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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放 孟飞|卡尔·伦纳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

摘要:20世纪初,卡尔·伦纳在充分把握第二次工业革命时代脉搏、因应中欧社会革命实践需要、广泛吸收西方哲学社会科学最新成果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将马克思主义方法论拓展、糅合进法律研究当中。伦纳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庸俗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消极影响,对法的价值作用及其与经济的关系做了重新阐释,并据此展开对资本主义法的本质结构分析和社会功能批判,表现出一种建设性的社会主义法律发展构想。但与此同时,由于伦纳深受法律实证主义乃至英美经验主义等思潮的影响,致使其在理论创新的过程中过犹不及、诱发一定争议,却依然留下值得深入探究的复杂历史遗产。

关键词:卡尔·伦纳  社会功能  马克思主义

文章来源:《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第4卷,商务印书馆2024年版。

作者简介:张放,男,中共南京市委党校政治学与法学教研部副教授、南京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研究院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孟飞,华中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南京大学博士。

导言


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社会化大生产的驱动下,现代资本主义开启了“从自由竞争到垄断”的体制调整,出现了垄断资本日益兴起、行政国家和福利国家逐步生成、国家和社会之间的传统界限被打破、民族经济和官僚制度紧密结合的发展新变化。[1]与此同时,欧洲社会主义运动也日益高涨,在一战之前步入“黄金时代”。国家职能的转变、企业制度的调整乃至阶级关系的变化,促成西方法律实践模式的历史性变革,开启了从近代法治向现代法治的转变进程。在此期间,以财产权制度为核心内容的传统私法制度开始受到严格限制,反映国家干预要求的公法制度逐步兴起。由此对当时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界提出了如何正确认识并有效应对资本主义法制上述变化的全新课题。


正是在这一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奥地利马克思主义者卡尔·伦纳[2]在充分把握和借鉴现代思潮的基础上,撰写了《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这一马克思主义法律和国家理论力作,[3]形成了“法律的社会功能理论”、构建起一种原创性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更将他的法律理论直接应用到中欧的社会主义运动之中,力图为当时方兴未艾的社会革命提供有效的理论论证和实践指引,[4]实现社会生产关系乃至政治法律制度的再造,产生了重要的历史影响。


百年回眸,伦纳的上述思想创新,仍然具有现实的启迪作用,促成国内外学界的相应关注。


国外研究侧重揭示伦纳对马克思主义的复杂理论影响,肯定他将法律同经济关系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特例所做出的开拓性研究贡献、推动了马克思主义法律和国家理论的发展;强调伦纳凭借颇具原创性的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观念,开展对西方现代法律概念与社会变迁模式之间关系的经典研究,成功预见到西方当时正在发生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管理革命”趋势、揭示新中产阶级兴起的社会结构变迁意涵,还提出一种以法律作为社会变化的改革力量、推动福利资本主义体制建构的建设性构想,在一定程度上为德、奥乃至英国等国的法制变革实践所确证。一些学者还充分肯定伦纳相关思想的现实借鉴意义,力图将他的法律支配—控制功能论应用到知识产权等新型权利的保障和规制实践之中,更主张从法律的起源、内容和功能视角入手理解法律,弥合法律与社会、法律自创生理论与法律经验主义观念之间的鸿沟,并遵循社会变革推动立法改革的路径推进法制转型。[5]


上述国外研究,已经呈现出由描述性研究向评价性研究、由基础性研究向应用性研究的发展趋势,充分诠释了伦纳在法的本质、法律与社会经济变迁关系、法律形式与社会功能、法制现代化、私法公法化、社会主义合法性建构等诸多议题上的相关见解,并对他和奥地利马克思主义政治法律观的有机联系,和布尔什维克主义、法西斯主义之间的复杂思想纠葛,特别是与以“红色维也纳”为象征的奥地利社会民主主义社会立法实践之间的影响关联,予以适当关照。不过由于不同学者的研究旨趣和思维方式差异,这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也呈现出“千人千面”的复杂倾向,更表现出某种意识形态层面的异质性,需要立足国情加以认真甄别、批判借鉴。


国内学界对伦纳的关注研究相对较晚,特别是中国大陆地区直至2008年之后才真正出现针对伦纳法哲学思想的专门性研究论述。不过近年来相关研究热度得以提升,已经产生一批有价值的学术研究成果:在法律社会学层面,强调伦纳打破“经济决定论”等庸俗成见,严肃推演出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协助社会过程和经济过程,达成人类营生、求生目的的功能性作用。他敏锐把握私法形式和社会功能之间逐渐出现的矛盾冲突,揭示了私有财产的财产重要性和法律核心性正在衰败、个人意志和个人控制的物化现象趋于体系化的问题症结,提出依托辅助制度和补充制度、推进私法公法化的和平改造具体构想,成功预见了当代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法制在一定程度上的“合流”趋势;在社会主义思想史层面,肯定伦纳通过动态和历史分析,不仅彰显历史唯物主义的现实适用性,更在不断回溯这一理论框架的过程中有效把握法律的运作规律,洞察现存法律制度加剧经济福利与权力分配不公的历史局限,并在此基础上严肃地思考了社会主义法的合法性问题及其在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地位作用,成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开山鼻祖、构成奥地利社会民主党的重要“标杆”;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实践层面,主张学习借鉴伦纳经验实证的科学态度,将目光投向概念或制度背后的经验事实,妥善处理好法制发展与法治建设、立法的技术用途和法律用途、法律功能与社会转型之间的矛盾张力,以实证转向开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新路。[6]


目前,国内相关研究大都具有“持平之论”的中庸特色,能够依靠“后见之明”有效把握伦纳相关思想的复杂性,更基于“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原则,着重发掘相关法哲学观点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的积极意涵,体现出较为鲜明的“本土意识”和“问题导向”。不过总体来看,国内既有学术成果依然相对有限,在伦纳法哲学观念体系的生成背景和结构特点、历史影响与现实价值等问题上仍存在一定的认识盲区,凸显出相关研究仍有补强拓展的潜力和空间,这促成了本文的写作。


一、伦纳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的方法论渊源


伦纳能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领域做出重要的原创性贡献绝非偶然。早在维也纳大学读书期间,伦纳就认定:“一个人必须学习政治经济学和法律以便了解国家的个性,这是一个人在世界上需要取得的某种业绩。我更加坚定了学习法律而非哲学的决心,唯有如此一个人才能领会和构建生活的本质。”[7]在此之后,从1895年成为奥利地议会图书馆助理研究员到1950年在奥地利第二共和国开国总统任上去世的55年间,伦纳在充分学习借鉴西方哲学社会科学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共撰写了60本理论性的著作、小册子或传单,长期聚焦于社会主义理论的解读、特别关注西方法律和社会的关系演变乃至社会结构本身的动态发展,[8]由此表现出一种鲜明的实践感和兼收并蓄的思想品格,更构建起一个内涵丰富、谱系庞杂却又灵动有效的法哲学观念体系,体现出多元的方法论特点:


(一)秉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分析路径


在一战爆发之前,从政治身份来看,作为考茨基的学生,伦纳是典型的第三代马克思主义者,更和同门师弟奥托·鲍威尔一起,逐渐成长为奥地利社会民主党理论和实践的中坚力量。也正是从马克思主义社会基本矛盾运动原理出发,依托“下层基础”与“上层规范”等相关分析工具,伦纳得以开展法律与社会经济互动关系的探讨,着重考察法律在组织化社会中的贡献程度以及法律的社会功能本质与限度。由此表现出与马克思主义分析路径、话语框架乃至研究旨趣的紧密关联,特别体现出对马克思法律分析方法的充分借鉴和有效继承。[9]伦纳为此曾经明确指认了他的理论分析框架和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一直用的“形式”与“功能”论述之间的紧密关联。他认为马克思形成了一种形式与功能理论,在这一理论当中,“形式(价值—形式、资本—形式、等价物—形式)仅仅只是一个既定因素,即某个阶段概念结晶的过程,该因素在此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就是其功能”。[10]基于这种认识,在他眼中,“马克思理论的特色在于,它表明了每一个生产要素(劳动力与自然力、人与物、人与财产物,在维持人种过程中的一切阶段里,大多数是衍生的形式或组合)的价值,并且描写了它们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功能”。[11]这充分彰显了伦纳相关言说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背景。


(二)借用法律实证主义的价值预设


法律实证主义是20世纪之初中欧社会的主流法律思潮。这一理论依托“概念计算”的形式逻辑技术,将法律理解为一个逻辑自洽的规范体系、一种有效规制社会组织的“中立”技术手段,并据此开展对法律内部结构的探讨。它力求以忽略具体生活事实、割裂法律与社会内在关联为代价,提供最大程度的法律融贯性、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表现出鲜明的形式主义法律哲学特点。[12]


或许受自身法学教育背景和律师职业特点的影响,伦纳在构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过程中,遵循了法律实证主义的价值预设,将法律界定为社会“针对个人发布的命令”、[13]是用白纸黑字写明的确定规范,由此构成一个长久的连贯实体,在规范体系层面具有相对稳定性,构成一种内容中立、价值无涉的“空框”。正是从充满法律实证主义色彩的“法律命令说”概念出发,他最终得出以下结论:财产权等既有法律规范,能够在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的过程中得以保留。[14]


但同样吊诡的是,在明确限定其作品的界限时,伦纳却完全拒绝采用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来进行理论分析,并不关心法律制度的系统阐述问题。以致《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英译本导言作者奥·哈斯·弗洛因德正确指出:“伦纳对待财产与公法的关系,不同于大陆法律思维中的共同信念。”[15]表明他对法律实证主义范式只是“借用”而非“尊奉”的真实态度。


(三)发挥社会学思维的整合功能


正如相关学者指出的那样,伦纳相关思想的真正创新,是在法社会学领域。他的相关言说,事实上与20世纪初开始在欧美兴起的社会学理论、特别是法学领域席卷全球的社会法学派运动遥相呼应,构成了对法律实证主义主导下的古典法律范式的现实批判,“象征了法律与社会学思维间深刻的分裂”。[16]在这场论战中,社会法学派力求清算欧陆法律主流中的形式主义推理方法和“个人主义”法律想象的负面影响,并创造了社会有机体、社会目的、社会功能、社会权利、社会立法、社会福利、社会民主等一系列全新意象,力图以重新发现“社会”的方式,应对资本主义现代性危机。[17]


正是运用这种全新的社会学思维方式,伦纳得以位列现代法律社会学之父的名录之中。他创造性地提出了著名的“法律的社会功能理论”,在反映客观规律的法律规则形式之外,更加关注具有社会经济影响意涵的社会功能问题。也正是在充分发挥社会学思维沟通整合作用的基础上,伦纳有效地将马克思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这两大传统意义上的对立理论充分结合起来,[18]构建了一种吸纳法律实证主义学说的马克思主义社会学体系,[19]得以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启发借鉴意义。


(四)肯定经验主义的理论价值


和其他奥地利马克思主义同道不同,伦纳对英美经验主义传统秉持一种较为开放的思想态度。早在维也纳大学学习期间,他就接触了英国著名政治理论家柏克的相关学说,对充满经验主义色彩的英国宪法予以高度推崇。后来,他更受到英国著名哲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的经验主义方法论的深刻影响,对奥地利马克思主义同伴依然推崇黑格尔辩证法思想的做法不以为然,并且在晚年自传中明确表达了借鉴运用密尔样式的具体归纳法、推动马克思主义“经验主义转向”的思想信念。[20]他强调,作为一种经济学和社会学方法的马克思主义,应当从资本主义经济体系的经验事实中归纳出来。因此,马克思主义理论必须从经验的角度、运用归纳推理的方法逐渐接近其研究对象,而不能基于一种意识形态化的理解、在马克思语录基础上进行单纯的演绎推理。[21]


不仅如此,伦纳更对英国经验主义在美国的变种——实用主义思想[22]予以一定的体认乃至应用。例如,他高度赞赏美国著名实用主义法学家霍姆斯大法官的《普通法》等著作,深受他“法律发展中形式和实质之间的悖论”著名论断的影响,即认为和秉持形式主义立场的正统法律理论观点不同,“法律总是在逼近、但决不会达到完全的协调一致”,将长期在“出自生活”的新原则与“从历史中来”的旧原则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矛盾张力。[23]他据此批判欧陆新康德主义法学将法律形式和实质截然分开的机械做法,在充分“揭示了外在的形式与事物的本质并不必然相一致”的同时,更试图将人们的视线从规则(理论)转向了规则(理论)背后的现实。[24]“法律的社会功能理论”因此也带有明显的实用主义思想印记。在此基础上,伦纳还将马克思主义日益视为一个纯粹的实用主义学说,逐渐成为奥地利马克思主义中的实用主义一翼,并以其调和马克思主义理论与变化的社会条件的惊人能力闻名于世。[25]他在1918年的论著《马克思主义、战争与国际》之中坦率声称:“如果我们是卡尔·马克思真正的学生,我们不该只是敬仰他的作品,而是应当依托先验直觉重新审视当今社会,重新审视半个世纪以来所有经济要素在方式、程度乃至功能方面的剧变。”[26]由此自绘了一副“实用主义的马克思主义者”的思想肖像。


总而言之,伦纳的法哲学思想从第二国际时期正统马克思主义的分析路径出发,却得出逐渐倾向于修正派立场的观点结论;从法律实证主义的价值预设出发,却开展具有鲜明社会实证主义色彩的批判性研究;从欧陆理性主义文化传统出发,却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英美经验主义观点的继受者,表现出多维的思想面向。伦纳在理论方法上的这种多元主义倾向绝非偶然,其实正是他所信奉的奥地利马克思主义思想气质的具体反映。这一理论来源于20世纪初作为科学创新和艺术革新中心的维也纳,源自维也纳大学这一特殊的“学术土壤”,由此使得伦纳和他的奥地利马克思主义同道形成了“对于每一种形式的科学思想可能带来的知识进步的开放态度”,力求把“马克思主义的思想成果和思想方法同整个现代精神生活有意识地结合起来”。[27]基于这样的思想认识,面对指责他的相关研究方法乃至具体观点已经超出马克思主义范畴的常见批评,伦纳这样自我表白道:“卡尔•马克思是最伟大的社会学家,但是他的理论必须渗透到现实生活的实际层面,把他的思想功能运用到现今的社会,特别是具体到个人、国家、社会和人民,才能证明它的有效性。”[28]由此表现出将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化”的独特旨趣。[29]


二、伦纳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的创新内涵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史上,伦纳有效超越了认为法律只是“阶级压迫工具”的传统“工具论”观点,率先倡导了一种强调“法律不仅发挥镇压被统治阶级的作用,它们同样服务于这些阶级统治结构赖以产生的生产关系的建构”的“结构论”观点。[30]他的系统研究更加精致地阐述了法与经济关系的互动关系以及法律运行机制的独立运作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马克思主义理论领域的“法学空区”、构成社会主义法治建构探索的历史先声,具有现实的启发意义。


(一)精准评估法的实际功用


虽然伦纳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下,高度强调法律的形式稳定性与连续性,[31]但他也充分揭示了欧洲近代社会经济条件的巨大变迁。[32]如何解释这种“表面不变的规则在功能上却有转变”[33]的二律背反现象?通过对财产权制度的深入分析,伦纳极具洞察力地指出:相关法律规范在多年内保持不变的能力正源自其中立性。[34]这类“中立”规范在不同的生产方式中,会发挥不同的社会功能,产生不同的实际后果影响。[35]换言之,在一种创新突破的环境中,规范将以与既有社会功能相疏离的方式存在,能够为新的功能、新的目的服务。[36]


伦纳由此在一定程度上继承并发展了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即将法理解为“社会关系的中介物”,揭示了法在“中立”形式之下蕴含的巨大包容力,使之成为其他社会联系的外壳、起到沟通媒介的作用。[37]


(二)重新阐释法律与经济的关系


第二国际时期,马克思主义学界一种盛行的法学观点是经济唯物主义,即主张法律仅仅“反映”经济基础,法律规则的形式和内容对应着占统治地位的生产方式。这种对于法律与经济关系的阐释过于简单且缺少逻辑联系,难以令人信服。[38]有鉴于此,伦纳反对一般讲解或笼统照搬马克思的上层建筑概念,更反对法律是附带现象的经济决定论观点,认为“法律规范与经济过程只是相互制约并相辅相成”、呈现出一种“相互决定”的共存状态。[39]


不过,伦纳也反对盲目夸大法律作用,将法律视为撬动世界、主导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阿基米德支点”的立法崇拜。[40]他认为,法律可以适应特定历史的下层基础,却不能阻止下层基础的变革。特别由于国家立法被限定在法律规则所具有的严格形式之中,在反映真实的社会经济关系方面存在天然的滞后性。[41]换言之,立法并不是社会变革的首要推动力,[42]法律体系的变化必须与社会经济本身的进化有机协同起来,才能促成经济基础乃至生活方式的革命。


伦纳的相关阐释,继承和弘扬了晚年恩格斯的法律相对独立性学说,明晰了经济基础和法律上层建筑之间的复杂交互关系及其发生和运演机制:一方面,法律作为表层下的既定社会构成要素,只反映预设的基本现实;[43]另一方面,法律在一定限度内又承载着社会经济控制功用。正是在这“若即若离”的演化过程中,法律的社会功能“就像草儿生长一样”发生了平和却持续的演变。[44]


(三)对资本主义法的社会功能论批判


在上述立论基础上,伦纳还全面展开对资本主义法律的社会功能批判。这种批判性分析直指关乎资产阶级社会根基的私法,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制度的财产法。这反映了伦纳的政治经济学观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是经济和社会秩序的关键。”[45]


伦纳强调,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背景下,财产权绝不是一个纯粹的商品秩序,它同样也是一种涉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特殊劳动和权力秩序,成为一种对他人的控制工具。[46]正是通过财产权的制度安排,所有者合法享有对雇佣劳工发号施令的支配权,把资产阶级意志强加于人,使得财物、机器或劳动工具都转化成了“工人自身的竞争对手”。[47]总之,“资本主义所有权通过法律方法已经成为少数人越过多数人行使权力和控制的来源”。[48]


不仅如此,伦纳还认为,在以私有财产权为核心的资本主义制度之下,并不能达成对社会经济功能的清醒认识和理性组织,至多只有局部的“合作认知”,出现了只承认商品秩序、包含非理性的劳动秩序、同时否认权力的社会基础的制度弊病。结果,作为生产的社会基础的集体意识被资本主义生产加剧的劳动分工和社会分化强化了,“社会”也日益觉察到资本主义生产组织方式的功能不适应性。[49]总之,在伦纳眼中,当时的资本主义法在社会功能层面是不人道的、也是非理性的,注定不可持续。


(四)对社会主义法的和平建构设想


伦纳通过对现实私法制度的分析,最终引出了这样一种现实的政治主张:资本主义已经发展到了临界点上,最终,法律的理性干预将改进社会生产发展的物质条件,为社会主义社会生产方式的形成和运行创造条件。届时,社会生产关系将出现认知的重新阐释和规范重组,社会的经济功能将得到充分认识和有效发挥,社会生产者将被赋予充分的合作意识,出现一场“重组的革命”。总而言之,社会主义,在伦纳看来,就是“一种人类社会对自由行动和健全意识行为的迫切需求,由此完全独立地创造了相关规范(that creates its norms in complete independence)”。[50]


不过,伦纳在继承马克思主义法律革命话语的同时,更加注重法治建设话语的建构。他关注的焦点“不是如何夺取政权权力的问题,而是政治权力如何行使的问题”。[51]由于坚信法律是现代社会用法律命令形式加以表达的、自主协调社会生产关系的基本行为规范,[52]伦纳力求从一种法律实践解决方案入手,推动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革。他主张马克思主义者可以将那些现存的、不公的法律从异化的社会关系中剥离开来,[53]持续推动权力关系的民主重构,创设一种自由的、充满理性意识的、排除特殊经济利益压力干扰的全新立法背景,[54]充分发挥法律增进整个人类生活的社会功能。[55]他还提出在不触动私法规则形式的同时,充分利用工厂立法、集体谈判、公共劳务市场、社会保障制度、铁路乃至煤气水电等公益事业领域的“标准合同”等一系列重要的全新公法规则及其制度创设成果,[56]顺应私人财物逐步演化为公共设施、雇佣合同演变为工作职位的时代潮流,[57]推动实现雇佣合同、委托合同、销售合同、转让合同、赔偿合同、抵押合同、公司法、专利法和买卖合同等辅助法律制度取代基本法律制度,打破财产所有权联合的进程。[58]由此形成了“解放辅助制度与补充制度”、[59]推动私有财产社会化、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推进社会改造的具体改制建议。


综上所述,在伦纳看来,社会主义法就孕育于资本主义法之中,社会变革同样能够以合法方式得以开展。[60]正是在对法律的社会功能问题的阐释基础上,伦纳明晰地表达了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合理步骤和组织方式、有序构建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构想。[61]由此使得他的相关论著超越了单纯的法学“学术”范畴,构成一战前社会主义建构的政治宣言,表现出在正视生产社会化状况的前提之下,以法律干预手段加快解决当时中欧乃至西方旧秩序下现存的经济、文化和社会问题,回应团结、发展、(再)组织化和国家干预等时代需求,最终完成社会改造的鲜明问题意识。


三、伦纳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的历史局限


十月革命后,列宁曾经尖刻地批判社会民主主义领袖们:“马克思主义中有决定意义的东西,即马克思主义的革命辩证法,他们一点也不理解。”[62]这个评论有效揭露出伦纳法哲学思想的内在局限。如前所述,伦纳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领域取得重要的独创性突破。但由于时代和个人条件的局限,他仍然是用一种科学化、实证化的视野来衡量马克思主义理论,甚至将其理解为一种充满实用主义色彩的社会理论,这导致他的法律观念更加侧重于经验理性层面的智识分析,却相对忽视辩证理性层面的本质把握。由此使得他的法哲学思想带有浓厚的折中主义、改良主义倾向。


(一)偏离了“阶级意志论”的理论主旨


虽然法具有多重面相,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通常着重从特定的社会经济事实角度出发理解和把握法的核心内涵,认为法不仅仅是一种抽象的社会规范,更体现了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63]而伦纳最初的法概念就只愿意承认法具有由国家代表的共同意志属性,却对这种“共同意志”背后更深层的实质内容采取“存而不论”、搁置淡化的态度。后来,他又公开鼓吹:“社会的共同意志”成为新的统治者,已经替代了曾经依靠铁腕得势的“十足的资本家”,即早期工业社会统治阶级的一部分。他据此主张法律正逐渐变得客观,遵循的是社会整体规范要求而非统治阶级要求。基于这样的思想语境,伦纳认为,革命(至少是欧洲革命)正在消退。为人民意志服务的理性化和客观化管理使它不再成为必要。[64]因此,不同于秉持“阶级意志论”立场、倡导“法律消亡论”方案的正统马克思主义法学,伦纳在“共同意志论”的名义下,更倾向于倡导保留法律形式、同时改造法律现实功能的“法律进化论”方案。


(二)消解了社会结构范式的框架基础


前文已经提及,伦纳力图将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精确化、实证化,进而有效运用到法律分析过程中,这确实是一种创见。但是,伦纳在促成法律社会学创新的同时,却又走向极端,在批判经济决定论的同时,滑向了多元论的立场,不仅限缩了两者之间的有机联系,更动摇了“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图示的立论基础。[65]在此基础上,伦纳更日益背离马克思主义的常态分析框架,认为欧洲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的社会阶级结构发生很大变化,比马克思预见的更复杂:“欧洲后封建世界的新社会结构‘与享有所有权并发挥社会功能(owns and functions)的资本家相伴,而其他人只拥有所有权不履行控制权职能……此外,它还造就了一个行使资本主义职能的非资本家阶层,这些人因此虽然不拥有所有权、却像资本家一样履行控制权职能’。”[66]从这种思想认识出发,他事实上拒绝了“生产关系—阶级关系—法律关系”的正统模式,转而采取了近似于“财产关系—阶层关系—法律关系”的全新模式,表现出思想上的嬗变。


(三)走向了“合法革命”的实践迷途


由于以奥地利马克思主义的“第三条道路”主张为其实践指引,伦纳的理论言说还带有鲜明的法律改良主义印记。他和奥托·鲍威尔、麦克斯·阿德勒等人一起,在列宁主义语境之外,充分发展出一套对国家理论进行系统化和区分的独特方法。[67]在他眼中,国家和资本主义经济一样,正在经历日益社会化的过程、可以在不予打碎的前提下成长为一个“民主的经济国家”。[68]这样的国家不是阶级压迫的机关,而是一种“维护秩序和进行调解的权力”。基于这一认识,他认为维持一个强大的国家和法律体系可以为工人阶级提供必要的服务,通过公法和私法上各项辅助制度和补充制度,能够在保障工人阶级获得政治权力的同时实现国家权力的解放,最终在国家内部工人阶级和中产阶级之间达成一种地位平等的理想状态,构建起一个能够公正代表全社会利益、有效履行法律社会职能的“超阶级”国家。他据此主张应优先通过合法议会活动实现无产阶级对国家的政治领导,希望以法制改革的方式消除资本对国家的影响、和平迈向社会主义。[69]


伦纳的上述主张和马克思“革命不是靠法律来实行的”[70]的理念存在明显差异,并且在实践中日益趋近伯恩施坦所谓社会主义纲领必须服从民主程序的观点,[71]诱发相应争议。学者丽莎·怀特豪斯(Lisa Whitehouse)就指出,即便法律制度的内容可能是中立的,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制度不会成为阶级压迫的根源。因为法律制度如果在存在严重不平等的世界中应用,将不会产生规范上中立的法律秩序;[72]著名的社会主义法的研究专家克里斯蒂·希普诺维奇(Christine Sypnowich)也强调,伦纳认为法律是一种可以和私有财产关系相分离、可为任何社会所支配的中立工具的观点,忽视了资本主义法律形式的潜在局限,未能认识到法律关系内嵌于市场关系之中、法律的特定形式正是资本主义政治和经济力量的反映的实质。有鉴于此,社会主义社会应当基于全新的社会主义经济力量对旧法形式予以合理改造而非以伦纳偏好的完整保留方式,来实现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矫正;[73]而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一书中,更率先完成对一战前考茨基和伦纳这种赞成社会主义革命、同时却又想保留国家政治法律机器的中派主义观点的系统清算,充分揭露并批判了这一“疲劳战略”的消极历史实践后果。


当然,在我们对伦纳的法律改良主义思想予以系统批判的同时,也必须正视他相关主张包含的某些有益实践影响:无论是奥地利合作运动的开展,还是奥地利1920年宪法和1945年独立宣言的出台,抑或奥地利宪法法院的创设,我们都能从中看到伦纳的活跃身影;他不仅基于法学思想的力量推动形成了奥地利第一共和国时期的法律基本框架,更充分发挥了他在奥地利社会民主党党内的重要“标杆”作用,积极推动相当进步的民主改革和社会立法,参与缔造了因普选制、女性参政权、妇女解放、婚姻改革、工会合法化、每日8小时工作法案、法定假期、房租限涨、教育改革等一系列社会福利政策而为人津津乐道的“红色维也纳”实践,使得奥地利社会民主党凭借极高的施政业绩和民意支持度,一度成为当时欧洲社会民主主义运动的楷模,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一“二律背反”现象恰恰印证了恩格斯当年考察李嘉图派社会主义者时的一个深刻洞见:“从经济学来看形式上是错误的东西,从世界历史来看却可能是正确的。”[74]


四、伦纳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的现实启示


虽然存在诸多局限与争议,伦纳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却依然引发了人们的高度关注,特别是在当前世界“百年未有大变局”的历史转折点上被人们再次想起,显现出以下重要的现实启迪:


(一)把握新工业革命时代的社会发展脉搏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那样:“马克思的思想理论源于那个时代又超越了那个时代,既是那个时代精神的精华又是整个人类精神的精华。”[75]在19世纪40-60年代,正是在充分把握世界第一次工业革命蓬勃发展的时代脉搏、系统总结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人类社会发展经验的基础上,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方才完成了人类思想史上的伟大变革、做出了天才的前瞻性预测。


与之相呼应,伦纳正是在时隔整整一个甲子的1900-1920年代,在充分把握世界第二次工业革命时代的全新发展动态基础上,结合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社会经济发展特点,将财产创造性地诠释为一种“支配和控制制度”,更通过社会功能层面的法律发展经验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洞悉了西方现代工业民主结构逐步生成的时代脉搏,更在法律下层基础悄然变迁的背景下,思考立法参与协商、推动政治法律制度有序发展变迁的潜在可能性,由此在对法律规范、技术发展和社会结构有机活动关系的深刻剖析中,为后人提供了一种社会化的、认知性的法律解释方法。[76]由此不仅推进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领域的相关理论研究,更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那个全新时代的思想反映。


正因为如此,列宁在猛烈批判他的改良主义政治立场的同时,却对他在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提出的“法律继承性”问题颇为留意敏感,最终与意图“全盘抛弃法律形式”的法律虚无主义观点断然切割,明确承认“某些社会规则在一个共产主义社会中将保留下来”,[77]由此开启了苏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实践;也正是在批判性地借鉴伦纳“法律的社会功能理论”基础上,前苏联法学家帕舒卡尼斯提出了著名的“法律的商品交换理论”,进一步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重要突破,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伦纳敏锐的问题意识,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恩格斯的重要论断,即马克思主义亦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它在不同的时代具有完全不同的形式,同时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容”。[78]


当前,兴起于世界第三次工业革命时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正在逐步推进,并已取得举世瞩目的“中国经验”。但在第四次工业革命的有力助推下,我国已开始逐步进入到新发展阶段,“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人们新的工作方式、交往方式、生活方式不断涌现”,[79]使得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更是日益增长,[80]并以新型权利的形式不断呈现出来,构成一种现实的倒逼压力。这要求我们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从新一轮工业革命的现实情况出发,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以便适应社会主要矛盾转化的历史变局。


在上述复杂形势之下,伦纳当年从具体时代特点出发、着力发挥法律改革功效、服务社会经济实践的问题意识和议题设置并未过时,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参考。特别是他对法律支配和控制的功能性理解、对“不变规范的功能转变”趋势洞察,依然具有现实的解释力。有助于我们顺应数字经济发展大势,秉持“守正创新”的原则、依托日趋完备的法治体系,进一步强化对以知识产权等新型权利的有效保障和合理规制,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以“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回应巨大的社会变革需求,依法实现对新型社会关系的有机调节,持续提升数字化治理实效,为新发展格局的构建、高质量发展引擎的锻造,提供强大的制度保障。[81]


(二)推动社会主义“实证科学”的有效建构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就明确指出:“经验的观察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根据经验来揭示社会结构和政治结构同生产的联系,而不应当带有任何神秘和思辨的色彩。”[82]“在思辨终止的地方,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们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的实证科学开始的地方。关于意识的空话将终止,它们一定会被真正的知识所代替。”[83]以赛亚•伯林为此专门强调:“与同时代的大多数民主主义理论家不同,马克思相信价值不能脱离于事实加以考量,而必须依赖于看待事实的方式。”[84]“马克思理论的主要成就,就是用人们熟悉的经验性的词汇,为当时那些最困扰人们的理论问题提供了清晰的、统一的答案,并且从中推导得出明确实际的方针,而没有在二者之间创造一些明显是人为的联系。”[85]相较于西欧当时既有的各类社会理论,这一学说“建立在观察与经验的基础之上”,[86]体现出“对简单基础原则与综合性、现实性和细致性的结合”[87]优势,“它所假设的环境实际上符合它目标公众的个人第一手经验;它的分析,在用最简单的方式加以阐述时,显得既新颖又深刻”,[88]凸显出强大的理论生命力,“使之在后来的几十年中击败敌手,屹立不倒”。[89]


通过伦纳的不懈努力,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实证科学”建构理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继承与弘扬。他和奥地利马克思主义同仁们都坚信: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和恩格斯社会分析的发展,他不想从事“伟大导师”的简单文本注释,而是不断地在论辩中,与马克思和恩格斯一起进一步思考,处理并吸纳其他所有当代知识的方法。[90]他们想系统地记录和研究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教义,从其创造者的整个思想背景中有意识地重新提取其全部内容,最后通过不断地将其成果与所处时代的其他所有哲学和科学工作联系起来并加以整合,来进一步开展其教育。[91]总之,马克思主义被理解为一种“批判的社会科学观念”、[92]一门经验性的社会科学。[93]

基于这种认识,伦纳在法学研究之中,以大量实证性的历史材料证明,对社会经济领域的巨大转型来说,法律形式甚至是最重要的条件。他还从经验事实出发,在对现代所有制发展的分析过程中敏锐指出:在市民社会中,法律的组织原则与社会的、经济的组织原则区分开来。这样,原来纯粹的事实支配就转变为首先是个体然后是组织对人的统治。[94]由此他在传统“民事权利”理论之外,遵循现代社会学立场方法,进一步澄清了私有财产的“功能性内容”乃至“内在本质”。


不仅如此,伦纳还通过他的法哲学研究,使得西方社会主义理论得以现代化、实证化和合法化,系统阐明了以经济民主增进政治民主的法律改制构想,在一定程度上与西方现代社会自修复、自控制、自调节机制建构[95]的发展趋势相契合。正如著名政治学家达伦多夫评价的那样:伦纳的这种思路“产生了神奇的效果……如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公民权和平等权的拓展,阶级冲突的制度化,以及‘新’中产阶级的诞生”。[96]其带来了“社会保险、集体谈判、为公众利益征用的权力和对私人财产使用权更少的限制和阻碍,表明了早期马克思主义者设想的立场的重要进步”。[97]他由此最终为社会主义者乃至左翼民主派找到了一系列有效的全新解决方案。截至今日,欧洲等地社会民主派的法律观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功于伦纳推动重述的社会主义思想。[98]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著名的奥地利马克思主义研究专家马克·布鲁姆极富洞见地指出:鉴于彼此之间鲜明的思想立场差异,“第一眼看上去很奇怪伦纳会选择以马克思的观点为框架”推进自身的理论建构,“但是当我们检验他的奥地利马克思主义作品时,我们将发现马克思在伦纳的世界中也会被证明同样灵活,毕竟,马克思也是一个德意志人而且也是相同‘教化’(Bildung)的产物”。[99]

上述史实启发我们,应当像伦纳当年那样,秉持科学理性的精神、充分发挥经验实证的“社会观察”作用,打破在传统生产方式和思维惯性制约影响下对“概念的路径依赖”。[100]由此在认知祛魅的基础上持续提升法律治理的理性化和客观化程度、持续探索法治建构的创新路径。


(三)拓展马克思主义民族化道路的独立探索


马克思曾经指出:“理论在一个国家实现的程度,总是取决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101]伦纳从事相关研究的20世纪初,正是世界社会主义运动在第二次工业革命和世界市场推动下,从狭小的西欧一隅开始向全球扩展的历史转折时刻,同时也使得整个运动不可避免地开始走上了多样化的发展道路,出现了东西方社会主义的最初分野。[102]由此对各国社会主义者都提出结合本国具体国情实际、推动马克思主义民族化道路探索的现实要求。


而伦纳的相关言说,较早反映了当时西方社会主义者从当时西方社会生产力发展较为迅猛、工人阶级状况相对改善、公民基本权利获得初步保障等有利客观条件与工人阶级革命意识相对淡化等不利主观条件并存的具体国情出发,意图在资本主义中心地区推进“合法斗争、和平过渡”的具体变革构想,即在不触动资本主义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前提下推进社会革命,意图通过以体制内的法律改革活动,持续增加其中的社会主义因素,以便实现社会制度的有序进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伦纳这些超前的创新思考还与当时奥地利社会民主党开始逐步走向合法执政,着手调和奥匈帝国空前复杂棘手的社会矛盾关系和民族冲突问题,试图将这个当时已经摇摇欲坠、腐朽不堪的“中欧病夫”和“民族监狱”和平改造为有机和谐的现代“多瑙河联邦”,避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国家解体风险的特殊国情现实紧密相关。虽然这条实践构想并未真正成功,但是如前所述,从历史“长时段”来看,这一构想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西方的生产社会化进程、反映了底层劳动者的现实利益诉求、在客观上为未来社会主义的彻底改造创造了必要的物质前提,具有一定的实践参考、参照和启发意义。[103]


伦纳的上述探索思考,刚好与列宁、帕舒卡尼斯等列宁主义者的实践构想相映成趣:后者则从当时东方社会生产力发展相对滞后、工人阶级状况依然悲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付之阙如、社会主义运动长期处于地下状态等不利客观条件与工人阶级革命意识普遍高涨等有利主观条件并存的具体国情出发,在资本主义“外围”和“边缘”地区依靠革命政党与工人阶级及其他劳动群众相结合,[104]创造性地开辟了“暴力革命、武装夺权”的全新社会革命路径,持续推进的全新法律革命,并在捍卫社会主义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前提下,合理吸收借鉴包括法治价值在内的资本主义一切有益文明成果。这一在“新经济政策”时期初步成型的思路后来又在新中国得到进一步的发扬光大,特别是在改革开放新时期逐步形成“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双向互动”[105]的法治发展道路,创造了举世瞩目的“中国经验”,由此从本国国情出发,为世界社会主义运动带来新活力。


当前,为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顺应中国式现代化持续深入推进的发展大势,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行稳致远、再创辉煌,我们仍然需要在以我为主的前提之下,合理吸收域外经验,不断谱写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篇章。而伦纳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正是我们可以适当借鉴的重要内容:它结合西方经验,充分把握了法治框架下的组织化这一现代社会的特征,有效阐释了现代社会中法律规制的运用方式、发展趋势及其合理限度。通过对其相关思想的合理汲取,有助于进一步构建良法善治,推进合法的社会经济规制、维系社会关系的运作、适应社会变迁的要求,依法推动社会经济组织的重构再造,为向“自由王国”的飞跃奠定更加坚实的制度基础。


因此,我们应以平视的态度、公允的立场,在参考借鉴中不断汲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创新和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创新的磅礴力量,紧扣“法律与社会关系以及二者与现代问题的关联”这一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重要理论题域,[106]有效对接“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价值定位问题”这一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的核心问题,[107]充分发挥法治保障民生、增进人民幸福生活的社会功能,将制度优势持续转化为治理效能,努力打造社会主义法律形式和社会功能“镶嵌互构”的有机形态,不断趋近水乳交融、相得益彰的理想境界。由此有效贯彻邓小平不丢老祖宗、又要讲新话的具体要求,以“法安天下”的制度实践,真正做到不负时代、超越先人。


注释:

[1] 参见高鸿钧、赵晓力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现代、当代部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0页。

[2] 卡尔·伦纳(1870-1950),20世纪上半叶“奥地利马克思主义”学派的著名法学家、政治学家、社会学家和民族问题专家,奥地利社会民主党的右翼领袖。曾担任奥地利总理(1918-1920,1945)、国民议会议长(1931-1933)、总统(1945-1950)。他被誉为奥地利国父,其半身像立于国会前方,所在地点被称为“卡尔•伦纳博士大街”。下文均简称其为伦纳。

[3] O. Kirchheimer and F. Neumann, Social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Keith Tribe eds., translated by Leena Tanner and Keith Tribe, London: Allen & Unwin Ltd., 1987, p.75.

[4] 参见R. Kinsey, Karl Renner on Socialist Legality, in David Sugarman eds., Legality, Ideology, and the State, London: Academic Press, 1983, p.12.

[5] 详情可参见M. E. Blum, The Austro-Marxists,1890–1918: A Psychobiographical Study, Lexington, Kentucky: The University Press of Kentucky, 1985;戴维·麦克莱伦:《马克思以后的马克思主义》,林春、徐贤珍等译,东方出版社1986年版;汤姆•博托莫尔:《马克思主义思想辞典》,陈叔平等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R. A. Macdonald, “Social and Economic Control through Law–A Review of Karl Renner’s the Institutions of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Chitty’s Law Journal, Vol.25, No.1,7–18(1977); R. Kinsey, “Karl Renner on Socialist Legality”, in David Sugarman eds., Legality, Ideology, and the State, London: Academic Press, 1983, p.11–42; J. Drew, “Karl Renner on Stability, Change, and Service in Entire Legal Systems”, Comparative Civilizations Review, Vol.70, No. 70, 90–105(2014); O. Kirchheimer and F. Neumann, Social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K. Tribe eds., translated by L. Tanner and K. Tribe, London: Allen & Unwin Ltd., 1987, p.75–84; Richard Saage, Karl Renners Version des ‘Austromarxismus’”, in A. Fisahn eds, T. Scholle, R. Ciftci (Hrsg.), “Marxismus als Sozialwissenschaft. Rechts- und Staatsverständnisse im Austromarxismus, Baden-Baden: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18, p.77–87;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导言”第1—41页;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彭小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德拉甘•米洛瓦诺维奇:《韦伯与马克思的法律分析: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的法律发展和功能》,于庆生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W.弗里德曼:《现代英国法中财产的功能——评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丁笑笑译,载李其瑞主编:《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总第1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2—50页;H. J. Laski. “Reviewed Work: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by Karl Renner, O. Kahn-Freund”,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 13, No. 3, 389–392(1950);R. Dahrendorf. Class and Class Conflict in Industrial Society.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9;斯特凡•拉尔森:《卡尔•伦纳与(知识性)财产——认知理论如何丰富当代版权的法律社会学分析》,刘熊擎天译,载李其瑞主编:《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总第2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第160—192页;L. Whitehouse, “Making the Case for Socio-legal Research in Land Law: Renner and the Law of Mortgage”, Journal of Law & Society, Vol. 37, No. 4, 545–568(2010)。

[6] 详情可参见洪鎌德:《法律社会学》,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任岳鹏:《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邱昭继:《资本主义法的批判与社会主义法的合法性——卡尔•伦纳法哲学思想初探》,载《人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孟飞:《卡尔·伦纳社会主义思想述评》,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9年第1期;王家国:《走向分析实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卡尔•伦纳法律思想述评》,载李其瑞主编:《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总2017年第1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6—31页;刘熊擎天:《卡尔·伦纳的法哲学及其对转型中国的意义》,载李其瑞主编:《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总2017年第1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15页。

[7] M. E. Blum, The Austro-Marxists,1890--1918: A Psychobiographical Study, Lexington, Kentucky: The University Press of Kentucky, 1985, p.43.

[8] 参见J. Drew, Karl Renner on Stability, Change, and Service in Entire Legal Systems, Comparative Civilizations Review, Vol.70, No. 70, 90–105(2014).

[9]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伦纳的社会主义意识最早源于他对拉萨尔著作的阅读。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后,伦纳进一步右转,在很多方面表现出较为明显的修正主义倾向。参见P. Loewenberg, Karl Renner and the Politics of Accommodation: Moderation versus Revenge, Austrian History Yearbook, Vol. 22, Minneapolis: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1991, p.35–56.

[10] 参见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0页。

[11] 参见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1页。

[12] 参见高鸿钧、赵晓力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现代、当代部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5页。

[13]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7页。

[14] 参见L. Whitehouse, Making the Case for Socio-legal Research in Land Law: Renner and the Law of Mortgage, Journal of Law & Society, Vol. 37, No. 4, 545–568(2010).

[15]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4页。

[16]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3页。

[17] 参见高鸿钧、赵晓力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现代、当代部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页。

[18] 参见L. Whitehouse, Making the Case for Socio-legal Research in Land Law: Renner and the Law of Mortgage, Journal of Law & Society, Vol. 37, No. 4, 545–568(2010).

[19] 参见邱昭继:《资本主义法的批判与社会主义法的合法性——卡尔·伦纳法哲学思想初探》,载《人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

[20] M. E. Blum, The Austro-Marxists,1890--1918: A Psychobiographical Study, Lexington, Kentucky: The University Press of Kentucky, 1985, p.45.

[21] 参见A. Fisahn, T. Scholle, R. Ciftci (Hrsg.), Marxismus als Sozialwissenschaft. Rechts- und Staatsverständnisse im Austromarxismus, Baden-Baden: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18, p.79.

[22] 涂尔干曾经指出,实用主义最早形成于1895年至1900年间的美国。它强调实存的绝对统一性、否认存在经验和实在两个世界的观念,体现出对理性主义的批判、构成一种彻底的经验主义理论形态,具有特殊的英美哲学背景。它的核心问题是真理问题,包含了“真理是人的真理”“真理是不同的、可变的真理”“真理不是既存实在的摹本”三个基本论题(详情可参见爱弥儿·涂尔干:《实用主义与社会学》,渠东译,上海世纪出版社2005年版,第8、61—66页)。

[23] 参见J. Drew, Karl Renner on Stability, Change, and Service in Entire Legal Systems, Comparative Civilizations Review, Vol.70, No. 70, p. 90–105(2014). 亦可参见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3页。

[24] 参见王家国:《走向分析实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卡尔·伦纳法律思想述评》,载李其瑞主编:《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总2017年第1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6—31页。

[25] 参见A. Pelinka, Karl Renner—a Man for all Seasons, Austrian History Yearbook, Vol.23, Minneapolis: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1992, p.111–119.

[26] 参见R. A. Kann, Karl Renner (December 14, 1870-December 31, 1950), 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Vol. 23, No. 3, 243–249(1951).

[27] 参见沃尔夫冈•弗里茨•豪格主编:《马克思主义历史考证大辞典(第1卷:从国家的消亡至先锋队)》,俞可平等编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653页。

[28] C. A. Gulick, Austria: from Habsburg to Hitler (Vol2),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48, p.1374.

[29] 伦纳的相关言说反映了奥地利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共性,即他们基于一种科学方案、一个系统的思想框架,据此分析了资本主义在二十世纪的诸多变化,并对马克思主义进行了社会调查方法层面的深入研究。上述知识探索乃至社会研究不仅对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发展做出了显著贡献,直至今天依然具有重要价值,构成“迄今为止为发展马克思主义作为一门经验性的社会科学所做的最彻底、最一致、最明智的尝试之一”。(参见A. Fisahn, T. Scholle, R. Ciftci (Hrsg.), Marxismus als Sozialwissenschaft. Rechts- und Staatsverständnisse im Austromarxismus, Baden-Baden: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18, p.14.)不过和同道相比,伦纳更多了一层讲求权宜应变的“实用主义”思想特色,以致和晚年考茨基相似,逐渐显现出在重述马克思主义理论过程中回应乃至迁就现实改良主义政策需要的右翼立场倾向。

[30] 参见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31] 参见汤姆•博托莫尔:《马克思主义思想辞典》,陈叔平等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335页。

[32] 参见J. Drew, Karl Renner on Stability, Change, and Service in Entire Legal Systems, Comparative Civilizations Review, Vol.70, No. 70, 90–105(2014).

[33]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

[34] L. Whitehouse, Making the Case for Socio-legal Research in Land Law: Renner and the Law of Mortgage, Journal of Law & Society, Vol. 37, No. 4, 545–568(2010).

[35] 参见汤姆•博托莫尔:《马克思主义思想辞典》,陈叔平等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5页。

[36] J. Drew, Karl Renner on Stability, Change, and Service in Entire Legal Systems, Comparative Civilizations Review, Vol.70, No. 70, 90–105(2014).

[37] 参见K•A•莫基切夫主编:《政治学说史》下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575页。

[38] 参见雷蒙德•瓦克斯:《法哲学:价值与事实》,谭宇生译,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81页。

[39] 参见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

[40]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2页。

[41] 参见C. Sypnowich, The Concept of Socialist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Publication, 1990, p.35.

[42]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43] J. Drew, Karl Renner on Stability, Change, and Service in Entire Legal Systems, Comparative Civilizations Review, Vol.70, No. 70, 90–105(2014).

[44] 参见王家国:《走向分析实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卡尔·伦纳法律思想述评》,载李其瑞主编:《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总2017年第1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6—31页。

[45] 参见W.弗里德曼:《现代英国法中财产的功能——评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丁笑笑译,载李其瑞主编:《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总2017年第1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2—50页。

[46] 参见王家国:《走向分析实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卡尔·伦纳法律思想述评》,载李其瑞主编:《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总2017年第1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6—31页。

[47]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8页。

[48] 参见W.弗里德曼:《现代英国法中财产的功能——评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丁笑笑译,载李其瑞主编:《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总2017年第1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2—50页。

[49] 参见R. Kinsey, Karl Renner on Socialist Legality, in David Sugarman eds., Legality, Ideology, and the State, London: Academic Press, 1983, p.19–20.

[50] J. Drew, Karl Renner on Stability, Change, and Service in Entire Legal Systems, Comparative Civilizations Review, Vol.70, No. 70, 90–105(2014).

[51] R. Kinsey, Karl Renner on Socialist Legality, in David Sugarman eds., Legality, Ideology, and the State, London: Academic Press, 1983, p.13.

[52] 参见R. Kinsey, Karl Renner on Socialist Legality, in David Sugarman eds., Legality, Ideology, and the State, London: Academic Press, 1983, p.25.

[53] 参见C. Sypnowich, The Concept of Socialist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Publication, 1990, p.44 .

[54] 参见C. Sypnowich, The Concept of Socialist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Publication, 1990, p.36 .。

[55] 参见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4页。

[56]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3—116、275页。

[57]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4—116页。

[58] 参见邱昭继:《资本主义法的批判与社会主义法的合法性——卡尔·伦纳法哲学思想初探》,载《人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

[59]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5页。

[60] 参见邱昭继:《资本主义法的批判与社会主义法的合法性——卡尔·伦纳法哲学思想初探》,载《人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

[61] 参见R. Kinsey, Introduction and Overview, in David Sugarman eds., Legality, Ideology, and the State, London: Academic Press, 1983, p.3.

[62] 《列宁全集(第二版增订版)》(第43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73页。

[63] 参见丹尼斯•帕特森编:《布莱克维尔法哲学和法律理论指南》,汪庆华、魏双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59页。

[64] J. Drew, Karl Renner on Stability, Change, and Service in Entire Legal Systems, Comparative Civilizations Review, Vol.70, No. 70, 90–105(2014).

[65] 伦纳甚至公开宣称:在实证法律分析领域,“因与果的概念一般没什么用;这里主要讨论动机、手段与目的,而妥适的解说方法是目的论的,而非因果论”(参见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3页)。

伦纳的上述观点明显受到麦克斯·阿德勒哲学思想的潜在影响。阿德勒否认历史唯物主义的“唯物主义”属性,将它视为一种“经验性的、经济性的社会科学”(erfahrungsgemäß ökonomische Gesellschaftswissenschaft),更指责哲学唯物主义的分析范式削弱乃至遮蔽了马克思主义的积极能动作用,导致了满足于坐等“社会主义最终胜利”和依赖马克思主义理论“客观因果规律性”的庸俗宿命论倾向,主张必须更多强调社会主义运动中的主观因素(参见A. Fisahn, T. Scholle, R. Ciftci (Hrsg.), Marxismus als Sozialwissenschaft. Rechts- und Staatsverständnisse im Austromarxismus, Baden-Baden: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18, p. 131.)。与之相对应,伦纳实际上搁置乃至消解了共产主义是被因果律决定的必然发展结果的正统马克思主义信条。

[66] J. Drew, Karl Renner on Stability, Change, and Service in Entire Legal Systems, Comparative Civilizations Review, Vol.70, No. 70, 90–105(2014).

[67] 参见A. Fisahn, T. Scholle, R. Ciftci (Hrsg.), Marxismus als Sozialwissenschaft. Rechts- und Staatsverständnisse im Austromarxismus, Baden-Baden: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18, p.14.

[68] 参见普雷德拉格•弗兰尼茨基:《马克思主义史(第1卷)》,胡文建等译,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98—399页。

[69] 参见孟飞、姚顺良:《奥地利马克思主义者对革命的改良主义解释及其历史教训——纪念十月革命胜利100周年》,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7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4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60页。

[71] 奥波德•拉贝兹编:《修正主义:马克思主义思想史论丛》,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57页。

[72] 参见L. Whitehouse, Making the Case for Socio-legal Research in Land Law: Renner and the Law of Mortgage, Journal of Law & Society, Vol. 37, No. 4, 545–568(2010).

[73] 参见C. Sypnowich, The Concept of Socialist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Publication, 1990, p.36–37 .

[7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15页。

[75] 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十九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423页。

[76] 参见斯特凡•拉尔森:《卡尔•伦纳与(知识性)财产——认知理论如何丰富当代版权的法律社会学分析》,刘熊擎天译,载李其瑞主编:《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总第2卷 2018年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第160—192页。

[77] 参见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页。

[7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499页。亦可参见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3卷),外文出版社2020年版,第75—76页。

[79] 参见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81页。

[80] 参见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3卷),外文出版社2020年版,第9页。

[81] 可参见斯特凡•拉尔森:《卡尔•伦纳与(知识性)财产——认知理论如何丰富当代版权的法律社会学分析》,刘熊擎天译,载李其瑞主编:《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总第2卷 2018年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第160—192页。

[8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页。

[8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页。

[84] 以赛亚·伯林:《卡尔·马克思:生平与环境》,李寅译,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7页。

[85] 以赛亚·伯林:《卡尔·马克思:生平与环境》,李寅译,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18页。

[86] 以赛亚·伯林:《卡尔·马克思:生平与环境》,李寅译,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22页。

[87] 以赛亚·伯林:《卡尔·马克思:生平与环境》,李寅译,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17页。

[88] 以赛亚·伯林:《卡尔·马克思:生平与环境》,李寅译,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17页。

[89] 以赛亚·伯林:《卡尔·马克思:生平与环境》,李寅译,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18页。

[90] 这一理解源自1904年刊发《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的《马克思研究》第1卷导言。参见A. Fisahn, T. Scholle, R. Ciftci (Hrsg.), Marxismus als Sozialwissenschaft. Rechts- und Staatsverständnisse im Austromarxismus, Baden-Baden: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18, p.10.

[91] 亦参见《马克思研究》第1卷导言。参见A. Fisahn, T. Scholle, R. Ciftci (Hrsg.), Marxismus als Sozialwissenschaft. Rechts- und Staatsverständnisse im Austromarxismus, Baden-Baden: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18, p.9.

[92] A. Fisahn, T. Scholle, R. Ciftci (Hrsg.), Marxismus als Sozialwissenschaft. Rechts- und Staatsverständnisse im Austromarxismus, Baden-Baden: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18, p.10.

[93] 需要指出的是,伦纳等奥地利马克思主义者这种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解受到第二国际时代思潮的鲜明影响,特别是和考茨基的看法较为接近。后者也将马克思主义视为一门较为纯粹的“经验科学”、一种“特殊的社会观”,赞同采取“哲学上的新康德主义+马克思的历史学说与经济学说”的理论发展进路(参见王东:《马克思学新奠基:马克思哲学新解读的方法论导言》,北京大学2006年版,第33—34页)。从这个角度看,托洛茨基将奥地利马克思主义学派纳入“考茨基学派”范畴的做法确有一定道理。

[94] 参见A.苏尔纳:《F. L.诺伊曼是谁?(上)——作为知识分子和政治学者的诺伊曼肖像》,王凤才、王智丽编译,载《学习与探索》2017年第4期。

[95] 张光明:《布尔什维克主义与社会民主主义的历史分野》,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96] 参见R. Dahrendorf. Class and Class Conflict in Industrial Society.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9, p.95.

[97] 参见W.弗里德曼:《现代英国法中财产的功能——评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丁笑笑译,载李其瑞主编:《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总2017年第1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2—50页。

[98] J. Drew, Karl Renner on Stability, Change, and Service in Entire Legal Systems, Comparative Civilizations Review, Vol.70, No. 70, 90–105(2014).

[99] 参见M. E. Blum, The Austro-Marxists,1890--1918 :A Psychobiographical Study, Lexington, Kentucky: The University Press of Kentucky, 1985, p.49.

[100] 参见斯特凡•拉尔森:《卡尔•伦纳与(知识性)财产——认知理论如何丰富当代版权的法律社会学分析》,刘熊擎天译,载李其瑞主编:《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总第2卷 2018年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第160—192页。

[10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102] 参见张光明:《布尔什维克主义与社会民主主义的历史分野》,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103] 参见张光明:《布尔什维克主义与社会民主主义的历史分野》,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

[104] 参见张光明:《布尔什维克主义与社会民主主义的历史分野》,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页。

[105] 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36页。

[106] 参见付子堂等:《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实践与发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98页。

[107] 参见付子堂等:《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实践与发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序言”第4页。


编辑: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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