. Fletcher, Why Kant, Columbia Law Review, Vol.87, 421–432(1987).)比如凯尔森在分析立法行为及其法意义时谈到,法律是被决定的(beschlossen),而法则是产生出来的(erzeugt)。相应地,规则是法律的组成部分,而规范则是法的组成部分。(参见:H.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Mit einem Anhang: Das Problem der Gerechtigkeit, 2ed, Mohr Siebeck Verlag Österreich, 2017, p.23.)规范体系因此可以被理解为规则体系的观念表现,比如凯尔森的“纯粹法”由“规范”组成。纯粹法和规范都是观念的存在,而不是现实存在的法律。同时,也可以看出,规范体系的理解已经预设了规则体系的存在。因此,索梅克在讨论以法律关系取代规则体系或规范体系时,将这两个概念不进行特别的区分,并不会造成明显的混淆。
[73] 徐向东:《道德哲学与实践理性》,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62页。
[74] B. H. Bix, Jurisprudence: Theory and Context, 7ed, Sweet & Maxwell, 2015, p.133–134.
[75] S. Crowell, Existentialism and Its Legacy, in S. Crowell eds.,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Existenti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8.
[76] H.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Mit einem Anhang: Das Problem der Gerechtigkeit, 2ed, Mohr Siebeck Verlag Österreich, 2017, p.23–25.
[77]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98–99.
[78] A. Somek, Knowing What the Law Is: Legal Theory in a New Key, Hart Publishing, 2021, p.28.
[79]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44–45.
[80] 霍姆斯:《法学论文集》,姚远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153页。
[81] A. Somek, Knowing What the Law Is: Legal Theory in a New Key, Hart Publishing, 2021, p.53–54.
[82] A. Somek, Knowing What the Law Is: Legal Theory in a New Key, Hart Publishing, 2021, p.154.
[83] A. Somek, Knowing What the Law Is: Legal Theory in a New Key, Hart Publishing, 2021, p.154.
[84] R. M. Unger, Knowledge and Politics, The Free Press, 1975, p.46–47.
[85] B. H. Bix, Jurisprudence: Theory and Context, 7ed, Sweet & Maxwell, 2015, p.66.
[86] H.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Mit einem Anhang: Das Problem der Gerechtigkeit, 2ed, Mohr Siebeck Verlag Österreich, 2017, p.27–28.
[87] R. Dworkin, Law's Empir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122–123.
[88] H.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Mit einem Anhang: Das Problem der Gerechtigkeit, 2ed, Mohr Siebeck Verlag Österreich, 2017, p.28.
[89] A. Somek, Knowing What the Law Is: Legal Theory in a New Key, Hart Publishing, 2021, p.125–130.
[90] A. Somek, The Legal Relation: Legal Theory after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82–185.
[91] R. M. Unger, Knowledge and Politics, The Free Press, 1975, p.31–32.
[92]R. M. Unger, Knowledge and Politics, The Free Press, 1975, p.38–46.
[93] 邓正来:《谁之全球化?何种法哲学?——开放性全球化观与中国法律哲学建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42—243页。
编辑:吴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