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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马恩经典文本中的刑法思想阐释及其当代价值

摘    要:马恩经典文本中蕴含了非常丰富的刑法思想,依据其不同时期的主要内容,可以分为四个阶段来解读马恩刑法思想:第一,《莱茵报》时期。马克思阐述了否定预防性刑法的思想,提出了以对象为基点的客观主义行为论和社会关系犯罪客体说,论证了犯罪行为与刑罚的辩证关系。恩格斯则提出了刑事司法解释合理性的条件。第二,克罗茨纳赫时期。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理性主义国家观基础上,重新确立了刑事立法的人民主权原则。第三,《德法年鉴》时期。恩格斯论证了犯罪产生的根源是私有制下经济利益冲突的极点——竞争。第四,历史唯物主义法学创立时期。马克思和恩格斯系统阐述了人性刑罚观、道德的形成、法律的实质、犯罪的本质等一系列重要刑法思想。马恩经典文本中所论述的历史唯物主义刑法观对于刑事立法理念的转向,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论对于犯罪论体系变革的选择,刑罚自由价值属性对于刑罚改革方向的指引,都具有重要意义,为当代中国刑法的转型提供了理论指导。

关键词: 马克思主义刑法思想;预防性刑法;犯罪的本质;刑罚改革;法人犯罪;当代价值;

作者简介:赵东,男,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内聘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研究。

全文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3,53(05),107-123

An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Thought in Marx and Engels's Classics and Its Contemporary Value 
Zhao Dong 
Law school,He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Abstract:China's criminal law, represented by the Eleventh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is going through a “reform era”. The criminal law thought in Marx and Engels' classics is the fundamental guarantee for promoting the modernization of China's system and capacity for law-based governance.The criminal law thought contained in Marx and Engels' classics has gone through four stages and three links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ree theories and three basic categories. Through criticism of the preventive criminal law, Marx conducted an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aw and freedom, put forward the objectivist behavior theory based on the subject and the theory of criminal object of social relations, and re-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of people ' s sovereignty in criminal legislation.Engels put forward the conditions for the rationality of criminal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discussed that the root of the crime was the ultimate economic interest conflict under private ownership-competition.Marx and Engels jointly elaborated a series of important criminal law thoughts, such as the concept of the criminal penalty in terms of human nature, the formation of morality, the essence of the law, and the essence of the crime. Through the interpretation of Marx and Engels' classics, this paper reveals the theoretical contribution of Marx and Engels' criminal law thought to the transformation of criminal law in contemporary China, and reexamines China's anti-terrorism legislation, the application of death penalty for intentional homicide, the corporate crime and the legal subject statu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hus making these classics glow with new theoretical vitality in the new era.The innovation of the study lies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First, it deconstructs Marx's criticism of the double logical errors of the Prussian government in defining criminal acts, namely, the logical errors of the cause and the logical errors of the fact, and on this basis, it analyzes Marx's objectivist behavior theory based on the object. Secondly, rested on the idea that the ontological foundation of Marx and Engels' criminal law thought is the material lifestyle, this paper proposes to declare the value of the legal interests that need to be protected in advance by stating the facts of the crime, aiming at changing people's cognition of the specific lifestyle in the sense of criminal law, and constructing a clearing criminal legislation strategy rather than a blocking one. Thirdly,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Marx's theory of human nature, it is proposed that, at the ontological level, AI is the product of the “object ontology”of the alienation of human nature and must become a subject of “object subjectivization” which is created and regulated by the human law; on the practical level, it is an inevitable choice for AI to become an independent legal subject in the age of intelligence when the labor form has changed from “alienation” to “freedom”, which has reflected the strength of human beings; on the level of realism,with the development of AI, the new social relationship involving intelligent machines, from the virtual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s-humans” to the intelligent relationship among “humans-machines-humans”,to the intelligent relationship between “machines-machines”, has determined that it has been irreversible for AI to become the legal subject adjusting social relations.


Keyword:Marxist criminal law thought; preventive criminal law; the nature of the crime; penal reform; corporate crime; contemporary value

一、引言
以十一次刑法修正案为代表的中国刑法正在经历“变法时代”,各种新的犯罪理论、刑罚制度和刑法改革思潮不断涌现,在这场刑法思想、理论和具体制度的大变革中,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思想强势袭来,对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特别是在作为整个刑法理论基石的犯罪论体系上,以德日阶层论取代我国四要件是具有颠覆性的犯罪构成理论变革。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流变来看,不论是“贝林—李斯特模式”的古典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还是以新康德主义认识论为基础的新古典犯罪论体系[1]177-199,以至于我国学者新近提出的各种形态的二元论犯罪论体系,都是以西方主客二分的思辨哲学传统为其理论根基的,而英美的双层次犯罪论体系则是构建于实用经验主义哲学思想之上的。上述西方刑法理论植根于其深厚的法哲学思想,对我国传统刑法学提出了具有理论颠覆性的批判。与之相对的是,在面对西方刑法思想和理论学说的批判和冲击时,一方面,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只能是“见招拆招”式地予以被动回应和反驳。另一方面,传统刑法学界一直立足历史习惯论的立场,认为继承于苏联的中国刑法理论体系,已经形成了中国刑法学的教育传统,并被刑事司法实务人员所习惯,显然是缺乏足够的理论说服力的。要从根本上扭转上述中西方刑法学对话过程中我国传统刑法学所处的弱势地位,必须回归马恩经典文本去探求中国刑法理论的历史唯物主义刑法哲学根基,从而构建起完全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刑法的、以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为指导思想的、具有无产阶级的阶级属性、与社会主义国家意识形态相契合的独具特色的马克思主义刑法思想和理论的基本框架,为后续马克思主义刑法思想的进一步发展和中国本土化,最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思想体系奠定坚实的理论根基,并在新时代背景下,面对复杂的犯罪现象,继续指引中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的改革、发展和进步。


二、马恩经典文本中的刑法思想阐释
从整个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历程来看,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论述主要集中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形成时期(1835—1848年),两位导师在这一时期撰写的经典文本中所蕴含的刑法思想,根据其不同的具体内容,大体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莱茵报》时期。这一时期的刑法思想又可以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莱茵报》前期以马克思的《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和恩格斯的《普鲁士新闻出版法批判》为代表,表现为批判惩罚思想、否定预防刑法、反对刑法条文用语的模糊性,彰显出以保障人类自由理性为核心的新理性批判主义刑法思想。到了《莱茵报》后期,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开始从抽象的保障自由的刑法目的观转向对犯罪行为、不法意图、刑罚的立法尺度等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的具体论述,体现出从新理性批判主义向历史唯物主义刑法思想过渡的理论特点,也是历史唯物主义刑法思想的逻辑开端。第二,克罗茨纳赫时期。其代表作是《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开始着手从分析国家与市民社会相互关系的角度,论证立法权的人民属性,从而解决了刑事立法的本体属性问题。第三,《德法年鉴》时期。这一时期是以恩格斯的《国民经济学批判大纲》为代表的。在上述文本中,恩格斯论证了社会经济关系与犯罪的关系,揭示了私有制经济条件下的敌对竞争关系是产生犯罪的根本原因,在此基础上,恩格斯深刻指出,消灭犯罪的根本途径不在于“法之内”,而在于“法之外”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基本制度的彻底变革。第四,历史唯物主义刑法思想的创立时期。这一时期的刑法思想体现在马克思、恩格斯合著的《神圣家族》和《德意志意识形态》的相关论述中。两位导师从历史的维度,结合社会分工的历史,基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基本立场,系统、深入地考察了道德的形成、法律的本质等“前刑法”的本体论问题,批判式地评论了近代资产阶级刑法思想,系统阐述了刑法的阶级性、犯罪的本质、人性刑罚观等一系列重要刑法思想,从而构建起较为完整的历史唯物主义刑法思想体系。


从上述四个不同阶段的思想演变历程来看,马恩刑法思想经历了从新理性批判主义刑法思想(第一阶段前期)到新理性批判主义向历史唯物主义刑法思想过渡的中间环节(第一阶段后期),再到新理性批判主义向历史唯物主义刑法思想的彻底转向(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最后创立完备的历史唯物主义刑法思想理论体系(第四阶段)的演变历程。其所构建的历史唯物主义刑法思想包含了马恩刑法思想的三大理论关系:其一,整体与局部(历史的考察),即社会整体系统及其发展与犯罪、刑罚的演进。其二,本质与现象(逻辑的思辨),即社会经济关系与刑法上层建筑之间的辩证关系。其三,理论与实践(现实的矛盾运动),即法的本体规定与刑事立法、司法的现实状况。在对上述刑法理论关系进行深入考察的基础上,形成了马恩刑法思想的三大基本范畴,即马恩刑法思想本体论范畴(历史阶级性、社会物质性、进化依附性、前刑法本体论),马恩刑法思想运行论范畴(刑事立法论、刑法功能论、刑事司法解释论、犯罪构成论、刑罚人性论),马恩刑法思想方法论范畴(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个人与社会相趋同、本质与现象相结合、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辩证)。本文试图通过对上述马恩经典文本的深入解读,阐释其中所蕴含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思想和观点,以期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提供有益的借鉴和指导。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马克思和恩格斯都不是专门的刑法学者,因此,尽管在其著作中论述了十分丰富的刑法思想,但在很多情况下并未直接使用“刑法”一词,而是以“法律”代替之,但这并不影响其刑法思想的理论表达和学术价值。


(一)《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对预防性刑法的否定
马克思对刑法理论的最初探索主要体现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一文中,马克思在“法律是自由的肯定的存在”这个意义上,提出了否定预防性刑法的思想,通过对预防性刑法的批判,深入分析了法律与自由之间的关系,进而彰显“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的法律价值属性,其核心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只有在受到破坏时,才能成为实际的法律。这种破坏是在体现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产生的。因此,在此之前法律的预防性是不存在的。


第二,法律是不能预防行为的,因为法律所反映的是人的行为本身的生命规律。例如:不得杀人,只要行为人没有杀人,法律就无法预防行为人的杀人行为,一旦法律这样做了,那么就是对体现人的生命规律的自由的侵犯。因此,马克思说,法律在人的自由面前是退让的。


第三,只有当人的行为表明不再服从自由的自然规律时,法律才能强制于人。


第四,预防性法律是一种不受限制的矛盾。预防性法律是对自由的限制,为了预防自由,它的范围应当与它的对象一样大,因此,预防性法律没有任何边界。易言之,预防性法律是限制自由的,为了限制自由,其本身也就不受任何限制,二者显然是矛盾的。


第五,法律只是作为命令才起预防作用。法律与人的自由理性是一致的,但是,当人的行为(而不是思想)与人的自由理性相悖时,就表明其不再遵从体现人的自由理性的法律,此时,法律作为一种命令,以禁令的形式就起到了预防作用。


基于上述思想,马克思对传统刑法理论的预防功能提出了批评:其一,从实践来看,通过刑罚去感化和恫吓其他人,从来没有成功过,甚至会适得其反;其二,如果将刑罚功能集中于教育、威慑其他人,那么,对罪行本身的刑罚适用必然缺乏客观的标准,刑罚将作为一种手段而偏离其惩罚犯罪本应具有的功能,最终的结论是“利用刑罚来感化和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2]618;其三,法律是保障自由的手段,而不是预防行为的方法。预防性法律的范围与它所要预防的对象(即自由)一样没有边界,在人的自由面前法律应当是退让的,即便是对犯罪人本人适用刑罚,也不能理解为预防其再次犯罪(事实上,现实发生的犯罪大多由前科人员犯下),而应当看成是保障其他社会成员自由,包括犯罪人本人理性自由的手段。当然,马克思并不是完全否认法律具有预防作用,马克思所说的预防,含义有二:其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不再服从法律时,法律才表现出预防功能;其二,法律的预防功能不是体现在破坏法律后果的刑罚执行阶段,而是体现在法律对不服从法律的行为的禁令之中,以一种命令的形式预防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如前所述,马克思是在“法律是自由的肯定的存在”这个意义上去否定预防性刑法,当人们按照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行事时,法律就不能为人们实现自由理性设置障碍,只有当人们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遵从符合自由理性的自然规律时,法律才以禁令的形式起到预防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认为,普鲁士官方将捡拾枯树枝这一延续了数百年的体现人们自由理性的自然规律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将践踏人的自由本性的书报检查令曲解为体现法律的预防作用,不过是防备自由的一种警察手段。


(二)《普鲁士新闻出版法批判》:刑事司法解释合理性的条件
恩格斯在研究《普鲁士邦法全书》的基础上,仔细分析了普鲁士官方规定的关于违反书报检查制度的法律责任,从法令设定的违反书报检查令的罪名当中,恩格斯论述了司法解释的合理性问题。恩格斯认为,诸如“蛮横无理地指责或嘲弄国家法律罪”“侮辱国王罪”“亵渎圣灵”等包含冒犯、对立等内容的“政治上的犯罪”[3]28-29,在刑法用语以及条文的具体规定上都非常模糊,导致解释适用的随意性很大。在恩格斯看来,司法解释对立法的重要补充作用是法律精神的体现,但是解释必须以立法条文的清晰、准确为前提,立法的模糊必然导致解释的随心所欲,从而导致司法权的滥用,而提高立法水平很关键的一点,就是刑法主观用语的客观化。其一,定罪量刑是一个客观过程,主观的好恶应当予以排除;其二,作为主体的法官,如同警察一样,是公务员而不是陪审员,倘若他以“蛮横地”“无理地”等主观词语去审查某个案件时,就必然带有个人情绪,甚至受到政治分歧观点的干扰,这是一种具有“警察措施”特点的监督人思维模式。因此,在刑事立法中,主观词语应当尽量客观标准化,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精神,具有合理性的立法基础。


笔者认为,一个必须承认的客观事实是,基于语言表达与立法技术的缺陷和限制,对于刑法典这一刑事立法体系中的基础性和原则性法规,主观的立法词语是难以避免的。而作为指导具体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的一个最重要的功能,正如恩格斯所说,是使“主观词语客观标准化”,唯有如此,才能与定罪量刑的客观属性相一致,做出的判决才具有客观的合法性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从立法到司法、从定罪到量刑的整个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尽量排除个人主观的价值、立场和好恶,是“人治”与“法治”的一个重要的分水岭。


(三)《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犯罪行为、不法意图与犯罪客体
第一,确定犯罪行为的逻辑错误。马克思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以下简称《辩论》)一文中,首先批判了普鲁士封建贵族代表确定犯罪行为的逻辑错误。其一,原因逻辑错误。他们认为,之所以频繁地发生盗窃林木的行为,根源就在于没有将此类经常发生的捡拾枯树枝的一般违反森林条例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犯罪,也就是说,经常发生的不法行为就应该以犯罪论处。其二,事实逻辑错误。按照贵族代表们的逻辑,捡拾枯树枝和盗窃林木,在行为结果上都表现为占有他人林木,因此,在事实上都应当认定为盗窃。对于第一种逻辑错误,马克思指出:“照这样推论下去,同一个立法者还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正因为打耳光不算杀人,所以打耳光才成为如此常见的现象。因此应当决定,打耳光就是杀人。”[4]241在马克思看来,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还要考虑人们的习惯根源和合法性。捡拾枯树枝的行为是数个世纪以来,贫苦人民维持生计的比法律更有力量的固有的习惯权利,这种固有的习惯权利不应当成为犯罪的动机,“如果法律的这一条款被通过,那么就必然会把一大批不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作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4]243。对于第二种事实逻辑错误,马克思在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以对象为基点的客观主义行为论。针对捡拾枯树枝和盗窃林木两种不同的行为,马克思指出,二者的事实构成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在马克思看来,盗窃林木的实质是使林木所有者与所属的林木财产相脱离,其行为表现为使用暴力切断林木与所有者的有机联系。但是,捡拾枯树枝的行为却不是这样,在这种行为中,枯树枝已经脱离了作为林木所有者财产的树木本身,成为无主物。“捡拾枯树枝的情况则恰好相反,这里没有任何东西同财产脱离。脱离财产的只是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它的东西。”[4]244马克思进一步指出,行为的对象不同,作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的性质也就不同,因而行为的意图也有所不同,这样,马克思就从对象出发,基于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站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辩证唯物主义立场确定了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第二,犯罪行为与刑罚的辩证关系。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然要受到刑罚处罚,即惩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从犯罪人的立场来看,可以认为刑罚就是其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因此,作为犯罪行为一部分的刑罚的界限,就应当与行为人行为的界限相一致。什么是行为的界限呢?如前所述,捡拾枯树枝的行为与盗窃林木的行为因为作用对象本质上的差别,导致行为性质上的根本不同,这种行为界限上的差别,既是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施以刑罚的依据。在构成犯罪的行为中,同样存在因行为界限不同而导致的刑罚不同,例如:正犯行为、帮助行为、预备行为等等。“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表现为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表现为他自己的行为。所以,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4]247


第三,不法意图的实现。在《辩论》一文中,马克思还单独讨论了犯罪的“不法意图”的问题。一方面,他认为不法意图是支配客观的犯罪行为,进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内在主观动因,外在的犯罪行为和结果不过是主观不法意图的实现;另一方面,他又认为主观不法意图的认定必须依赖于作用于客观对象的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前者是在事实的层面上,描述性地表述了主观不法意图与客观犯罪行为之间的实际作用过程;后者则是在实践的层面上,逻辑地阐明了主观不法意图与客观犯罪行为之间的推理认定程序。这样,马克思不仅克服了刑事古典学派客观行为主义的缺陷,构建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同时,也创造性地从事实和逻辑两个层面,在深刻揭示不法意图与犯罪行为辩证关系的基础上,对不法意图的实现做出了准确的阐释。


第四,社会关系犯罪客体说:不法意图支配下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实质内容。马克思在分别讨论犯罪行为和不法意图之后,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思想指导下,进一步揭示了不法意图支配下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实质内容,深刻指出,“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是对物质的林木侵犯,而是对林木的国家神经即财产权本身的侵犯”[4]276。权利必然伴随着义务,国家对林木的所有权所对应的是任何其他公民不得非法砍伐林木的义务,“如果不是人们禁止烧毁森林,又有谁认为他的行为是犯罪呢”[5]103?因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西方刑法理论中的法益说是基于纯粹法学的观点,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内容解释为法所保护的利益,而并不深入揭示保护这些利益的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法所具有的阶级性。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一方面,国家和法都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在整个上层建筑中,国家又处于核心地位。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强制性规范,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建构和法律制度的设计,必然是立足于本国的经济基础,在国家意识形态的指导和影响下进行的,因此,法是从属于国家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另一方面,由于现实的物质生活中,个人利益与普遍利益的冲突,取得统治地位的集团(阶级)采取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国家)去维护自己的统治,刑法作为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其当然代表了统治阶级的意志。正是在上述意义上,国家意志与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作为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的,限制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措施的刑法,正是代表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对犯罪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具体手段和显性表现。对于哪些社会关系进入刑法所调整的犯罪客体的范畴,这是由不同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在不同意识形态指导下站在不同的阶级立场所做出的选择,显然,以公有制为经济基础的,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与以私有制为经济基础的,以自由主义为主流意识形态的资产阶级专政的西方,从维护本阶级统治的角度出发,站在各自阶级刑法的立场上,对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纵观这一时期马克思的刑法思想,在犯罪行为的立法认定标准上,马克思反对简单地以某种行为的“发生率”为唯一的“立法指征”,认为应当在评价行为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尊重长久以来在社会物质生产中所形成的人们赖以生存的习惯法力量。在具体的认定标准上,马克思认为,“唯结果论”的机械认定标准不可取,只有沿着“行为对象—行为性质—行为意图”的认定路径,才符合客观是主观的外部征表,主观是客观的内在反映的客观事实逻辑,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科学地揭示不法意图和客观行为、结果之间的辩证关系,最终建立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行为认定标准。在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实质内容上,马克思基于刑法阶级性的基本立场,提出社会关系的犯罪客体说,摒弃了西方刑法法益说仅仅从概念、思维和体系出发,从法学方法论本身出发去考察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实质内容的纯粹主义法学的狭隘立场,从现实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国家意识形态出发,深入揭示保护这些利益的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法所具有的阶级性。


(四)《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人民主权与刑事立法
在立法权的问题上,马克思既受到了黑格尔的影响,同时又对其进行批判,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都是伦理精神发展的不同阶段,国家是伦理精神的最高体现,是与市民社会关注个人特殊利益不同的关注普遍利益的伦理实体。在黑格尔看来,国家是高于市民社会的,自然立法权也就属于作为国家象征的君主。黑格尔这种将国家与市民社会“头足倒置”的设置,直接导致了立法权与国家制度之间的互为根基、相互矛盾的“二律背反”关系。在黑格尔理性主义国家观看来,立法权是服从于国家制度的,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则是立法权的前提性存在。但是,黑格尔同时又将立法权界定为“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权力”,而国家本身也是一种普遍物,易言之,立法权是确立普遍物(国家制度)的权力,而只有在普遍物(国家制度)的范围内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权。马克思一方面借鉴了黑格尔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冲突的思想,认为国家与立法权的冲突根源于国家制度内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这种冲突正是黑格尔所说的国家关注的普遍利益与市民社会关注的特殊利益的冲突,这种冲突使二者彼此成为相异己的力量,正是由于这两种相异己的力量相互妥协而形成契约最终形成了国家制度,也是产生立法权的基础。另一方面,马克思又对黑格尔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头足倒置”的关系进行了批判,指出“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自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6]12。马克思分别从经验事实、人为基础和推动力量三个方面论述了“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历史唯物主义思想,旨在解决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冲突的立法权,不可能源自国家这种代表统治者意志的“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而只能是来自有权决定国家制度的人民。马克思指出:“人民是否有权为自己制定新的国家制度?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绝对肯定的,因为国家制度一旦不再是人民意志的现实表现,它就变成了事实上的幻想。”[6]73


众所周知,在抽象法、道德、伦理三个环节所组成的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伦理是前两个环节的统一,而国家则是伦理实体的最高阶段,是理性的完美化身,因此,立法权就成为作为理性化身的国家的衍生物,而所谓“理性”就成为立法权的客观唯心主义的绝对前提。与之相比,马克思从唯物史观出发,破除了黑格尔国家理性主义的神秘面纱,从现实的市民社会出发,指出政治国家不过是以现实的自然基础和市民社会为基础而存在的政治实体,“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历史唯物主义思想被清楚地提了出来。由此出发,生活在国家这种政治实体中的,构成市民社会主体的进行物质生产活动的人民,当然拥有无可争议的立法权,不仅如此,人民甚至有权决定作为立法权政治表达的“国家制度”本身,易言之,人民拥有立法权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历史唯物主义思想的法哲学表达,至此,在立法权的范畴中马克思思想上的革命性已经表露无遗。


(五)《国民经济学批判大纲》:犯罪产生的根源
1843年恩格斯在其第一篇批判资本主义的政治经济学文章《国民经济学批判大纲》中深刻揭示了社会经济关系与犯罪的关系问题。在恩格斯看来,犯罪根源于私有制条件下的社会经济关系,而商业中的买卖所形成的对立关系造成了私有制制度下人们之间的敌对状态,这种敌对状态根源于经济利益的冲突,经济利益冲突的极点就是竞争。在恩格斯看来,造成犯罪的原因就是私有制条件下的竞争,竞争是私有制社会关系的基本形态,整个私有制社会的发展依靠竞争关系推动,而犯罪也受到竞争关系的支配。易言之,源于竞争关系的犯罪现象成为推动私有制社会发展的重要一环,即社会产生了犯罪的需求,恩格斯指出,“谁只要稍微熟悉一下犯罪统计,他就会注意到,犯罪行为按照特殊的规律性年年增加”[7]471。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消解利益对立、融合利益冲突,然而这些已经不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所能够解决的问题了,进一步讲,也不是法律所能够解决的问题。在恩格斯看来,只有从根源上全面变革社会关系,消灭产生竞争式利益冲突的私有制社会制度才能最终减少甚至消灭犯罪现象。


恩格斯通过对“私人对立和冲突的极点——竞争”的分析,将产生犯罪的根源最终归结于私有制本身,从消灭私有制与变革社会制度的高度去讨论消灭犯罪这一独特的社会历史现象,这种讨论已经超出了规范刑事法学甚至法学的范畴。笔者认为,“消灭犯罪”这一命题绝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法学命题,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而“最好的社会政策根源于最科学的社会制度”则是恩格斯基于消灭犯罪的思想对其做出的更深刻的阐释。


(六)《神圣家族》:人性视野下的刑罚观
在《神圣家族》一书中,马克思和恩格斯重点关注了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和霍尔巴赫所提出的将个人利益与普遍利益相整合,将道德与立法相结合的消除犯罪的方法,同时批判了鲍威尔借用小说人物“鲁道夫”所主张的将法学和神学相结合的刑罚思想,指出其根本错误在于,对于刑罚的改造,不是关注基于肉体的人性本身,而是强调宗教上的灵魂救赎,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这种刑罚理论是与康德、黑格尔唯心主义刑罚思想相一致的。马克思和恩格斯进一步指出,“由于具有表现本身的真正个性的积极力量才是自由的,那就不应当惩罚个别人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消灭犯罪行为的反社会的温床,使每个人都有社会空间来展示他的重要的生命表现”[8]335。


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既然人性的恶是立法者将个人利益与普遍利益相对立的不道德表现,那么,全部的道德原则就应当建立在使人们的个人利益符合人类利益的基础之上。人的本质是社会性的,人性的发展是由社会环境所造就的,要消灭犯罪,就要创造符合人性的社会环境,使犯罪人的个人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趋于一致,刑罚的目的不是惩罚个人的犯罪行为,而是消灭犯罪反社会的温床。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刑罚中行刑社会化理论的崛起,正是在通过国家行为使犯罪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趋于一致的过程中,实现一种价值引导示范功能,通过这种功能向全社会表明,不通过犯罪手段同样可以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一致。


(七)《德意志意识形态》:道德、法律与犯罪的本质
第一,历史的反思:源于分工的道德是习惯从个体到空间的转换。自发而非自愿的分工划定了人特殊的活动范围,人在这种非自愿分工下无法摆脱这个划定的范围。马克思举例说:“他是一个猎人、渔夫或牧人,或者是一个批判的批判者,只要他不想失去生活资料,他就始终应该是这样的人。”[9]537这个范围使人的社会活动被固定化,而人在这种固定化的社会活动中被异化,即人的活动成为与人本身相对立的异己的力量驱使着人。随着分工的进一步发展,不仅个人的活动与个人本身相对立,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也产生分裂,使公共利益采取脱离实体利益的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力图取得统治的阶级,在这种虚幻共同体的形式下,将自己的特殊利益说成是普遍的利益,道德和法律即是如此。道德的最初表现形式源于自发的分工,掌控个体的习惯,当它采取虚幻共同体的形式,以某种普遍的观念形态和价值体系出现时,就立刻转变为空间,遵循本国的风俗习惯即为有道德,当这种道德被国家认可和规定,即变成法律。


第二,法律:统治者共同利益的意志表现。从法律的产生过程来看,它是基于利益的冲突和协调而产生的。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分工一方面产生了人们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另一方面产生了个人利益与人们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它们都存在于现实的物质生产过程中,都是现实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两者之间的冲突,现实的共同利益以虚幻的共同体——国家的名义出现,因此,每一个统治阶级都必须首先夺取政权,把自己的利益(共同的现实利益)说成是普遍利益(虚幻的共同利益),当个人的特殊利益与共同利益不相符时,国家这种虚幻的共同体就以虚幻的普遍利益的形式来进行干涉和约束。易言之,法律是虚幻的普遍利益对现实的个人利益与共同利益相冲突进行干涉和约束的手段,因此,刑法修正的过程不能不考虑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


从法律的表现形式来看,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国家意志是由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所决定的。统治者的权力基础是他的物质生活条件(例如:无产阶级的权力基础就是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但是,这些物质生活条件与被统治者相对立,统治者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人都有效。这个过程站在统治者的立场审视,就是将“特殊的东西”说成是“普遍的东西”,将“普遍的东西”又说成是“统治的东西”,这种统治者共同利益的意志表现就是法律。


从法律的实施方式来看,法的不同实施方式产生于现实的关系。原始时代,实际的个人关系以最直接、最粗鲁的形态表现出来,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当个人关系演变为阶级关系时,法律关系也就从简单变得复杂,从粗鲁走向文明,个人关系就被看成一般关系了,例如盗窃的个人关系就演变为侵犯财产权的一般关系。对这种体现在一般关系中的相冲突的个人利益的维护,由于分工而转入少数人手中后,法的野蛮的实施方式也就随之消失了。从马克思的论断可以看出,法的实施方式的文明需要三个步骤:首先,个人关系发展为阶级关系;其次,阶级关系中的个人关系被看作一般关系;最后,对于体现在一般关系中的相冲突的个人利益的维护,由于分工而转入少数人手中。


第三,法律统治史:统治者意志的抽象的具体。法律没有独立的历史,其实质是人们具体的物质活动的历史。在两位导师看来,所谓的法律统治史,如同思想脱离了个人及其经验关系,形成了纯粹的思想发展史一样,法律也同样脱离了其现实的基础(物质生活条件),从中抽象出统治者的意志,这种“意志”在不同的时代又以不同的法律形式表现为自己的独立的历史,于是,政治史和市民史也在观念上变成了一个个具体的法律统治史。


第四,犯罪的本质: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的本质是对法律的破坏吗?法律在实质上是统治者共同利益的意志表现,在形式上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国家与统治意志二者之间谁也决定不了谁,国家并非因统治意志而存在,统治意志也不是由于国家而产生,二者是一体两面地产生于个人的物质生活方式之中,个人物质生活的改变引起了统治意志和国家的改变,进而导致了法律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某些时候尽管法律也表现为“继承”,但是,这种“继承”不过是名义上的,其实质内容已经随着受个人物质生活决定的统治意志的改变而变得面目全非了。易言之,犯罪在本质上不是对法律的破坏,而是对统治意志的反抗。


《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恩格斯唯物史观的成熟之作,在两位导师看来,从物质生产过程中的自发分工而形成的习惯就是道德的最初表现形式,而法律就是国家规定和认可的道德,因此,归根结底,法律也源于分工所产生的个人利益与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当政治国家出现后,就以“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代表统治者的意志颁布法律,而犯罪分子正是通过侵害具体的对象和社会关系,进而威胁到统治者所要维护的代表其意志的统治关系。这样,一条沿着“物质生产活动—分工—习惯—道德—法律—统治者的意志—犯罪的本质”的逻辑线索所建构的历史唯物主义刑法体系就完整地呈现了出来。


三、马恩刑法思想对当代中国刑法转型思潮的理论贡献
马恩经典文本中的刑法思想以历史唯物主义作为其理论根基,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不断发展、变化作为刑法上层建筑演变的现实物质基础,马克思主义彻底的批判精神和科学的方法论,赋予了作为记载社会经济关系要求的刑法以鲜明的时代性。当代中国刑法正在经历一场涉及刑法本体论、价值论和方法论,涵盖刑事立法理念、犯罪论体系和刑罚改革的刑法转型思潮。马恩经典文本中所论述的历史唯物主义刑法观对于刑事立法理念的转向,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论对于犯罪论体系变革的选择,刑罚自由价值属性对于刑罚改革方向的指引,都具有重要意义,为当代中国刑法的转型提供了理论指导。与此同时,对转型时期各种过罪化、西方化思潮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进一步回答了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中国刑法学应该具有怎样的阶级立场、价值选择与理论特色。


(一)马恩刑法思想的本体论根基之于过罪化的风险刑法转向思潮
从刑事立法的现状和趋势来看,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是,中国刑法的“变法”时代已经到来,这场变法思潮是以风险社会理论下法定犯的崛起为推动力的。可以肯定的是,在后工业时代,由于科技的飞速发展,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断面对的风险难以调控的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传统刑法消极的“置后性”思想已经让位于风险刑法积极的“前置化”观念,但是,作为刑法前置化手段的法定犯的扩张,也导致了社会治理的刑事异化,作为主要社会治理手段的行政手段逐渐让位于刑事制裁手段,犯罪圈日益扩大,过多地侵入了公民自由的领地,打破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平衡,处于天平两端的风险刑法理论与传统刑法理论,基于各自的立场都无法维持这种平衡。既然二者之争源于现实的社会发展,那么就不得不将刑法放到整个社会系统中去考察,从法的进化史的高度去把握社会发展与刑法演化的内在机制。如前所述,法表现为统治意志,而统治意志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其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方式的变化而不断更迭的,因此,马克思断言“法律没有自己独立的历史”。纵观法律演化的历史,可以认为,人们物质生活方式的转变构成了马恩刑法思想的本体论根基,我们将风险刑法理论置于马恩刑法思想本体价值的放大镜下去审视,就会发现,不是具有技术中立性的科技本身,而是科技的发展所引发的人们物质生活方式的转变催生了风险刑法的前置化思维,解决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制定预防性刑法去“堵”风险社会的漏洞,而是适应和引导人们物质生活方式的转变,去“疏”风险社会的流弊,刑法应当承担起这种引导功能。


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下,笔者认为,刑法理论中的“叙明罪状”可以承担这一功能。所谓叙明罪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比较详细、具体地描述犯罪构成的特征、罪状的一种方式。过去,我们只是着眼于刑法理论本身去解构叙明罪状对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所具有的功能,当我们将视野扩展到社会生产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方式转变的大背景下,我们就会发现,在详尽描述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基础上,可以赋予叙明罪状一定的“价值宣示意义”,以适应上述转变。具体而言,对需要提前保护的法益,例如特定的预备行为、帮助行为,在相关传统犯罪的叙明罪状中予以特别宣示,再辅以相关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手段。其一,使得正式入罪具有刑事立法的根据;其二,在入罪之前保持一个缓冲区;其三,从刑法意义上转变人们对特定生活方式的价值认知;其四,通过叙明罪状的特别宣示与相关行政法规的实际处罚相结合,使人们认识到某种行为已经处于犯罪边缘,根据宣示引导的实际效果,为某种行为最终是否入罪提供一个检验标准。如此一来,一方面在更深层次上实现了保护法益的刑法机能;另一方面,避免了犯罪圈的扩大对公民自由领域的不断侵蚀,从而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二)马恩刑法思想的价值论旨趣之于人性化的刑罚改革思潮
晚近以来,伴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在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引下,围绕以犯罪人复归社会为目标的刑罚人性化改革的一系列理念、制度和具体刑罚措施深刻影响着中国刑罚学的发展,历次刑法修正案对我国的刑罚体系和具体的制刑、量刑和行刑进行了全方位的人性化改革,如刑事禁止令的颁行与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所体现的行刑社会化,特殊群体的刑罚适用与终身监禁制度的引入所彰显的刑罚人道化,量刑规范化举措与教育刑理论的倡导所展现的刑罚个别化,死刑的限缩与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所表现的刑罚轻缓化。质言之,作为体现刑罚人性化改革基本内涵的社会化、人道化、个别化、轻缓化,其基本理念是通过刑罚的适用保障社会人(包括犯罪人)的自由理性生活。马恩刑罚思想价值属性的核心内涵在于:它是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上,对体现人的本质属性(社会性)的自由的确认。与之相对,犯罪则是对体现自由的人的本质的社会关系的破坏。马克思在阐述刑罚与自由的辩证关系时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0]176,刑罚是通过对犯罪非法自由的限制,保障构成人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合法自由。另外,对犯罪人而言,适用刑罚就是对其实施犯罪的自由行为的确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刑法典不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善良国民的大宪章”[11]87。马恩刑罚思想的自由价值属性,为我国刑罚人性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提供了基础理念:第一,刑罚作为肯定自由的形式和保障自由的手段,其本身不能突破一定的尺度和限度,超越特定的法律原则和残虐的重刑主义都不符合刑罚的自由价值属性;第二,与私力复仇相对,刑罚是在国家公共理性支配下的公共惩罚,应当承载起尊重人性价值、彰显自由理性的社会价值引导功能;第三,刑罚不是主动进攻的手段,而是消极防卫的工具,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性。


诚然,马克思对刑罚自由价值属性的理解,受到了自启蒙运动以来,特别是19世纪西欧古典刑法思潮的影响。刑罚本质的报应主义观念,对应的是对社会产生实际危害的犯罪实行行为以及刑罚适用的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刑罚必须以一定的尺度去“丈量”实际的罪行,换言之,实际发生的犯罪是“刻画”刑罚尺度的标准,上述思想将犯罪与刑罚这一对范畴严格限定在确保个人自由理性生活的框架内,超出这一框架的预防刑法、重刑主义等妨害个人自由生活的刑罚理念和措施自然是不被接受的。当今时代,由于科技的飞速发展导致人口快速流动和高度聚集,单个主体和人类总体生存于一个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科技的、生态的全方位、立体式的风险社会模式中,而社会系统的内在秩序性要求必须建立能够解决社会多层次的结构性矛盾,进而推动其进步的多元调整体系,法律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易言之,面对当今这样一个高度风险化的社会,刑法的前置化、危险犯理论的改造、增罪减刑等对人的自由生活在一定范围内产生一定程度影响的刑罚理论和刑罚立法实践必然成为时代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如何解决上述矛盾呢?笔者认为,应当坚持自由价值属性的马克思主义刑罚基本理念。其一,在社会公众的层面。首先,赋予刑罚运行过程以价值引导功能。例如:死刑废除的渐进式理念引导,正当防卫刑罚适用中“法对不法”的社会价值权衡。其次,对社会成员实现与之相关的自由行为可能造成的阻碍,例如知识产权领域的创新行为,企业经营管理领域的革新举措等,应当在现有刑法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框架下,尽量寻求非刑罚处理措施予以引导,使类似“我不是药神”的悲剧不再重演,在应对现代社会生活的前置性风险与预防性刑罚适用对自由的限制之间寻求最恰当的平衡,从而达到最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效果。其二,在犯罪人的层面。在刑罚体系和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对类似我国的绝对终身监禁制度,应当为服刑人员保留必要的救济出口,以重刑救济手段的激励作用促进犯罪人早日复归社会生活。量刑上,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犯罪中的非理性因素的酌定量刑情节,基于人性的考量予以自由裁量。行刑上,树立刑罚消极社会防卫的谦抑性思想,从惩罚刑罚观转向教育刑罚观,打造“肉体人道—思想感化—身心改造—复归社会—自由生活”的教育刑基本改造链条,以预防和减少再犯。


(三)马恩刑法思想的方法论意义之于西方化的犯罪论体系变革思潮
所谓法学方法论,指的是如何认识关于法的现象及其运动变化规律的方法。有什么样的世界观就有什么样的方法论,马恩经典文本中蕴含的刑法思想是以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为理论基础的,关于犯罪的理论建构必须来源于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抽象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型必须以现实的生活事实为内容,“这些抽象本身离开了现实的历史就没有任何价值”[9]526,易言之,马恩刑法思想所蕴含的方法论运用到犯罪论体系的建构上体现为:生活现实(全部基础)—事实归纳(总结梳理)—抽象概括(普遍适用)。以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为核心展开的犯罪论体系,在体系内容上包含了主客观两方面要素,反映了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相互印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真实生活关系。在司法逻辑上,包含了“侦查逻辑顺序: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和“审判逻辑顺序:主体—客观—客体—主观”两种查证犯罪的逻辑顺序[12]89。在理论特征上,是对现实发生的犯罪要素的抽象提取,具有普遍适用的理论特征。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一些学者认为“中国目前正处在从苏俄的四要件到德日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转型过程之中”[13]65,甚至有学者在刑法教科书中直接以德日三阶层作为我国犯罪成立条件的基础学说[14]48-52。上述以德日“留学派”为代表的学者所倡导的,以三阶层全面取代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变革思潮,脱离了犯罪的现实物质生活基础。不论是有学者提出的事实与价值分层次统合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改造思路[15]300,还是其他学者主张的,直接移植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犯罪论体系[16]69,其共同特征都是将犯罪的主客观要素分别进行考察和判断,是西方哲学“主客二分”的纯粹抽象思辨哲学的产物,在体系结构上,将现实的犯罪行为状况通过思辨的逻辑进行强行的划分,即便是如有学者所认为的,三阶层更符合形式逻辑的思维方法[17],这种逻辑也是脱离了现实社会物质生活的“为了逻辑而逻辑”的抽象逻辑,即使是德日学者也承认“不可能有绝对唯一的犯罪论体系”[18]71。犯罪论体系作为整理犯罪的思考,作为判断手段而存在,只要其大方向是明确的,也可以认为,这种体系是完美的,此外,也并不存在唯一“正确”的体系[19]88。况且,“德日的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所面临的问题,可能并不比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少”[20]39。英美的双层次犯罪论体系建立在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哲学基础之上,其具有“实体上的犯罪成立模式与实践中诉讼模式的对应性”[21]135,“美国刑法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结构是实践性的、是法官型的”[22]36,具有很强的诉讼模式色彩,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本体要件和辩护事由的基本内容,不过是现实发生的犯罪要素的罗列,是将诉讼中的辩护事由加以总结上升为实体范畴,不具有抽象的理论体系特征,因而不可取。


四、马恩刑法思想指导下中国刑事立法的检讨与完善
(一)“预防性”反恐刑事立法的反思:刑法前置化的单向度预防转向社会政策调控的综合性治理
随着全球化的日益深入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恐怖主义犯罪呈现出扩散性、隐蔽性、多样性的特征,以中国境内“三股势力”为代表的恐怖主义势力的抬头,致使我国的反恐形势日趋严峻,作为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了2个,新增了5个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款[23]29。从修改和新增的条款内容来看,其主旨是立足于预防性刑法的思想设置前置性的刑事控制措施,刑法学者们将其总结为“帮助犯的正犯化,预备犯的既遂化”[24]24,总体上看,属于预防性刑法。如前所述,马克思指出,法律作为保障人的自由的手段,基于预防反而会成为限制人的自由的手段,法律是不能够预防行为的,在人的自由面前,法律应当是退缩的,实际上,在这里马克思提出了刑法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问题。那么,如何去预防犯罪呢?恩格斯为我们指明了方向,既然环境造就了人,那就应当以合乎人性的多种方式去改造人的生存环境,消灭产生犯罪的反社会的温床,才能从根本上预防犯罪的发生。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预防观以更加广阔的社会视角去审视犯罪现象,认为预防和消灭犯罪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只有良好的社会治理政策才能消灭产生犯罪的温床。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国家政策这个更大范畴的一部分,或者说是国家政策在法律上层建筑的一个截面,当我们把视野扩展到国家政策的层面时,我们就在国家政策对风险社会的调控中,找到了实现预防犯罪这一刑事政策核心目的的根据。具体到恐怖主义犯罪中,刑事打击手段只能惩罚已经实际发生的恐怖犯罪,对于预防恐怖犯罪和清除滋生恐怖主义的政治、经济、文化、思想等环境土壤基本没有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修正案所设置的预防性反恐立法措施只能是治标不治本。未来的反恐战略应当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思想教育、意识形态等各个方面构筑满足人性需求,符合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的生存环境,通过体现国家宏观社会治理政策的行政法律法规对社会运行环境和过程的规制,铲除诸如疾病、贫穷、教育等滋生恐怖主义犯罪的社会生活土壤,使得犯罪真正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而与恐怖主义集团展开一场全方位的生存环境争夺战,最终将其驱逐出我们的社会环境。


(二)反重刑主义思想对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启示
众所周知,马克思曾经是黑格尔的学徒,不仅在哲学思想上,而且在对犯罪与刑罚的认识上也曾深受黑格尔的影响。黑格尔从犯罪本质的虚无性出发,提出了以自由意志的自我否定为核心的“报应刑”思想,对犯罪人施以刑罚“诚然是外在暴力所加的,但真正来讲,这处罚只是他自己的犯罪意志的表现”[25]293,而“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26]119。从马克思关于刑罚与犯罪行为的辩证关系来看,其刑罚思想明显受到了黑格尔报应刑的影响,然而,马克思毕竟不是黑格尔真正的学徒。在刑罚本质的问题上,与康德以绝对报应论为基础的、推己及人的“等量报复”观不同,黑格尔主张以“侵害”这种普遍物为衡量标准的具有“内在等同性”的“等价报应”观,为了实现这种“等价报应”,黑格尔认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不同种类,设置具有“等价性”的各种刑罚方法,最终的结局是,随着犯罪种类越来越多,刑罚方法也越分越细,一一对应,既缺乏可操作性,也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无差别处罚。马克思则强调对不同的犯罪或者同一种犯罪,应当进行差别处理,否则不仅达不到惩罚的效果,而且还会带来更大的恶感。在刑罚适用的问题上,黑格尔认为必须正确估计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权益的侵害,而且是对整个社会的侵害,进而认为社会形势对刑罚的适用产生重要影响,不仅主张死刑,甚至认为,在必要的社会形势下,类似于偷一颗甜菜也要判处死刑,带有明显的重刑主义的倾向。马克思则坚决反对以残酷的刑罚为内容的重刑主义,认为重刑主义是源于立法者的自私自利,残酷的刑罚则是怯懦的表现,“立法者的责无旁贷的义务起码是,不要把那种仅仅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他必须以最伟大的仁慈之心把这一切当作社会混乱来加以纠正,如果把这些过错当作危害社会的罪行来惩罚,那就是最大的不法”[4]254。综上所述,马克思的反重刑主义思想在刑罚理念、刑罚适用、犯罪原因三个方面对我国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有如下启示。


第一,在刑罚理念上,刑罚不是预防和恫吓犯罪的有效手段。在死刑适用的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其所决定的死刑裁量机制是:以“罪行极其严重”为征表的责任刑决定是否达到死刑适用标准,以“必须立即执行”为征表的预防刑决定是否实际执行死刑[27]152。在死刑量刑基准的层面,《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的特殊性在于,打破了刑法中其他罪名“由轻到重”的刑罚梯度设置,将死刑作为量刑考虑的优先适用刑罚,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杀人偿命”的报应思想,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的量刑基准也是死刑立即执行”[28]184。但是,在犯罪事实的层面,犯罪人在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时,无论是冲动杀人还是预谋杀人,在实施行为那一刻,其犯罪决意是坚决的,此时,事后刑罚惩罚的严厉性对其而言处于一种“暂时性遗忘”的状态,也许事后会因死刑的威慑而感到恐惧,但是,在最初犯罪决意支配下的行为结果已经发生。事实上,国内外的犯罪统计数据都表明,事后的死刑适用并不能使以故意杀人为代表的严重暴力犯罪率下降,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重刑主义并不是预防和恫吓犯罪的有效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我国刑法在刑罚设置上,对故意杀人行为有优先考虑适用死刑的刑罚设置倾向,但是,刑事司法人员在具体量刑的过程中,要从内心中摒弃“杀一儆百”的预防刑法思想,只有在缺乏其他可原宥的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才能依照刑法规定,优先考虑选择适用死刑,而不能按照传统的思路,机械地首先考虑适用死刑,再去寻找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在这种思路下,司法人员容易先入为主、带有偏见而影响到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判断。上述两种不同的量刑模式不仅仅是一种思路的转换,更是涉及对刑罚观念和刑罚本质的认识和理解。


第二,在刑罚的适用上,对某一犯罪应当根据不同的原因、情节进行差别化处理。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立法上并没有基于原因、动机、情节等各个方面的因素对故意杀人罪进行细致的分类。尽管有学者在理论上主张,按照打击的工具、次数、方式、部位等手段特征对我国的故意杀人罪行进行类型化的司法认定[29]164-169,但从我国刑事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刑法的故意杀人罪既没有像中国古代刑法分为斗杀、故杀、贼杀、谋杀、戏杀[30],也没有像外国刑法那样分为一级谋杀、二级谋杀、激情杀人、基于嘱托的杀人、辅助自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中,我国故意杀人罪的死刑与自由刑的适用基本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在主观上容易受到法官的个人情绪、价值取向的影响,在客观上也容易被普通民意、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左右,从而导致“李昌奎案”“药家鑫案”“赛锐案”等一系列引起巨大争议的案件发生。从刑法的整个罪名体系来看,像诈骗这种不适用死刑的非暴力犯罪都细分为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保险诈骗等不同的类型,而对涉及剥夺生命的故意杀人罪却进行模糊化处理,显然是不妥当的。易言之,在立法上将故意杀人行为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类型化,是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贯彻反重刑主义思想的必然要求。


第三,对于造成犯罪的原因,不能全部归结于犯罪人本人,应当考虑到社会整体环境的因素。如前所述,马克思恩格斯多次强调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指出营造符合人的社会性本质,满足人性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才是减少并最终消灭犯罪的治本之策。对于以故意杀人罪为代表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大犯罪,一味地用以死刑为代表的重刑予以惩罚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产生的根源,只有在通过良好的社会政策构建起和谐社会环境的基础上,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刑事政策,才能最终打造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一致、社会政策与刑事政策相协调的预防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的天网。


(三)历史唯物主义犯罪本质观视野下法人犯罪的时代内涵
在马克思、恩格斯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将实施犯罪的主体确定为孤立的个人,不少学者据此认为,马克思和恩格斯是不赞同法人犯罪的,诚然,从字面意义来看,似乎两位导师只承认单个自然人才能构成犯罪,而他们所处的历史时代和社会政治经济环境也确实不存在法人犯罪的现象。但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从来都是一个开放的、与时俱进的思想体系,我们不能脱离自身所处的时代,将文本中的某一句表述单独提出来进行表面化的解读。在两位导师看来,犯罪现象不是一成不变的,它要受制于当时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物质生活条件,“人的法律因素从商品交换中产生,它是一种意志关系”[31]267而“法律形式只能反映经济关系的内容”[31]271,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到以交换为特征的商品经济,从以指令计划为特征的计划经济到以资源配置为特征的市场经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在不断发展变化,法人作为独立的市场利益主体破坏现有经济关系的问题开始涌现,作为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立法者,必然要根据当前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将其纳入犯罪。从法人犯罪的产生和演变来看,作为一个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现象,与其他刑法概念一样,法人犯罪是一个在特定时代背景下,由生产力所推动的、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社会历史现象。西方的工业革命极大地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物质生活方式,以交换价值运动为特征的商品经济开始取代自然经济成为主导人们物质生活方式的经济运行模式,在这种经济运行模式中,公司、企业等法人主体逐渐与自然经济中的个人主体相并列成为重要的市场主体。伴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以追逐利润为主要目标的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从早期东印度公司的殖民掠夺,奴隶贸易公司的人权犯罪,再到近现代的法人贿赂、走私、垄断、危害环境、侵犯知识产权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开始大量出现在经济社会生活中,与之相适应,作为统治阶级的资产阶级通过刑事立法赋予法人犯罪主体资格,以维护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因此,统治阶级出于巩固其权力基础的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法人犯罪从一个经济社会现象,通过法律上层建筑被构筑成为一种法律现象。对此,马克思和恩格斯曾深刻指出,“法、法律不过是人们在物质生产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32]209。对法人犯罪的理解实际上涉及马克思对“人”的理解,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33]8。马克思所说的“孤立的个人”是从实施犯罪的自然外在过程的角度来讲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任何犯罪包括共同犯罪都是一个个“孤立的个人”的行为实施的,但是,个人行为的动机、目的、影响、效果却脱离不了其所处的社会关系,而这些正是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从接受刑罚处罚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法人犯罪应当予以承认。一言以蔽之,基于社会关系所赋予的人的本质属性,对个人在商品经济这一基本社会经济关系架构中以法人主体名义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统治阶级基于保障社会经济有序运行,维护形成其统治利益的经济基础,通过法律上层建筑将个人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拟制为法人犯罪,进而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开辟了符合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法人团体责任论”,这是历史唯物主义刑法学思想所赋予的植根于社会物质生活的法人犯罪的时代内涵,也是与时俱进的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与刑罚观的应有之义。


(四)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理论视域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现实性考察
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理论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首先,本体论层面,“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在“自然”“绝对精神”“上帝”等客体人本论的时代成为历史之前,法律从来都不是市民社会的实在法。人工智能特别是具有独立思考和学习能力的超人工智能,与上述客体人本论的产物一样,都是人创造出的客体反过来对作为主体的人的控制,易言之,人工智能是人的本质异化的产物。如果说之前的“客体”还局限在理性精神的自然法意义上对人的本质的理解,那么,对人的本质的理解产生实际影响的具备人类智慧和情感的人工智能,作为由人创造的客体介入人类的社会生活,并对人的社会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人造客体,将第一次成为必须由人定法加以规范的特殊的“客体主体化”的法律拟制主体。其次,实践论的层面,劳动是人的本质通过对象化的实践活动得以展现,自由自觉的劳动是体现人的本质的类生活,是人满足自身需要的类本质。人工智能的出现使人类劳动的形式和内容都展现出全新的社会图景,在智能劳动的模式中人虽然还未能完全摆脱异化劳动的束缚,但是,这种主体被劳动束缚的异化状态将得到很大的改善,人工智能所推动的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为人早日摆脱异化劳动枷锁的“必然王国”,进入自由自觉劳动的“自由王国”提供了可能,而人定法的全部意义就在于通过保障人类的生活顺利、有序进行,满足作为体现人的类本质需要的自由自觉的劳动,进而彰显法律作为理性自由产物的价值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工智能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是智能时代所推动的,彰显人类本质力量的,从异化走向自由的劳动形态变革的必然选择。最后,现实论的层面,“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33]8。人工智能的出现对体现现实的人的本质的社会关系正产生深远的影响,在现实的人与人的社会联系中,智能机器介入的深度和广度日益加大,造成了人与人直接社会联系的疏离,这种疏离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在可预见的未来将会对体现现实的人的本质的社会关系产生深远影响。从初级人工智能所营造的“虚拟‘人—人’”的人际关系到高级人工智能作为智能中介产生“智能‘人—机—人’”模式的智能人际关系,再到超级人工智能创造全新的“智能‘人—机’”甚至“智能‘机—机’”模式的类人人际关系,智能机器将全面进入现实的人的社会关系领域,人工智能体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的主体,在现实性上已不可阻挡。


五、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是当代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区别于其他哲学社会科学的根本标志,必须旗帜鲜明加以坚持。”1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立场的刑法理论批判方法论,对刑法的批判性研究不是从概念、思维和体系出发,而是从现实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国家意识形态出发,以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和刑罚观指导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重新阐释其经典文本在新时代背景下所蕴含的刑法学思想,使其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研究体系上绽放出全新的理论生命力,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证,是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赋予中国刑法学的重大历史使命。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是当代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区别于其他哲学社会科学的根本标志,必须旗帜鲜明加以坚持。”1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立场的刑法理论批判方法论,对刑法的批判性研究不是从概念、思维和体系出发,而是从现实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国家意识形态出发,以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和刑罚观指导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重新阐释其经典文本在新时代背景下所蕴含的刑法学思想,使其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研究体系上绽放出全新的理论生命力,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证,是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赋予中国刑法学的重大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1] 付立庆:《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与路径选择》,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
[2] [德]马克思:《死刑。--科布顿先生的小册子。--英格兰银行的措施》,见中共中央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16-624页。
[3] 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
[4] [德]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见中共中央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40-290页。
[5]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
[6] [德]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见中共中央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
[7] [德]恩格斯:《国民经济学批判大纲》,见中共中央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
[8] [德]马克思、恩格斯:《神圣家族,或对批判的批判所做的批判》,见中共中央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
[9] [德]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见中共中央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
[10] [德]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见中共中央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36-202页。
[11] 木村亀二:《刑法総論》,东京:有斐閣,1978年。
[12] 储槐植、高维俭:《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第87-94页。
[13] 陈兴良:《转型中的中国犯罪论体系》,《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62-71页。
[14] 陈兴良主编:《刑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
[15] 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与价值评价的关系》,《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3期,第296-302页。
[16] 陈兴良:《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第49-69页。
[17] 陈兴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方法论意义》,《检察日报》2014年9月16日,第3版。
[18]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19] 平野竜一:《刑法総論Ⅰ》,东京:有斐閣,1972年。
[20] 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32-51页。
[21] 王志祥:《美国犯罪构成论的基本问题》,《法治研究》2018年第2期,第124-135页。
[22] 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23] 时延安、王烁、刘传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
[24] 张明楷:《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23-36页。
[25] [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
[26]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
[27] 王越:《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机制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第151-170页。
[28] 欧阳玉静:《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依据--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的实证分析》,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59-191页。
[29] 陈兴良:《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及其死刑裁量--以刑事指导案例为对象的研究》,《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160-179页。
[30] 刘晓林:《从“贼杀”到“故杀”》,《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10期,第55-62页。
[31] 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
[32] 公丕祥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通史》第1卷,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
[33] 李爱华主编:《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导读》,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

注释
1 2016年5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6年5月17日,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6/0518/c1024-28361421.html,2021年12月21日。

网站编辑;吴 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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