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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林松|“商品交换法理论”的逻辑构建、理论困境及阐释路径——帕舒卡尼斯法学理论的批判性

摘 要:帕舒卡尼斯的“商品交换法理论”是根据马克思的《资本论》构建马克思主义法学一般理论的创新性尝试,这种将法建立在商品交换之上的理论体现了商品所有者的主体性原则,即形式平等和意志自由等原则,但在逻辑上却无法解释马克思主义法学所强调的法律强制性、阶级性和意识形态性特征。这是因为他的“商品交换法理论”忽视了商品交换是在以分工和私有制为前提的私人劳动基础上进行的,这一前提是法律变成了强制性的阶级统治工具以及产生意识形态问题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学  帕舒卡尼斯  商品交换法理论


文章来源:《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第四卷,商务印书馆2024年版。

作者简介:苟林松,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2022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硕士研究生。


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历史上,帕舒卡尼斯是一个不得不提的人物,他将法建立在商品交换基础上,创造性地建立了“商品交换法理论”,这一理论被美国法理学家朗·富勒誉为“最正宗的马克思理论,这些作品是彻底学术化的广泛阅读的产物。”[1]然而我国学界对该理论的关注度却不是太高,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上世纪建国初引进苏联法学的时候帕舒卡尼斯的学说已经被苏联官方禁止,我国没能引进;另一方面,我国在改革开放的时候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多引进西方的法律思想,忽视了他的学说。这几年以来学界对帕舒卡尼斯的“商品交换法理论”关注逐渐增多,而且也批判其缺乏马克思主义法学所强调的阶级性、强制性以及意识形态性,却没有深入说明他的理论为何弱化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所强调的这些性质。


一、“商品交换法理论”的逻辑构建


帕舒卡尼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认为法源自于特定的社会经济关系。正如马克思所说:“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2]他认为法具有历史性,资本主义的法就来源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一个基本的特征便是商品交换,于是他从分析商品交换入手构建自己的“商品交换法理论”。按照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商品形式的分析,资本主义社会首先是一个商品拥有者的社会。这意味着生产过程采取了一种具体化的形式,即劳动力产品具有多样化的使用价值,这些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以交换价值为中介相互联系起来,在这个过程中商品的使用价值被抽象化成了同质的价值,商品所有者也因为手中的商品的同质性获得了形式平等的地位。之所以说是形式上的平等,是因为他们的阶级、财产、性别、宗教等仍有差异,就像商品的价值形式是同质的但本质还是不同的使用价值一样。商品获得其价值不以产品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交换过程中价值的实现假定了商品拥有者是有意志并且进行意志行为的主体。按照马克思的说法:“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人,商品占有者。商品是物,所以不能反抗人。如果它不乐意,人可以使用强力,换句话说,把它拿走。”[3]这种对物的充分占有和自由转让使得商品所有者在以商品交换为核心的社会交往中处于自由平等的状态,因此,他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并且担负责任,而主观行为又是法律的对象——“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4]商品所有者在这个意义上自然就是法律主体,他们的自由意志行为在商品交换中表述成法律条文,可以说,法律就是人们商品交换的语言。在这种商品交换中,双方抽象掉差异之处,承认双方平等且能自由选择的主体地位。然后为了获利而相互转让自己的产品,互相妥协形成合同或协议,他们的法律意志就有了现实的基础,“于是合同变成了法律的核心概念。用更夸张的方式来说,合同是法律思想的必要部分。”[5]


前资本主义时代的法不能称作现代意义上的法,因为后者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建立在私人作为权利主体的交往之间。而古代共同体社会不存在平等的私人主体,即使有一定的商品交往,那也只能算作一种潜在的萌芽,因为那时候法还没有成为独立的主要的社会规范,法与习俗、宗教和道德等规范形式还没有得到区分。随着近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成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私法是与私有制同时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的解体过程中发展起来的。”[6]个体间的交往和私有制的产生要求产生一种调节人与人间关系的社会规范,随着人们生产力的提高和商品交往范围的扩大,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使其成为调节人们交往关系的主导性规范。“在私法中,现存的所有制关系是作为普遍意志的结果来表达的。”[7]可以看到帕舒卡尼斯主要强调私法概念,“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是法律上层建筑的主要特征。”[8]在此基础上,他将商品交换原则推广到刑法甚至道德领域,认为道德是法律生活的必要补充,它和法律都是商品所有者的交往方法。至于刑法,那种最初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复仇方式更是体现了等价交换的思想。“正如卖者供给商品,买者支付价钱作为相等的东西一样,犯人供给犯罪,国家支付刑罚。刑罚是犯罪的等价物。”[9]“自卫的行为不再是纯粹的自卫,而成了一种交换形式,一种商品流通的特殊形式,它在正常的商品流通中找到了自己的地位。”[10]在将一切法律都纳入到商品交换原则中后,他赞叹到“实际上,这也意味着最完整的法律形式对应着资本主义的社会关系”。[11]“商品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了最发达、最普遍、最完美的法律关系。”[12]法律只有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才获得了最充分的发展,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才显露出自己的本质内容。


二、“商品交换法理论”的理论困境


帕舒卡尼斯的“商品交换法理论”逻辑上所遭遇的最大困境便是难以解释马克思主义法学所强调的阶级性、强制性和意识形态性。在马克思主义语境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以国家权力为保障、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曾论述过,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政治上也占统治地位,他们采取国家的形式进行政治统治以维持自己的特定生产生活关系,同时,“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13]统治阶级将自己的特定关系和利益说成具有普遍性的关系和利益,“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14]它具有两个最主要的功能,同时也是其最主要的特征:首要的是作为强制性的阶级统治工具;其次是意识形态性的阶级统治工具。


首先,“法律体系是国家机器的武器,它在日常基础上为压迫被统治阶级提供了标准化的制度机制。”[15]法作为一种统治工具被某一阶级通过国家机关来使用以维护本阶级的利益,统治阶级通过议会或者委员会等机构将自己的阶级意志上升到法律,“在议会中,国民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为法律,即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为国民的普遍意志。”[16]这使其具有鲜明的阶级工具性和强制性。尤其是在工人运动时期,这种强制性和阶级性非常明显,资本家经常诉诸暴力和法律审判来对抗工人的集体罢工,或者是在经济萧条时期,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措施来补贴资本家的工厂,可以发现这些是一方对另一方的不平等对待和强制服从。这与商品交换的原则相违背,工人和资本家连形式上的平等都不再具有,更不论自由意志了,这显然与“商品交换法理论”的最初设计不一致。帕舒卡尼斯却认为,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国家权力具有政治和法律两种表现形式,其中法律形式“作为市场交易安全守护人的权力不仅借法的语言表达出来,而且自身表现为法,即与抽象的客观规范完全融为一体。”[17]他认为这种强制不是一种服从于单个具体的人,而是以抽象的集体人的强制而出现的,“法制国家体现了商品所有者相互给予的共同保护。”[18]显然这一论断无法解释这种“抽象集体人强制”变成一个阶级对其他人的强制这类现象。此后帕舒卡尼斯又承认自己的错误“在于没有指出强制和个人服从是所有法律制度的必然要素”。[19]


其次,“法律的第二个功能是意识形态方面的。法律制度是主流意识形态的某些最重要的提供者。”[20]因为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利益诉求。因此各种法律观念也被归结为上层建筑中的意识形态部分,也是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工具。帕舒卡尼斯不否认法律具有意识形态功能,但是拒绝把法完全作为意识形态。他坚持认为,“法律是一种‘客观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与商品交换规定的法律历史相关联。”[21]而意识形态功能是次要的和衍生的,法的根源在于更深层次的经济关系。帕舒卡尼斯据此批判那些把法当作意识形态幻觉而将其抛弃的做法,他认为法律的意识形态功能在掩饰阶级斗争和创造法律幻觉方面可能对统治阶级很重要,但这并没有解释意识形态的起源,“意识形态形式的自觉利用与意识形态形式的产生不一样。”[22]因此,“人们在分析法律形式之时不能把自己限制在‘纯粹的意识形态’上面,也不能无视这一客观存在的机制的整体。”[23]也就是说,法律或许会歪曲地反应现实,但它与现实的联系是非常明确的。然而如果仔细分析便会发现,帕舒卡尼斯虽然没有否认法律的意识形态性,只是淡化处理了,不认为那对于法律是最重要的,但是法律充当具有维护自由、保障公平和实现正义这类意识形态观念的工具来维持阶级统治这也是客观事实。统治阶级将现存统治秩序说成是合法的,现存秩序的保存就是法律所维护的,法律变得和意识形态挂钩了,它的广泛运用产生了一种意识形态幻觉。那么法律为何会变得如此?为何会歪曲地反映现实的生产关系?为何从双方平等交往的守护者变成对现有不平等现状的维护者?要回答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商品交换法理论”是不够的,必须深入到对资本主义生产环节的分析。


三、“商品交换法理论”的困境阐释之一:法律的强制性和阶级性


在资本主义社会,生产的主要目的是交换,交换变成了一切,但它仍以生产为基础。帕舒卡尼斯就从既定的商品交换过程出发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但正如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批判国民经济学家那样:“国民经济学从私有财产的事实出发。它没有给我们说明这个事实。”[24]如果一开始就分析商品交换过程,容易忽视商品交换的前提条件。因为在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中,生产决定交换,在考察交换之前有必要对生产进行一番考察。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里分析道:“第一,很明显,在生产本身中发生的各种活动和各种能力的交换,直接属于生产,并且从本质上组成生产。第二,这同样适用于产品交换,只要产品交换是用来制造供直接消费的成品的手段。在这个限度内,交换本身是包含在生产之中的行为。第三,所谓实业家之间的交换,不仅从它的组织方面看完全决定于生产,而且本身也是生产活动。只有在最后阶段上,当产品直接为了消费而交换的时候,交换才表现为独立于生产之旁,与生产漠不相干。”[25]我们可以发现他对交换做了两种区分:用于生产的交换和用于消费的交换。前者是受生产所决定的,后者好像独立于生产之外,“但是,(1)如果没有分工,不论这种分工是自然发生的或者本身已经是历史的结果,也就没有交换;(2)私人交换以私人生产为前提;(3)交换的深度、广度和方式都是由生产的发展和结构决定的。”[26]所以这种交换仍以生产为前提。


从马克思的描述中可以发现资本主义时代的商品交换具有被生产所决定的三个特征:商品交换以分工为前提、商品交换以私人生产为前提以及商品交换的深度和广度都由生产的结构决定。透过这三个特征,可以发现,在现代资本主义的商品社会中,每个人进行的都是私人劳动,因为单个人是在私有制以及分工的基础上开展自己劳动的。当他生产出自己的劳动产品拿到市场上进行交换时,他是以一个私人的身份前往的,他与别人达成契约交换产品是具有偶然性的,也就是说整个商品交换过程的完全实现不能被商品拥有者所确定。在这个市民社会中,每个人互相之间都是陌生人,因为商品交换他们才接触而且可能是唯一的接触,一方不能单凭自己就可以保证另一方完全履行已经达成的合约。就像货币的出现是为了方便商品流通一样,法律的出现是为了保障双方合约的顺利实现,法律给了商品交换双方一种确定性和约束性。当这种交往开始扩大,也就是从两个人的商品交换发展成众多交织在一起的交换关系时,法律就越来越成熟了,它涵盖的范围更加广泛,所规范和约束的人更多,它就抽象化自身从而变得系统化和规范化。人们参与商品交换时根据这种系统化的法律就可以完全预测自己和对方的行为及其后果,尽可能地排除各种个体的特殊性,使商品拥有者更加愿意和顺利地进行交换。但随着这种不断抽象化带来的系统性以及可预测性,整个法律系统逐渐变成一种外在于人的庞大机器,个人作为私人面对着一个可以统摄整个社会并且排除个体自由意志的强大力量,他是渺小而卑微的。正如卢卡奇在《历史与阶级意识》中描述的:“法官像在具有合理法律的官僚国家中那样或多或少是一架法律条款自动机,人们在这架机器上面投进去案卷,再放入必要的费用,它从下面吐出或多或少具有令人信服理由的判决。”[27]这个法律系统像一台藐视一切的机器把每个人的法律诉求当作无差别的原材料加工成各种案件判决结果。法律成为了一个有自己运行规律的机器,因为是私人的原因,每个个体单凭自己无法与之对抗。虽然难以改变这一事实,但这并不妨碍一部分人认识并利用这个规律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这种法律的系统化倾向对于从事资本主义生产的各阶级会产生不同影响。在以雇佣劳动为主要形式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最核心的地方在于劳动力成为商品,这种特殊商品会产生超过自己劳动力价值的剩余价值。资本家通过购买劳动力进行生产活动获取了剩余价值,他们就有了相比工人来说更多的剩余劳动所提供的剩余劳动产品,因而也有了更多的闲暇时间从事生产以外的实践活动。多元化的社会实践活动使其各方面都获得了长足发展,使其作为人的本质获得了广泛实现。与之相对的,工人由于丧失了自己劳动产品,在整个社会生产中属于被剥夺的对象,“工人生产得越多,他能够消费的越少,他创造的价值越多,他自己越没有价值、越低贱。”[28]在这种生产与收获不对等的生产方式下,呈现出两大阶级完全不同的样态:“原来的货币占有者作为资本家,昂首前行,劳动力占有者作为他的工人,尾随于后。一个笑容满面,雄心勃勃;一个战战兢兢,畏缩不前,像在市场上出卖了自己的皮一样,只有一个前途——让人家来鞣。”[29]资产阶级相比工人阶级更有肢体和脑力上的优势能够亲自或者雇佣专职人员来掌握系统化的法律知识,从而越来越容易利用法律为自己的利益服务,于是乎这个不正义的社会生产关系被法律固定下来。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变成了维护资产阶级利益和不正义生产关系的帮凶,当然可以称得上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


四、“商品交换法理论”的困境阐释之二:法律的意识形态性


关于法律意识形态属性的理解应该从两个层面来阐释:法律主体的主观层面和法律现实的客观层面。就法律主体的主观层面来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全世界各领域的扩展,商品交换范围不断扩大,人们越来越被卷入到商品生产关系中。商品交换也逐渐成为人们之间交往的主要方式。但这种以个体分工为前提的私人生产方式使得各类共同体逐渐解体,个人从共同体中脱离出来作为单独的个体参与社会化生产,“构成工场手工业活机构的结合总体工人,完全是由这些片面的局部工人组成的。”[30]这些“局部工人”由于长时间重复同一种有限的动作,除了这种低级的物质生产能力能够得到发挥之外,其他的创造性、批判性的精神活动和自主意识不具有现实化的可能,最终难免沦为“单向度的人”。“单向度的人”仅仅具有“物化意识”,根本不可能产生反抗奴役自己的资本主义体制的主观认识。从而“劳动对资本的这种形式上的从属,又让位于劳动对资本的实际上的从属”。[31]工人阶级最终从属于机器,而且,“随着劳动过程越来越合理化和机械化,工人的活动越来越多地失去自己的主动性,变成一种直观的态度,从而越来越失去意志。”[32]在这种社会中进行生产的个体就只能有直观意识,并且系统化的法律机器比起生产中的有形机器更具有神秘感。因此在交换过程中,工人阶级就和服从于生产中的机器一样,也只能选择服从和畏惧于法律机器。如同马克思描述“商品拜物教”的人们一样,法律关系中的人们产生了“法律拜物教”的思想,法律变成了自己无法挑战的绝对公正的力量。


就法律现实的客观层面来说,法律在商品交换中的确起到了维护自由平等的作用,因为这是商品流通所必须的:“劳动力的买和卖是在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的界限以内进行的,这个领域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伊甸园。那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33]但必须注意的是这仅仅局限于商品交换市场之内,并不存在于交换市场之外。“法说:作为法人,个人是在法律上自由、平等和负有义务的法人。换句话说,法不会超出法,它‘老老实实地’让一切回到法。”[34]而法律的意识形态属性则不同,“法律意识形态,如果我们带着对事实的最低限度的尊重,并用一种稍微精确的语言来谈论它,就可以说,如果它确实采用了自由、平等和义务的概念,那也是在法之外,即在法的规则系统及其界限之外,把它们纳入了一套由完全不同的概念结构起来的意识形态话语中。”[35]也就是说当法律越出商品交换市场之外,它所具有的自由和平等性质就变成了意识形态。资本主义高扬这种交换中的法律自由平等性质,使整个社会好像都具有了这种性质。但一旦进入生产领域,法律的意识形态幻觉便暴露无遗。在商品市场上看似公平的劳动力买卖到了生产中,便是资产阶级对劳动力剩余价值的无偿占有。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资本原始积累过程所造成的直接生产者和其生产条件的分离,使得商品生产所有权规律转变为资本主义占有规律。资产阶级利用资本主义私有财产权在工资规律的掩盖下无偿占有了工人的剩余劳动。因此,在商品交换自由平等的表层下是经济生产的专制剥削。法律在商品交换中的自由平等一到生产领域中便失去了它原本的性质,在生产中谈论法律的自由平等也就充满了意识形态幻觉。不仅如此,在资本主义不断发展的情况下,生产作为分配、交换和消费的决定性环节,它具有的性质也会不断地影响其他环节,交换也是为了生产领域中剩余价值的实现。因此,每当遇到生产过剩的经济危机时,统治阶级会运用法律手段来进行经济调控,法律不再是维护个体自由平等而是维护整个统治秩序稳固的工具。除此之外,法律的意识形态虽然是一种幻觉,但这也是一种有效的幻觉。这种幻觉服务于它作为强制性和镇压性的工具,是对法律作为暴力手段的一种补充,阿尔都塞称之为“不在场的宪兵”,他指出:“法是一套系统化的、无矛盾的、(倾向于)完备的形式系统,但它无法独自存在。一方面,它依赖于一部分镇压性国家机器;另一方面,它依赖于法律意识形态,还要依赖于道德意识形态的小小补充。”[36]法律意识形态与道德意识形态有类似作用,对于统治阶级来说,比起强制性的镇压,它的使用成本更低,更利于经济生产活动和政治统治秩序的稳定,所以受到统治阶级的大力宣扬便不足为奇。


在工人阶级主观认识不足和法律意识形态幻觉作用的双重作用下,作为统治阶级的资产阶级可以轻松地从自己的私人利益出发利用法律这台机器,他们以国家为中介来执行法律,所以便生产了一个错觉:“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其现实基础的意志即自由意志为基础的。”[37]对于作为统治阶级的资产阶级及其法学家来说,法律的确体现了他们的意志,他们相信法律具有大公无私的精神,法律也就变成了意识形态家们本末倒置的信仰了。只有直观意识的劳动者们在他们的宣扬下也相信了这一点,法律就从一个阶级的意识形态变成了整个社会的意识形态。


结语


其实早在《国家与革命》中,列宁就曾论述过:“‘资产阶级权利’承认生产资料是个人的私有财产。而社会主义则把生产资料变为公有财产。在这个范围内,也只是在这个范围内,‘资产阶级权利’才不存在了。”[38]这意味着资产阶级法权建立在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制的基础上。生产上的个人分散要求形成商品交换上的普遍联系。帕舒卡尼斯敏锐地抓住这一普遍联系,并把法律的产生定位到商品交换领域,创立了“商品交换法理论”。这凸显了法律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保护形式平等和自由意志的作用,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重大发展。但另一方面,这个理论无法解释法律的阶级性、意识形态性和强制性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多次强调的法的本质属性。这是因为他忽视了列宁是从交换的前提——生产资料所有制层面来论述的,在此基础上的生产定然是分工下的私人劳动生产,这是商品交往中法律变质的根本原因。尽管他的理论在某些方面显得不够严谨,但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特别是其中强调的形式平等和自由意志原则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建设以及探索未来法治发展道路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页。

[2]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3]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页。

[5]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3页。

[6]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84页。

[7]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85页。

[8]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9] 凯尔森:《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王名扬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10]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11]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12]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8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8页。

[15] 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0页。

[1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63页。

[17]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0页。

[18] 迈克尔·黑德:《叶夫根尼·帕舒卡尼斯:一个批判性的再评价》,刘蔚铭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7页。

[19] 迈克尔·黑德:《叶夫根尼·帕舒卡尼斯:一个批判性的再评价》,刘蔚铭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8页。

[20] 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1页。

[21] 迈克尔·黑德:《叶夫根尼·帕舒卡尼斯:一个批判性的再评价》,刘蔚铭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4页。

[22] ,迈克尔·黑德:《叶夫根尼·帕舒卡尼斯:一个批判性的再评价》,刘蔚铭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23] 迈克尔·黑德:《叶夫根尼·帕舒卡尼斯:一个批判性的再评价》,刘蔚铭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2页。

[24]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页。

[25]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23页。

[26]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27] 卢卡奇:《历史与阶级意识》,杜章智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65页。

[28]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

[29]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

[30]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93页。

[31]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83页。

[32] 卢卡奇:《历史与阶级意识》,杜章智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6页。

[33]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页。

[34] 路易·阿尔都塞:《论再生产》,吴子枫译,西北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58页。

[35] 路易·阿尔都塞:《论再生产》,吴子枫译,西北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58页。

[36] 路易·阿尔都塞:《论再生产》,吴子枫译,西北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59页。

[37]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84页。

[38]《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90页。


编辑: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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